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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李世貴魏俊明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李瑞福

  • 原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3號原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被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安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就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9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5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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