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歐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共3日欲至大陸廣 州市參展,原告乃於105年5月間即與被告接洽運送全部參展用之酵素、DM等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至大陸相關事宜,斯時雙方約明被告運送系爭貨品應在105年6月28日前即運抵位於大陸廣州市○○區○○○路000號(B區─9.2 館D03)之展場(下稱系爭展覽會場),而被告為確保能準 時運抵,更向原告建議在配合被告開船日期前提下,於105 年6月18日開船日前收貨,並表示縱使系爭貨品提早到,也 能先放在物流站待接近展覽日期再派送至系爭展覽會場,當時兩造亦提到原告於105年7月1日參展結束後,回程亦有貨 品要拖運。而後於105年6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應填寫歐蔚出口明細單(下稱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而原告填寫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完畢後,遂於105年6月14日將電子檔回傳予被告,被告於隔日即105年6月15日至原告設址處收走系爭貨品,原告再於隔日即105年6月16日在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用印並傳真給被告,被告於當日亦向原告回覆表示木箱已釘好並傳照片予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18日更向被告表示展覽結束後收貨時間先約105年7月1日下午2時,屆時如有變動再於當天上午通知被告,被告亦答覆「鶴」(台語)。孰料,原告於105年6月28日與被告聯絡確認貨品是否運抵暨運抵系爭展覽會場之確切時間,被告竟稱要105年6月29日才能運抵云云,被告於大陸之履行輔助人甚至回稱系爭貨品還在海上漂,原告不斷向被告催趕,被告起初稱系爭貨品要6月29日始 能運抵,詎於6月29日又改稱要6月30日才能運抵,然至6月 30日中午時,被告雖稱系爭貨品已抵達系爭展覽會場附近,惟原告展場人員等待至30日下午3時止,系爭貨品皆未抵達 系爭展覽會場,而因展覽之媒體採訪皆已結束,主要客戶參訪亦已近尾聲,斯時系爭貨品縱然抵達已無實益,故原告當時業已向被告表達解除運送契約並拒絕被告給付之意思。在原告無功而返後,原告就準備展覽所耗費人力、物力、時間、精神、金錢化為烏有之損害,爰於105年7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0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20,859元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並 賠償其他損害,並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收到函文後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二)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須於參展前即105年6月28日以前將系爭貨品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然被告卻遲至展覽結束時皆未將系爭貨品運抵展場,造成原告為籌備展覽所花費機票63,247元、展場租金人民幣54,000元、飯店住宿費用人民幣6,025 元、展場裝潢費用人民幣23,000元、展場電費及管理費人民幣2,630元、展場Show Girl費用人民幣1,500元、餐費19,440元、參展人員薪資36,000元、車資人民幣2,160元等皆付諸流水,且造成原告名譽、商譽之重大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兩造間運送契約(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已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此非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原告亦以105年7月15日之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因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後,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貨品,如無法返還依第259條第6款請求返還運送物之價額。 (三)至被告所提出之海關通關查詢資料,無法證明其所稱之運送過程,原告否認該海關通關查詢資料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並否認被告主張之運送過程。再者,被告提出被證1欲證明 系爭貨品運送流程如民事答辯狀第2頁所載,然從被證1並無法得知系爭貨品是否確為該船隻所運送,自無法證明答辯狀所述為事實,被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更何況,原告並未收到系爭貨品,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收貨人簽名處之簽名亦非原告公司人員所為,且該簽收單所載發貨人公司名稱為歐蔚公司,地址記載為臺北市,然依被告公司網頁記載,其服務據點僅有臺中市與新北市,並無臺北市之服務據點,此外,寄方簽章日期處所書寫之日期,顯然經過塗改,可見此簽收單影本來源顯有疑義,故原告否認該簽收單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並否認被告藉此主張業將系爭貨品運抵系爭展覽會場之事實。被告執被證2簽收單欲證明其有於105年6月30 日將系爭貨品送達系爭展覽會場,並經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並向送貨人員表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自非實在,原告自105年6月15日即被告將系爭貨品收走後,再也不曾見過系爭貨品,更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包含原告所製作產品(編號5、6),倘原告欲收受貨品,何來表示其他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之理?且被證2簽收單其上日期顯經 塗改,另其上記載內容與收貨人簽名之筆跡,依肉眼即可看出極為相似,是以該簽收單實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於105 年6月30日到達會場並經原告簽收等情。因被告一直未將系爭 貨品送達系爭展覽會場,故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 即由證人高維楚(原告公司副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傑表示若當日下午3時以前貨品仍未送達展場,原告即解除兩 造間運送契約。 (四)而依證人劉振謙之證述,確可得知被告自行估計系爭貨品之運送期間顯然過短,本件被告實為專門經營臺灣與大陸運送之公司,對清關程序以及證人劉振謙所述運送期間應知之甚詳,另依證人劉振謙之證述可知,清關延誤本屬常見,被告本應將此列為運送期間估算之考量。被告雖辯稱已將清關延遲列入運送期間考量,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即可知如將清關延遲列入考量,實不可能僅估算10天之運送期間,被告身為專業人士卻估計如此荒謬之運送期間,以致發生遲到情事自可歸責於被告,並有重大過失。原告依被告所指示期間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被告即應負責於原告指定期日內將系爭貨品送達系爭展覽會場,今被告不僅未將系爭貨品送達,甚至將可歸責於己之期間估算錯誤,推託為不可抗力及中國大陸海關之清關延誤,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五)況本件被告根本未將系爭貨品依約送達兩造約定之目的地,何來「遲到」之有?系爭貨品或已毀損滅失,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640條及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9條第9款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屬遲到,然參以民法第640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所謂賠償額係指運送物因貨物遲到所造成市價減損而言,然本件原告依給付遲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貨物本身,而係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為參展所花費如105 年10月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自無民法第640條規定之適用。