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郭坤德 俞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劉家亨 被 告 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坤德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被告劉家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招治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被告劉家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坤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郭坤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俞招治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俞招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家亨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劉家亨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永平街32巷與32巷2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適有原告郭坤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俞招治於永平街32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因劉家亨之小貨車位於支線道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遂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郭坤德受有左側橈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原告俞招治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耳撕裂傷。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劉家亨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迄今拒絕賠償原告損害,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係劉家亨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㈡原告郭坤德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346元: 原告郭坤德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4,346元( 原證8)。 ⒉看護費用429,850元: ⑴原告郭坤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而住院昏迷28日(其中13日因傷勢嚴重而入住加護病房),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33,850元(原證4 )。 ⑵又原告郭坤德傷勢嚴重,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囑咐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見原證1診斷證明書),因原告郭坤德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郭坤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此,原告郭坤德爰依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96,000元(計算 式:2,200元×30天×6月=396,000元)。 ⑶小結:33,850元+396,000元=429,850元 ⒊交通費用1,800元: 原告郭坤德因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每次往返支出計程車費400元(原證5),依就診往返次數4.5次(105年8月13日出 院返家以半次計)計算,原告郭坤德受有交通費損害1,800 元(計算式:400元x 4.5=1,8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6,422元: 原告郭坤德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26,422元,單據詳如原證6內容所示。 ⒌營業損失90萬元: 原告2人於台北市○○區○○街00號合夥經營小吃店,由原 告郭坤德擔任廚師。該小吃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至少營業25日,每日至少有8,000元之營業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 每日淨利至少3,000元,並由原告2人平分。原告2人原規劃 於5年後退休,然郭坤德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無法再從事勞 動工作,為此,原告郭坤德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年之營業 損失90萬元(計算式:日淨利1,500元×每月25日×24個月 =90萬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 原告郭坤德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850元(原證7)。 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郭坤德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又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之資本額為500萬元 ,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乙紙可稽,審酌兩造財力狀況及原告郭坤德所受痛苦程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坤德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⒏小結:醫療費用154,346元+看護費用429,850元+交通費用1,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6,422元+營業損失90萬 元+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共2,721,268元。 ㈢原告俞招治部分: ⒈醫療費用109,892元: 原告俞招治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09,892元( 原證9)。 ⒉看護費用212,700元: ⑴原告俞招治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耳撕裂傷,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4,700元(原證10)。 ⑵又原告俞招治經新光醫院囑咐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至少3個 月(見原證1診斷證明書),由原告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俞招治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此,原告俞招治爰依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月=198,000元)。 ⑶小結:14,700元+198,000元=212,700元 ⒊營業損失90萬元: 原告2人合夥經營之小吃店因原告郭坤德傷勢嚴重而無法營 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俞招治因系爭事故亦同受有營業損失9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俞招治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審酌兩造財力狀況及原告俞招治所受痛苦程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俞招治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⒌小結:醫療費用109,892元+看護費用212,700元+營業損失9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共1,922,59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坤德2,72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招治1,92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家亨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亨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郭坤德、俞招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計154,346元、109,892元,以及原告郭坤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1,800元,均沒有爭 執。 ㈢對於原告郭坤德、俞招治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其等住院期間分別支出看護費用33,850元、14,700元,沒有爭執。對於原告郭坤德、俞招治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其等於出院後,分別需專人看護6個月、3個月,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分別為396,000元、198,000元部分,看 護期間及每日金額被告都有爭執。 ㈣對於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各90萬元有爭執,希望看到原告的營業所得資料,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也有爭執。 ㈤對於原告郭坤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支出26,422元,沒有爭執。 ㈥對於原告郭坤德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部分,修復費用8,850元,沒有爭執。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抗辯: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家亨確為被告王俊欽之受僱員工。 ⒉劉家亨確於105年7月1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郭坤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⒊原告郭坤德請求之交通費用1,800元。 ⒋原告郭坤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除八寶粉、便椅並非必要應刪除外,其餘不爭執,惟正確費用應為8,563元。 ⒌原告郭坤德之醫療費用154,346元,原告俞招治之醫療費用 109,892元。 ㈡爭執事項: ⒈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專人照 護」,然其所謂之專人照護是否需「全程照護」,如需全程照護,則所需之時間,並不明確。故原告郭坤德請求看護費用429,850元、原告俞招治請求看護費用212,700元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郭坤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原告郭坤德請求八寶粉、便椅並非必要,應刪除。 ⒊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2人主張於臺北市○○區○○街00號 合夥經營小吃店,每月至少營業25日,每日至少有8,000元 之營業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日淨利至少3,000元,由原 告二人平分,並分別請求2年之營業損失各90萬元。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故其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能舉證證明,惟其請求2年之營業損失,亦無理由,蓋 因原告郭坤德至多亦僅需休養1年。 ⒋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郭坤德並未衡量該機車之折舊率,故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顯然過高。 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郭坤德、俞招治分別請求120萬元及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⒍就肇事責任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劉家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坤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違規於肇事地點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他車駕駛視線,為肇事次因。」。故本案中,原告郭坤德、被告劉家亨及該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車主應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亨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劉家亨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永平街32巷與32巷2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劉家亨係行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其左方行於幹線道之原告郭坤德騎乘搭載原告俞招治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街32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先 行,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坤德受有左側橈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原告俞招治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耳撕裂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3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80616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86頁)所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面、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郭坤德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郭坤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54,346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0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 原告郭坤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昏迷28日(其中13日因傷勢嚴重而入住加護病房),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33,850元;另出院後醫囑應由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而由 親人看護,故請求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96,000元。以上合計429,85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據證明單影本各1紙、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第26至28頁),被告劉家亨對原告郭坤德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之主張不爭執,對於出院後之看護費,其看護期間及每日金額則均有爭執。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則爭執原告郭坤德是否須要全日照護,另外每日看護費用其認為1,50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3頁) 。經查: ⑴上開新光醫院105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郭坤德於105年7月17日住院,10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頭部外傷,昏迷一個月,105年7月17日至105年7月29日共13天在加護病房,105年7月30日至105年8月13日共15天在一般病房,術後宜休養1年,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再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以:原告郭坤德於105年8月13日出院後仍神智不清,需有專人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半年。此有該院106年6月8日(106)新醫醫字第108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 171頁)。是原告郭坤德於105年8月13日出院時仍神智不清 ,需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遑論其住院期間歷經手 術等治療,且處於昏迷狀態,是其於一般病房期間理更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且查原告郭坤德前開所提其住院期間看護費之證明單,其於105年7月17日晚上8時至105年7月18日上午3時30分請人看護7.5小時,支出看護費1,400元;於加護病房出院轉至普通病房後,自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3日11時請人看護共14.75日,支出看護費合計32,45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皆合於一般看護費之行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其住院期間上開看護費之支出合計33,850元,應屬合理必要。 ⑶又依新光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足證原告郭坤德於出院後確有請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郭坤德雖因由 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6個月期間 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郭坤德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郭坤德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元,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用 之行情,是其此項主張看護費損失396,000元(2,200元×30 日×6月=396,000元)亦應認屬合理必要。 ⑷是原告郭坤德此項主張看護費之損失合計429,850元(33,850元+396,000元=429,850元),應堪採憑。 ⒊交通費用: 原告郭坤德主張其因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每次往返支出計程車費400元,依就診往返次數4.5次(105年8月13日出院返家以半次計)計算,受有交通費損害1,800元(計算式:400元x 4.5=1,800元)之損失一節,被告2人均表示不爭執, 而堪採憑。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郭坤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26,42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1紙、收據影本4紙、估價單影本2紙、送貨單影本1紙、消費明細資 料影本1紙為據(原證6;見本院補字卷第30至36頁)。被告劉家亨對上開主張表示沒有爭執;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則表示:就八寶粉及便椅部份有爭執,其他沒有爭執等語。經查:原告郭坤德所提上開單據,其中於中藥房購買之「八寶粉」15,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醫囑之必要藥物,應予剔除;至「便椅」部分,原告郭坤德於105年8月13日於新光醫院出院後仍神智不清,需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 必要,已如前述,是其應有使用便椅之必要。因此原告郭坤德此項主張於11,422元(26,422元-15,000元=11,422元)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營業損失: 原告郭坤德主張:原告2人合夥經營小吃店,由原告郭坤德 擔任廚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至少營業25日,每日至少有8,000元之營業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後每日淨利至少3,000元,並由原告2人平分。原告郭坤德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 再從事勞動工作,受有2年之營業損失90萬元(計算式:日 淨利1,500元×每月25日×24個月=90萬元)等語。被告則 對原告郭坤德此項主張有爭執。