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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被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安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就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9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5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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