又由海商法第61條、第74條第2項、第76條規定 皆有將毀損、滅失、遲到三者規定在一起,而海商法第69條僅規定毀損、滅失,足見海商法第69條確實排除貨物遲到之適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640條規定適用,亦無海商法第69 條第9款規定之類推適用。 (六)而因原告確有至系爭展覽會場參展,也確實因被告未將系爭貨品送達,造成原告展覽會場之攤位無法展示任何商品。原告為參展所花費之成本支出即為原告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告未將貨物準時送達自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原證6至9皆為原告因參與展覽所實質支出之單據,依其上所載日期可知,單據所列花費皆在本件展覽日期(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前後,因該展覽於105年6月29日開始,原告應於前 一日即105年6月28日至系爭展覽會場佈置,故參展工作人員於105年6月27日至當地旅店住宿,實屬合理,且參展完畢後亦須收拾善後,故原告直至105年7月2日始退房,亦無違反 常理之處。且從展覽期間之會場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有裝潢與佈置展場之攤位,故原證9之展場費用收據實屬真實,是 原告所列損害均與被告未將貨物準時送到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依照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所載運輸契約條款中有關貨物遺失以運費兩倍賠償部分,在被告證明系爭貨品為遺失之前提下,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明示同意,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蓋被告迄今並未主張、證明系爭貨品乃為遺失,本無該條款之適用,且原告從未同意過此條款,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應就原告對於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等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並無限制責任條款之適用。 (七)末以,因原告已解除系爭貨品運送契約,故原告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抵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687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9,315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返還予原告;如不 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520,859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收取系爭貨品後釘妥木箱並於105年6月18日以建廣輪自臺灣臺北港發航,6月19日運抵金門,6月22日復以船舶I HSIN輪將系爭貨品送至大陸小三通口岸後開始清關,一般而言,從臺北發航至完成清關程序大多需費5至7日,惟本件因大陸內部清關程序作業費時,故至6月28日中國海關始完成 清關而放行系爭貨品,致被告於6月30日始將系爭貨品運抵 原告指定之系爭展覽會場。被告運送裝有系爭貨品之木箱至原告指定地點後,原告於收貨單上簽名,確認確有收到木箱乙只,且當下原告人員將木箱拆開後取出部分貨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3項)後,即向被告之貨運人員表示木箱及其他貨物均拋棄,並要求貨運人員協助清理。而本件造成被告延遲送貨之原因,實因大陸海關清關檢疫延誤所造成,並非被告或其代理人過失所導致,故被告自得爰引海商法第69條9款 、第17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詳如下述),縱令本院認被告應負責,被告亦僅依據兩造間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約定之運輸契約約定以運費2倍即118,320元負賠償責任,並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運費59,160元主張抵銷。 (二)被告對於運送系爭貨品之毀損、滅失或遲到毋庸負責之理由: 1、原告定於105年6月29日至7月1日至大陸廣州市參加2016中國(廣州)酵素展覽會,為參展準備,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王朋潔小姐於105年5月11日聯繫被告,以確認小三通(金門─福州─廣州)之貨運流程及配送方式等細節,兩造並約定系爭貨品應於105年6月28日前運抵系爭展覽會場。嗣後,原告填妥被告提供之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後回傳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上午至原告公司收取系爭貨品並為運送。被告於收取系爭貨品後釘妥木箱並於105年6月18日以建廣輪自臺灣臺北港發航,6月19日運抵金門,6月22日復以船舶IHSIN 輪將系爭貨品送至大陸小三通口岸後於東山開始清關,一般而言,從臺北發航至完成清關程序大多需費5至7日,惟本件因大陸內部清關程序作業費時,故至6月29日中國海關始完 成清關而通知放行系爭貨品,致被告於6月30日始將系爭貨 品運抵原告指定地點。然被告運送裝有系爭貨品之木箱至指定地點後,原告有於收貨單上簽名,確認有收到木箱乙只,當下原告人員將木箱拆開後取出部分貨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3項)後,即向被告之貨運人員表示木箱及其他貨物均拋 棄,並要求貨運人員協助清理。另據證人李少文、劉振謙到庭證述可知,系爭貨品確因大陸海關檢疫原因所導致之延誤送達,且大陸海關故意延誤情形實為常見,而非被告或其代理人及其受僱人之過失所導致。 2、我國海商法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託運人只要證明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或遲到為已足,至於運送人主張免責,則須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觀諸貨物之毀損、滅失倘因檢疫限制所致,則運送人可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9款 參照),舉重以明輕,貨物之毀損、滅失較貨物之遲到為嚴重,於因檢疫限制致貨物毀損滅失時,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運送人,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上午至原告公司收取系爭貨品並為運送,而於收取系爭貨品後釘妥木箱再於105年6月18日自臺灣發航,6月19日運抵金門,6月22日貨物送至小三通口岸開始清關,被告係準時將船舶發航運送至小三通指定口岸,等待大陸海關檢疫通關,然係因中國大陸海關清關作業程序延宕致貨物遲到,則類推海商法第69條第9 款規定,運送人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3、另因目前聯合國之國際公約如漢堡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及2009年之鹿特丹規則,我國均非會員國,惟對於我國之法律、經貿地位及海洋產業、法律服務業之全球競爭力,海商法即參考目前海運實務上作業及國際公約制定修正草案,祈使與國際接軌。而於海商法修正草案第66條中運送人之免責事由除發生毀損、滅失外,亦增訂「遲到」乙節可參,雖尚未完成立法,但其意義同前所述,是被告主張本件貨物之遲到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9條第9款規定並非無見,洵為可採。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對於運送貨物之遲到應負責,被告亦僅以運費之2倍負擔賠償責任: 1、依兩造間之運輸契約約定:「運送途中貨物遺失,以運費2 倍賠償。…」可知,縱認被告運送系爭貨品為遲到或將貨物遺失等(假設語),即屬貨物之毀損、滅失,依上開約定,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運費2倍為其責任限制。而本 件被告為原告運送系爭貨品之運費總計為59,160元,原告迄今均未給付,以運費2倍計算,被告亦僅須賠償118,320元,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原告未付之運費數額即59, 160元。又兩造間之運輸契約係經原告審閱後,填載相關資 料後,同意用印回傳,難謂原告並無明示同意該條款,自有上開責任限制適用。 