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原告郭坤德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年8月13日出院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小吃店廚師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經該院函覆以:郭坤德頭部 外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105年8月13日出院後仍神智不清…一年後方可從事原先之工作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8日(106)新醫醫字第108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是可認原告郭坤德自105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6年8月13日計1年又28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 ⑵又原告陳稱其等經營之小吃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而證人即原告俞招治之女兒陳嘉雯到庭證稱:原告2人於105年7月17 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前,是合夥從事便當店工作,郭坤德是廚師,俞招治是包裝便當、招呼客人。我在103年間有與原告2人共事過約有半年的時間。原告2人平日的營業額每天約1萬2千元到1萬3千元,每天營業額最差有7、8千元,每個月做 30天,因為便當店對面是工地,工人會到店裡消費。平日採買是原告2人一起採買,採買的費用我不清楚,有固定配合 的廠商,付款方式均為現金。原告2人沒有僱請其他員工, 我當時工作時每月薪資為15,000元,我離開以後他們就沒有再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是原告主張其2人合夥經營小吃店,每月至少營業25日,每日至少有8,000元之營業收入,應堪信為真。 ⑶次查,依105年度餐館業之「便當、自助餐」子類、「麵店 、小吃店」子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9%(參本院訴字卷第199、108頁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檢索資料),是原告2人經營之便當小吃店每月淨利應為 18,000元(8,000元×25天×9%=18,000元),原告2人應各 得9,000元(18,000元÷2=9,000元);又該淨利率係已扣 除人事成本,而上開便當小吃店為原告2人合夥經營,是計 算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再加上原 告2人之工資。而查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 資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參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基本工資調整經過資料),是加計上開基本工資後,以此計算原告2人每月工作收入,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應為29,008元(9,000元+20,008元=29,008元);於106年1月1日以後應為30,009元(9,000元+21,009元=30,009元)。 ⑷職是,原告郭坤德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6年8月13日計1年又28天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應為382,511元﹝計算式:105年7月17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5日(即5.5個月)、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3 日共7個月又13日(即約7.43個月);29,008元×5.5+30,0 09元×7.43=38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郭坤德主張其前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850元一節,並提出 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37 頁、訴字卷第154頁);被告劉家亨對原告郭坤德此項主張 沒有爭執,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則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而原告郭坤德表示其上開機車尚未修復,惟車行不願開具拆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故請法院依上開估價單內容審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52頁)。經核原告郭坤德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為右照鏡…等各種零件,並無工資之記載,是僅得全額列為零件費用。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郭坤德之上開 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8,850元,且均為零件 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原告郭坤德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係於93年5月間出廠,有其前開行 車執照影本可稽,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12年,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而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上開零件費用8,850元,其折舊金額7,965元(8,850元×0.9=7,96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郭 坤德此項損害額應為885元(8,850元-7,965元=88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郭坤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2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郭坤德為35年次,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郭坤德主張其為國小畢業,與原告俞招治合夥經營小吃店工作並擔任廚師,每月營業額至少8,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64頁);被告劉家亨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受僱於在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64頁);被告王俊欽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獨 資經營三洋家族元氣館,105年全年營業額約32,099,574元 ,每月營業額約2,674,964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仍虧損322, 111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64頁),並提出損益表 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另查三洋家族元氣館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已於106年1月30日停業,有商業登 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再查原告郭坤 德名下有房地及營利所得,被告劉家亨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紅皮卷),以及原告郭坤德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各1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茲審酌上開原 告郭坤德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郭坤德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坤德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郭坤德之損害額,合計應為1,130,814元(計算 式:154,346元+429,850元+1,800元+11,422元+382,511元+885元+15萬元=1,130,814元)。 ㈡原告俞招治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俞招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09,892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 原告俞招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4,700元。又其經醫囑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 ,故由親屬代為照顧,因此依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 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198,000元,以上合計212,700元一 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據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6頁、第44頁) 。被告劉家亨對原告俞招治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之主張不爭執,對於出院後之看護費,其看護期間及每日金額則均有爭執。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則爭執原告俞招治是否須要全日照護,另外每日看護費用其認為1,500元為合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3頁)。經查: ⑴上開新光醫院105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俞招治於105年7月1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105年7月18日 接受內固定復位手術、清創縫合手術,於105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需使用骨板固定治療,需專人照護。105年8 月3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8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拆線 追蹤,需3個月才能痊癒,需專人照顧等語。再經本院向新 光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以:原告俞招治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後須休息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該院106年6月8日(106)新醫醫字第108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俞招治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個月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而查原告俞招治前開所提其住院期間看護費之證明單,其於105年7月17日晚上8時至105年7月24日上午8時請人看護僅7 日,支出14,700元,折算每日為2,100元。