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0號
- 原告
- 即債權人
- 金長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楙豈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力運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5號),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