2、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固提出部分單據佐證,然原證六、八、九之形式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另原告提出達標國際酒店之結帳單內載有賠償費乙節,與原告所主張之貨物遲到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而收款收據上所載之展覽名稱亦與本件原告申請之參展名稱不符,原告分別請求118,687 元、人民幣89,315元自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四)再者,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全數返還,然於被告將系爭貨品送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展覽會場時,原告既已取走部分貨品,其餘貨品當場亦表示拋棄,何以再行請求被告原物返還?況如不能原物返還,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價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五)復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640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其他 損害之賠償,須以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然證人李少文及劉振謙業已證述系爭貨品確係因大陸海關檢疫原因所導致之延誤送達,且大陸海關故意延誤情形實為常見等語,更可知系爭貨品之延誤遲到,確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等情節而主張應賠償系爭貨品以外之其他損害云云,顯與民法第638條第3項、民法第640條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定於105年6月29日至7月1日至大陸廣州市參加2016中國(廣州)酵素展覽會,為參展準備,原告之代理人王朋潔小姐遂於105年5月11日聯繫被告公司,以確認小三通(金門─福州─廣州)之貨運流程及配送方式等細節,兩造並約定相關貨物應於105年6月28日前運抵廣州市○○區○○○路000 號B區─9.2館─D03展場位置。 (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填妥被告提供之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後,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電子檔回傳予被告,被告並於105年6月15日上午至原告公司收取系爭貨品準備運送,原告嗣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用印並傳真予被告。 (三)被告未於105年6月28日前將系爭貨品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四)兩造同意系爭貨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酵素以每瓶單價2,799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活力美基飲以每瓶單價750元計算。 (五)雙方約定本件運費應為59,160元,原告迄今仍未支付。 (六)被告對於原證1至5、7、14至16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喪失、遲到應否負責?被告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抗辯毋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品遲到所受之其他損害?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三)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並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品?若不能返還系爭貨品,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系爭貨品之價額?請求金額為若干?(四)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喪失、遲到應否負責?被告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抗辯毋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應適用運送契約相關規定: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 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小三通(金門─福州─廣州)之貨品運送流程及配送方式,將系爭貨品自臺灣收貨後送抵大陸廣州市之系爭展覽會場,且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運送,約定之運輸方式為「Door to Door」,即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至原告設址處收走系爭貨品,自原告設址處到指定送達處即系爭展覽會場之全程運送,包括臺灣地區陸運、報關、船運、大陸地區清關、大陸地區陸運都由被告以一條龍方式負責,再由被告另行與其他物流業者搭配大陸清關、陸上運送等。再查,被告先交由原告自行填載託運單即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後,原告復將系爭貨品與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交付予被告,該份由原告收執之託運單即為提單,況被告就系爭貨品運送全部約定一運費總價額,並係以被告自身名義向原告收取,且事先已針對系爭貨品所有運送費用為約定則兩造就系爭貨品運送既已全部約定一價額,或被告填發提單於原告,均得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自應有民法運送契約規定之適用。 2、系爭貨品之運送確有遲到、喪失之情形: (1)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若兩造有約定系爭貨品應於特定期間內運抵至指定送達處,而未於約定期間內送達,即屬遲到。又按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貨品既有約定應於105年6月28日前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俾原告參加定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之大陸廣州市2016中國(廣州)酵素展覽會,然因清關延遲有所耽誤,以致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8日前將系爭貨品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顯已逾上開約定之運送期間,則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確已發生遲到情事,自堪認定。 (3)復查,系爭貨品未於約定期間內運送至託運人指定地點,然被告辯稱嗣後其已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貨品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原告當場表示僅欲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其餘物品與木箱均請被告拋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經查,被告對於其 前開所為辯稱固提出被證2臺灣雲翔國際物流收貨單(下稱 系爭收貨單),以證其業已將系爭貨品運送至系爭展覽會場交予原告等情,然觀諸系爭收貨單其上僅有一不知為何人簽名之筆跡,且原告亦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收貨單之收貨人簽名為何人提出說明,亦未能就系爭收貨單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暨參展人員顏妙真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嗣後並未如期將運送貨品送至展場等相關情形?)伊知道這件事,因為伊們前一天要到會場佈場,在28日當天早上負責物流的王小姐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業務,確認系爭貨品情形,當時業務說會再跟大陸那邊的貨運聯繫,結果到現場發現貨物還沒到,王小姐就一直跟被告業務聯繫,原本有說佈場當天下午會到,後來也沒有到,一直延到最後一天都沒有到。(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最後有無並於何時將系爭貨品送至展場?)沒有。伊三天都有在現場,第三天下午兩三點就禁止賓客進入,三、四點左右伊跟執行長先離開,副總跟業務還在現場,他們大約五點左右才離開,伊們晚上有一起吃飯,有說到系爭貨品到最後一天也沒有送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暨參展人員高維楚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嗣後並未如期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展場等節?