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0號原 告 即 債 權人 金長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楙豈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力運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5號),惟其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