以其於住院期間 歷經手術及需骨板固定治療,可認其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項支出看護費14,700元,應認合理必要。 ⑶而依新光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認原告俞招治於出院後,有請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新光醫院回函未若就原 告郭坤德部分之回覆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俞招治傷勢較輕,應認原告俞招治出院後,僅需半日(12小時)看護。又原告俞招治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1個月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 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俞招治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俞招治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元,並 未高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然其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每日僅得以1,100元計算(2,200元÷2=1,100元)。是其此 項主張看護費損失,於33,000元(1,100元×30日×1月=33 ,0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⑷是原告俞招治看護費之損失,合計應為47,700元(14,700元+33,000元=47,700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俞招治主張:原告2人合夥經營之小吃店因原告郭坤德 傷勢嚴重而無法營業,則原告俞招治因系爭事故亦同受有營業損失90萬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俞招治此項主張有爭執。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原告俞招治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年7月25日出院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小吃店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經該院函覆以:俞招治左肱骨粉 碎性骨折,…術後半年方可從事原來之工作等語,有該院 106年6月8日(106)新醫醫字第108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是可認原告俞招治自105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6年1月25日計6個月又9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⑵是同前所述之計算標準,原告俞招治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6年1月25日計6個月又9天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83,551元﹝計算式:105年7月17 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5日(即5.5個月)、106年1 月1日至106年1月25日共25天(即約0.8個月);29,008元× 5.5月+30,009元×0.8月=18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俞招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7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俞招治為4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65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俞招治主張其為國小畢業,與原告郭坤德合夥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至少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64頁);被告劉家亨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是受僱於在被告王俊欽即三洋家族元氣館,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被告王俊欽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獨資經營三洋家族元氣館,105 年全年營業額約32,099,574元,每月營業額約2,674,964元 ,扣除相關費用後仍虧損322,111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46、164頁),並提出損益表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48頁);另查三洋家族元氣館資本額為500萬元,已於106年1月30日停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再查原告俞招治名下有房屋及營利所得,被告 劉家亨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紅皮卷),以及原告俞招治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44頁)。茲審酌上開原告俞招治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俞招治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俞招治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俞招治之損害額,合計應為441,143元(計算式 :109,892元+47,700元+183,551元+10萬元=441,143元 )。 六、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2/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2/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24條 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郭坤德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我載人從巷子出來,然後被撞,接著就不知道了。我慢慢騎,然後就被撞到了,我也不記得有無減速,但我騎慢慢的。事故前我時速約3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邊,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等語,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原告俞招治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從永樂街公園旁出發經過永平街32巷,到巷口就發生車禍了。我只知道被載到那裡就被撞了等語,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劉家亨於105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從永平街32巷22弄直行往環堤大道,我開到路口2/3時看 到他,來不及煞車停下撞上去。我在進入弄口前有先暫停觀看左右來車,確定沒車才駛出。事故前我時速約40至5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在車頭左半邊,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到對方,我煞車往右閃,我在撞到前就剎車了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另被告劉家亨於106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沿永平街32巷22弄直行往環堤大道,看到郭坤德騎車出現在我左前方,看到下一秒意識過來已經撞到了,事故前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為駕駛座車頭部位,事故前有看到對方,有閃也有剎車,但閃不過。事故前距離對方多遠不記得了,對方在左前方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劉家亨所行駛之永平街32巷22弄直行往環堤大道方向之支線道,其路口前劃有「停」字;原告郭坤德所行駛之永平街32巷往三民路方向之幹線道,其路口前劃有「慢」字(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原告郭坤德當時駕駛機車後載原告俞招治,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完全未注意到其右前方之22弄有被告劉家亨駕駛之自小貨車駛出,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郭坤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1536號鑑定意見書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郭坤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而受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2/10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2/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金 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郭坤德部分為904,651元(1,130,814元×8/10=904,651元)、原告俞招治部分為352,914元( 441,143元×8/10=352,914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查原告郭坤德、俞招治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137,910 元、52,300元,此經原告提出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郭坤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766,741元(904,651元-137,910元=766,741元);原告俞招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00,614元( 352,914元-52,300元=300,614元)。 八、從而,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郭坤德766,741元、給付原告俞招治30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劉家亨自106年4月 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被告王俊欽即 三洋家族元氣館自106年4月2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