當時是否由證人與被告聯繫?當時情形如何?)過程中伊都在現場,有跟被告公司的一個男生聯絡,當時是參展的第二天,被告已經延遲了3天,6月28日系爭貨品應該要到也沒有到,6月29日開展第一天也沒送到,之前都是 由原告公司窗口一位王小姐與被告聯繫,6月30日的時候伊 覺得兩邊對話、處理方式愈來愈扯,當時伊把電話拿過來接聽,對方說貨已經到廣交會會場附近,對方說車子不能進來,被告的聯繫窗口當時說的時間都兜不起來,被告也沒有給伊們送貨的人的電話,從頭到尾都沒有送貨的人,伊的直覺是貨應該都沒有出,應該還在台灣。30日那天下午他們說在附近了,伊跟他們說希望下午可以到,至少最後一天可以參展,被告說他們趕趕看,伊們後來有問附近管制交通人員,車子都可以進來,7月1日伊並沒有跟被告聯繫到,最後一天(按即105年7月1日)伊們有請廣交會開立證明,證明這三 天都是空窗沒有貨品。(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最後有無並於何時將貨品送至展場?)沒有送到。沒有任何貨品送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18頁,證人有無看過這份文件?)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互核原告公司當天參展人員所為證述,均證稱迄至105年7月1日參展最末日,均 未見被告或被告履行輔助人有將系爭貨品運至系爭展覽會場,且其等所證述情節堪認一致,尚值採信。況稽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暨法定代理人父親李少文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貨品是在最後一天早上到,因為當時他們說最後一天剩下午了,送到也沒有用,所以拒收,然後伊就說請他問他們老闆,老闆說要收,後來他就說要放在他朋友那邊,伊就叫他跟貨運司機聯絡,看他要把系爭貨品放在哪裡,後續伊聯絡大陸貨運站那邊發貨的,才知道原告他們後來好像是放在朋友那邊,伊當時有問有沒有簽收單,再請他們寄給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18頁】證人是否知悉該份文件為何?其 上於收貨人欄簽名者為何人?)這就是伊剛剛說請大陸貨運站那邊寄給伊的文件,這是當時伊們在大陸那邊委請運送的貨運公司,上面的字應該是貨運公司那邊寫的,但收貨人簽名的人伊不清楚。(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貨品何時送至展場?)是在原告參展的最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頁),細繹證人所證述系爭貨品係於原告參展最後一 天即105年7月1日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故原告拒絕收受系 爭貨品等節,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收貨單所載收貨時間(105年)6月30日記載顯不相符,且證人李少文甚而證稱系爭貨品嗣後送至原告指定朋友處收受,而與被告前所稱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由原告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貨品等語不相一致,實難逕以系爭收貨單或證人李少文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貨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貨品交付原告等情為真實。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當初因何故未能送抵原告指定之系爭展覽會場暨嗣後該部分貨品有無送抵原告之事實既為不明,則運送物之喪失,即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業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已送抵原告,則該部分貨品業已下落不明,已無法回復占有,應認已喪失無訛。至被告猶稱其履行輔助人已提出給付,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另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貨品,業據被告當庭陳稱該部分仍裝在紙箱內,被告有去跟大陸方面的物流公司確認,目前保留的情形,可以再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既自陳尚得將該部分物品交付原告, 則該部分附表編號4至8物品尚未能認定已喪失,併此敘明。3、被告對於系爭貨品運送之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貨品因不詳原因而有清關延遲以致系爭貨品運送發生遲到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或因未符大陸海關人為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或有其他因素所致,惟此均應認屬事前能積極嚴密防範以避免任何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之情事,自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系爭貨品由原告委由被告運送至系爭展覽會場,縱中國大陸部分之運送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進行,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輔助被告履行運送契約,應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該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之過失,自應認為係被告之過失。而被告於中國大陸之貨運代理人自始均未將系爭貨品送抵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展覽會場,且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去向及相關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真實之文件,則被告對於運送系爭貨品之遲到、喪失,自不得僅空言辯稱因中國大陸清關因素所致而免責,是以,被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遲到、喪失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與裁判意旨,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貨品在運送途中遲到或喪失之貨損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就系爭貨品本身貨損部分並未依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乃係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詳後述)。 4、被告另辯稱有海商法第69條第9款、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 ,並無理由: (1)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九、檢疫限制。…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9款、第17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其所指稱之系爭貨品有因檢疫限制以致毀損或滅失,甚或遲到等情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品有何檢疫限制容易發生情形,況被告既委由大陸物流業者搭配大陸清關、運送,亦非不能請配合業者出具相關書面文件說明之,則被告僅空言辯稱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9款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等語,既 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為採信。另被告泛為辯稱遲到原因並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等語,然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品運送有遲到情事應具重大過失之情(詳後述),則被告辯稱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品遲到所受之其他損害?