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張翠瑛、李瑞福
- 原告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3號原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被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安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就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9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5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