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僅限於「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此時如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其他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 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第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 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始仍得就該部分其他損害請求賠償,此所稱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又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4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 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而竟怠於注意。 2、經查,兩造關於運送人應運抵系爭貨品至指定送達地點之日期既已約定,被告即應依該約定日期將系爭貨品準時送抵系爭展覽會場,被告無法按時將系爭貨品運抵目的地,系爭貨品之運送自有遲到情事。而就系爭貨品遲到所致其他損害得否請求賠償,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系爭貨品運送有遲到情事是否有重大過失所致。次查,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其欲將系爭貨品送至系爭展覽會場參展,並特別向被告言明參展日期為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且系爭貨品 必須於105年6月28日即先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俾佈展、準備,當時經被告表示經保守估計運送日期應於105年6月18日開船,且被告當時與原告之對話訊息即有提及目前因為520 前夕,清關時間都會比較延後,最好是在參展日期前提早5 至7天運送,而嗣後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貨品後,於105年6 月18日裝釘木箱,並於同日開船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42頁),足徵被告明知原告要求必須於105年6月28日前將系爭貨品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而被告於原告詢問準備貨品運送時間,竟向原告表示僅需於參展日期前提早5至7天運送系爭貨品,即可準時送抵系爭展覽會場等情,堪予確定。 3、然審諸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小三通業者劉振謙到庭證稱:伊現在任職可瑞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是在銷售酒類到國外,海運及空運的業務承攬,就是替客戶將他們的貨物從大陸進口到臺灣,或是臺灣出口到大陸或各個國家,運送貨品沒有限種類。伊們是105年5月13日成立的公司。伊跟被告公司有配合,海運出口基本上都是透過被告公司。基本上不論海運或空運,從臺灣出口就會先通過臺灣海關,做審核報關的程序,審核或審驗貨物及報單後才會出口,出口後上船到對岸,這部分出口到貨抵對岸大概是一週,貨到之後再做進口報關的處理,這個報關時間,大陸海關比較會刁難,清關時間不一定,有時快有時慢,大概平均最少要兩週到三週,單就清關大概兩週,清關完大概再估一週派送時間,上述是較寬鬆的預估,所以伊如果有承接要把貨送到大陸,通常會估至少三週時間。就伊所知,清關延誤情形很常見,大部分原因是海關故意拖延時間,不去審報單,伊們通常會請當地報關業者去跟海關溝通,看能不能盡快完成通關,有時候也有可能是天候的因素,伊們在跟客戶收貨的時候,會先看種類明細,再提供報價,伊們通常會先跟大陸報關業者確認客戶的貨品能不能進口,可以的話才會承接這個案件,但也有可能大陸海關在驗貨時又說某批貨品必須要檢疫或作一些刁難,都有可能。如果真的發生清關延遲的狀況,伊們會請大陸清關業者盡量協助溝通。依伊擔任業者的經驗,以現在的狀況,伊應該會估兩個月的時間,請客戶提前把託運貨品交給伊,如果是去年大約是一年前的情況,大概會估3至4週。亦即臺灣從收貨通關到船運至大陸港口,大約抓1週的時間,大陸清關的時間大該抓1至2週,加上送貨 到指定地點的時間,像是本件從福州的港口把貨送到廣州,大概要估算4至5天的時間,因此至少要3至4週以上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酌以被告公司本身為協助承攬運送、進出口之專業公司,其對於小三通運送模式暨實際運送行為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應清楚知悉並有相當評估能力等情觀之,被告明知小三通運輸或因政治因素、氣候因素、海關管制因素等節而容易發生清關延遲之情形,極易造成運送之貨物發生遲到情事,此為普通人即可注意之事,若能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遲到結果之發生,更遑論係經常以小三通運送模式為運送之被告公司,是被告於知悉小三通運輸極易有清關延遲之情形下,亦明知原告就系爭貨品已預定於105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參加展覽,詎未保守估算運送期間 ,復衡諸被告自行聲請傳喚之小三通業者亦證稱運送貨物通常會估至少三週以上時間較為保險,惟被告當初竟與原告陳稱於參展日期前提早5至7天運送即可及時送達,並保守估計於105年6月18日寄送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所估算運送期間顯然不足,自容易導致系爭貨品運送因清關遲延產生遲到情事,倘被告若能稍加注意、與配合清關業者詳細確認,進而估算較為適當且保守之運送期間,即可避免該遲到結果之發生,況原告早於105年5月11日即已與被告接洽運送事宜,衡諸證人劉振謙所證述保守估計運送期間3至4週,原告亦無不能提早配合交貨予被告之情事,而被告於對話訊息中亦有提及系爭貨品若提早抵達大陸,可以先放在物流站,待接近時間點再派送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倘若提早收貨而為運送亦無不可行之情事,是因被告過於疏忽、未能合理估算保守運送期間,以致造成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未能於指定送達日期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而未及參展,則被告就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情事自屬具有重大過失行為甚明。 4、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貨品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範圍: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被告就運送系爭貨品有重大過失情事,以致造成系爭貨品運送有發生遲到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有系爭貨品以 外之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品以外之其他損害項目審酌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籌備、參加展覽所花費機票63,247元部分: 因系爭貨品遲到、未於指定期間內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致參展廠商即原告因無系爭貨品可供參展,形同未參展,則原告員工為籌備、參加展覽所支出機票費用之損失,確與被告本件重大過失行為以致系爭貨品運送遲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失請求賠償,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機票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確為臺灣來往廣州之機票預訂明細,亦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顏妙真:伊從104年4、5月的時候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包含行政 上的作業,先前有管理帳務,如零用金,小額支出。伊知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前往大陸廣州市參展,伊也有協助先前整貨及現場參展。伊們提前一天到現場佈置會場,當時提前一天去的有伊、執行長張淑芬、副總高維楚、物流王朋潔,還有業務彭郁芬、徐家祥。原告公司就是這幾個人過去,一起搭同一班飛機,在105年7月2日一起回來。 (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64頁原證六)該提示文件乃係機票明 細,因為機票是伊定的,所以伊有看過提示文件,這是旅行社提供給伊們的電子機票,伊確定這份是旅行社傳給伊的電子機票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高維楚證稱:伊當時有前往系爭展覽會場協助,負責蒐集資料,準備回來上媒體新聞用,伊是跟原告公司的人一起去,有執行長張淑芬、還有顏妙真,徐家祥、彭郁芬、王朋潔也有一起搭飛機過去,大約有六個人。伊們是6月 27 號過去,因為還要去提前佈置、確認貨物,7月2日回來 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所述情節尚堪符合,足信原告公司人員張淑芬、高維楚、王朋潔、顏妙真、彭郁芬、徐家祥斯時確有前往系爭展覽會場佈置籌備並參展,然因被告未能及時將系爭貨品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致參展期間原告無任何貨品參加展覽,卻已支出上開機票差旅費用,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與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以致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情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機票費用損失63,247元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計算式:10,088+10,0 88+10,088+10,675+11,475+10,833=63,247) 。 ②系爭展覽會場之展場租金人民幣54,000元、展場電費及管理費人民幣2,630元、展場裝潢費用人民幣23,000元、展場 Show Girl費用人民幣1,500元部分: 因系爭貨品遲到、未於指定期間內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致原告於參展期間無貨品參展,卻已支出展場租金、電費及管理費以及展場宣傳Show Girl之費用,該部分支出費用損 失,確與被告之本件重大過失行為致使運送遲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認定。而稽之原告所提出之2016年6月29日 至7月1日中國(廣州)酵素展覽會預付款確認書、餘款通知書、參展確認書,其上載有原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日期於系爭展覽會場參展,且應給付展位費用共計人民幣54,000元,即展場租金包含預定金人民幣27,000元以及餘款人民幣27,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收據其上載有收取展場代交電費、管理費人民幣2,630元暨 展場裝修費用人民幣23,000元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輔以證人高維楚亦證稱:伊對於原告公司參展所支出相關費用大約清楚,場地全部費用大概是5、60萬上下,包含場地租 用、佈置還有一些水電、管理費用等,人事支出沒有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展覽會預 付款確認書、餘款通知書、參展確認書暨收款收據等件堪信為真。而就展場Show Girl費用支出部分,佐以證人顏妙真 與高維楚均證述原告確有委請展場Show Girl到場協助參展 、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5頁),亦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是就原告所主張為參展所支出之展場租金、場地管理費、水電費、裝潢費用暨宣傳Show Girl等費用, 均屬原告因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所受損害之範圍,而上開費用確有支出並有支出單據憑證可資為證,且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與被告重大過失行為以致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情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上開支出費用部分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展場租金費用人民幣54,000元、展場電費及管理費人民幣2,630元、展場裝潢費用人民幣23,000元、展 場Show Girl費用人民幣1,500元,洵為有據,則原告就上開項目費用共計請求人民幣81,130元,應為有理由。 ③飯店住宿人民幣6,025元、車資人民幣2,160元部分: 因系爭貨品遲到、未於指定期間內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致原告於參展期間無貨品參展,仍需支出員工為參展前往廣州之住宿費,因原告所參與之展覽展期為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而會場須於前一日即105年6月28日早上前往佈置、準備,是原告員工於105年6月27日晚上至同年7月1日晚上需住宿於廣州飯店因而支出之住宿費用,核屬必要支出費用,該部分支出費用損失確與被告未能將貨物準時送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告公司前往參展員工計有6人,就上 開住宿費用業據其提出達標國際酒店結帳單暨發票,其上載有原告員工於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共計5天晚上住宿 於達標國際酒店,共預定3間房間,每天每間房間之住宿費 用為人民幣4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亦 核與證人顏妙真、高維楚所為其等確有入住飯店,共計入住三個房間證述內容互為一致,堪為信實,是以,原告總計支出住宿費用應為人民幣6,000元(計算式:人民幣400元×3 間×5天=6,000元)。至原告所提出之飯店結帳單上計有一 筆賠償費用人民幣25元,然原告並未說明該部分賠償究何所指,要難認該部分支出與被告運送遲到等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足請求該部分所謂賠償費用人民幣25元,附此敘明。至原告尚有主張車資人民幣2,160元部分,然觀諸證人顏 妙真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尚就參展部分支出車資?該部分所指為何?如何給付?給付金額?當時有無收據或發票?)沒有,不是伊負責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車資實際支 出或如何計算等節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或有其他證明方式,自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車資支出金額為何,暨是否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④參展人員薪資36,000元、餐費19,440元部分: 另原告復有主張計有支出參展人員薪資36,000元、餐費19,440元部分,然查,該部分支出損害是否係因被告運送系爭貨品遲到所導致之隔地額外支出損害,尚非無疑,蓋觀諸證人顏妙真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尚就參展部分額外支出參展人員薪資?如何給付?給付金額?)這本來就是工作的範圍,只是有超時就要另外給薪資,例如跨到假日,當時公司有沒有說另外要再補貼薪資伊沒有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以及證人高維楚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另外就參展人員支出參展人員薪資?)因為這是我們的工作,並沒有說去再另外給薪資,伊的部分是如果有上媒體,再做為公司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要難認此部分薪資費用 為原告因系爭貨品運送發生遲到情事所導致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額外薪資給付約定或餐費補助等約定,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情事,始衍生前開費用支出損害,況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薪資、餐費如何計算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方式佐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薪資、餐費支出之金額為何,以及是否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更無法認定該部分損失與被告上開重大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此部分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信。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數額包含機票費用63,247元以及展場、住宿支出費用人民幣共計87,130元(計算式:展場租金人民幣54,000元+展場電費及管理費人民幣2,630元+展場裝潢費用人民幣23,000 元+展場Show Girl費用人民幣1,500元+飯店住宿費用人民幣6,000元=人民幣87,130元)。而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 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於民法第64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他損害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自不 得超過系爭貨品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酵素/750mL單價應以2,799元計算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活力美基飲單價應以750元計算價值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75、296頁),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酵素/180mL單價應以699元計算,該部分並未見被告有何爭 執,且經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酵素/750mL單價2,799元之比例計算,尚堪相符,應足認為可採。爰以上開價額作為系爭貨品數額之計算,是以,系爭貨品大約價值應為533,663元( 計算式:2,799元×96+699元×91+750元×30+9,800元+ 154,000元+7,200元+2,000元+5,850元=533,663元), 而查,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貨品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數額包含機票費用63,247元以及人民幣共計87,130元,合計賠償數額並未逾上開系爭貨品倘認全部喪失所估算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則原告請求另外損害賠償之範圍,洵屬有據。另被告有辯稱依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上記載「運送途中貨物遺失,以運費2倍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可 知兩造有約定倘若貨物遺失,僅以運費兩倍作為賠償上限,則遲到亦應作相同解釋等語,惟觀諸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該約定記載文義可知,該約定乃限於貨物遺失之貨損本身,亦即全部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額固超過運費2倍之數額,然為 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因運送人對於貨品本身損害除可證明有不可抗力情事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以外,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運送人倘若預先與託運人明文約定貨損本身賠償上限,自非不可,惟託運人對於因遲到所致其他損害請求賠償,乃係因運送人即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請求,此際難認運送人即被告仍得預先免除、減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應負賠償責任。更遑論稽之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之約款記載,尚未能認定兩造亦有對於貨物遲到以致其他損害部分均以運費兩倍作為賠償上限約定之意涵,是要難逕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可採,原告就本件系爭貨品運送遲到以致受有其他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僅受民法第640條規定之法定責任上限限制,並 無適用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之貨損賠償上限之約款。 (三)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並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品?若不能返還系爭貨品,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系爭貨品之價額?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 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 64 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2、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貨品運送契約,係以「被告至少應於105年6月28日將系爭貨品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以俾原告參加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展覽」為該運送契約之重要內容,是原告欲以系爭貨品參加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之廣州市酵素展覽,並有特別向被告說明須於參展期間以前將系爭貨品運抵至系爭展覽會場之約定內容,然因被告估算運送期間顯然不當,以致系爭貨品發生遲到情事,未能於約定期間內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致使原告未能於參展期間展示系爭貨品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廣州市藝帆展覽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以,系 爭貨品之運送確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蓋倘若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將系爭貨品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則原告即未能順利參展,自無從達成該運送契約之目的,而因被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顯然錯誤估算運送之合理時間,並未詳加考量、保守估計清關可能延遲時間,以致系爭貨品逾參展時間仍未送抵系爭展覽會場,從而,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所指定之期日送達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 除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關係,而原告固主張其副總即證人高維楚業於105年6月30日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衡諸證人高維楚證稱其當日並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已由證人高維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可採,然原告嗣於105年7月15日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貨品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暨損害賠償等語,此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4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被告並於105年7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於斯時起即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堪認定。 3、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然承前所述,被告辯稱 其業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送抵原告,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則該部分貨品業已下落不明,已無法回復占有,應認已喪失,該部分顯然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被告當庭陳稱該部分仍裝在紙箱內,被告有去跟大陸方面的物流公司確認,目前保留的情形,可以再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既已解除 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返還原告,自不待言。 4、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既認定已喪失,該部分顯然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之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酵素/750mL單價以2,799元計算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活力美基飲單價以750元計算並無爭執,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酵素/180mL單價以699元計算,亦值可採,是以上開價額作為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之價額應計為354,813元(計算式:2,799元×96+699元×9 1+750元×30=354,813元)。然依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其 上記載「運送途中貨物遺失,以運費2倍賠償。…」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確已於運送契約約定倘貨物遺失,就系爭貨品全部損失部分即以運費2倍理賠,此乃為 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屬合理控管雙方所承擔風險之方式,而本件雙方於締約之際,為分配及控管風險而約定倘貨物遺失應以運費2倍理賠,雙方即應受拘束,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等語,然查,兩造約定委由被告將系爭貨品運送至系爭展覽會場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即有要求原告填寫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而原告填寫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後,復於翌日即105年6月14日將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電子檔回傳予被告,被告收貨後,原告再於105年6月16日在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用印並傳真給被告,審諸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僅有單面文字記載,且下方【運輸契約】之特別約款僅有簡短約定五項特別約款,運送人並無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以致使託運人恐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而原告填寫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後回傳電子檔予被告,明知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有上開各項特別約定(包含該賠償責任上限約定),仍同意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並將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自行用印後傳真予被告,要難認原告並未同意該運送契約之特別約款,則對於系爭貨品全部喪失之價額損害賠償應以運費2倍作為賠償上限。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不能返還 而應償還之價額為給付,惟衡諸系爭出口貨物明細表之運送契約特別約款目的,即係運送人為分配及控管風險,約定倘若運送之貨物全部遺失,託運人請求運送人就系爭貨品全部喪失之損害求償至多僅以運費2倍作為賠償上限,自不應於 原告以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系爭貨品不能返還之價額時即異其處理,蓋參酌兩造於運送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就系爭貨品之貨損、貨品價值回復等情形,仍應認有該責任上限約定之適用,方為公允,以避免架空該上限責任約定之目的。從而,縱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之價額應為354,813元,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喪失、不能返還 之價額至多僅得請求以運費2倍為上限,是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貨品之運送契約約定運費為59,160元(見本院卷第275、 296頁),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價額為118,320元(計算式:59,160×2=118,320)。 (四)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又民法第645條亦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 ,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準此,運送物因不可抗力毀損喪失,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則在應由運送人負責任之情形下毀損、喪失,且無由達成運送目的,運送人更不得請求運費甚明。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迄今猶積欠系爭貨品運送之運費59,160元未予清償,被告自得於原告可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貨品之運費為59,160元,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等情,然系爭貨品未於原告指定之日期送抵指定送達處所即系爭展覽會場,甚至嗣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業已喪失,且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之貨品亦尚未返還原告,顯見被告並未達成運送目的,被告既因過失而未能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自不能收取運費對價,況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再給付該次運費 59,160元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運費並以此抵銷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運送確有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致生遲到情事,則原告對於因系爭貨品運送遲到所受有之其他損害,自得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640條規定,於不超過運送 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63,247元暨其他費用人民幣87,130元。另因系爭貨品之運送確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之情形,則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將系爭貨品送抵至系爭展覽會場,致使原告未能順利參展達成運送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暨運送契約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不能返還之價額即以運費2倍 數額計算之118,320元。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1,567元(計算式:63,247+118,320=181,567), 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7,13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品名/規格 │件數 │每箱數量 │ 合計數量 │ ├──┼────────┼───┼─────┼─────┤ │ 1 │千の酵素/750ML │ 8 │ 12 │ 96 │ ├──┼────────┼───┼─────┼─────┤ │ 2 │千の酵素/180ML │ 2 │ 36/55 │ 91 │ ├──┼────────┼───┼─────┼─────┤ │ 3 │活力美基飲/10入 │ 1 │ 30 │ 30 │ ├──┼────────┼───┼─────┼─────┤ │ 4 │文具用品及雜項 │ 1 │ 1 │ 1 │ ├──┼────────┼───┼─────┼─────┤ │ 5 │酵素─體驗包 │ 2 │ 1000 │ 2000 │ ├──┼────────┼───┼─────┼─────┤ │ 6 │太空瓶 │ 2 │ 60/36 │ 96 │ ├──┼────────┼───┼─────┼─────┤ │ 7 │DM紙袋 │ 1 │ 1 │ 1 │ ├──┼────────┼───┼─────┼─────┤ │ 8 │紙袋─大/小 │ 1 │ 270 │ 2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