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許偉成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許潭榮 被 告 王敏 被 告 徐瑩晉 被 告 許惠如 被 告 鄭弈婕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王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王敏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敏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瑩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冠德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司,被告許潭榮、王敏為被告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經理、財務祕書,被告徐瑩晉、許惠如、鄭弈婕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因原告夫婦並未接獲民國105年9月之社區管理繳費單,而由原告夫婦向管理中心行政祕書反應,經其表示會向被告王敏轉達。遲至105年10月初在住處信箱收到繳費單後,原告 隨於105年10月11日臨櫃繳納9月份管理費。詎被告公司及其經理被告許潭榮、財務祕書被告王敏卻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況(下稱原證2繳費表),並經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徐瑩晉、財務委員被告許惠如、監察委員被告鄭弈婕於原證2繳費表上簽名後,將該明細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外。另製作電子郵件於105年11月5日寄送予全體住戶(下稱原證3電子郵件),除有使其他住戶誤 認原告未繳交管理費外,亦使原告之住址及電子郵件信箱之個人資料外洩予其他住戶之情。原告為此於105年11月6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任何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9月份管理費,被告徐瑩晉、許惠如、鄭弈婕各於105年11月4日、同年月2日於原證2繳費表上簽名。併原證2繳費表序號11、12、24、45既均註記 (10/21)7月份管理費已核實銀行未入帳,則原告於105年 10月11日繳納管理費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竟未於其等製作公告之原證2繳費表之備註欄予以說明,逕將繳費表公告,及 以原證3電子郵件寄送全體住戶,被告許潭榮、王敏、徐瑩 晉、許惠如、鄭弈婕已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有住戶向原告質疑是否因原告擔任管理委員而無庸繳納管理費,是被告許潭榮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許潭榮、王敏既為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經理、財務祕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賠償非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權。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佈欄、電梯螢幕、社區雲管家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期30天。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徐瑩晉、許惠如、鄭弈婕為106年3月3日; 被告許潭榮、王敏為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被告許潭榮、被告王敏部分: ⑴被告王敏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社區財務祕書;被告許潭榮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經理。原證2繳費表係王敏製作後,交給許潭榮查看,再交給管委 會主委、財委及監委簽名。關於原證2繳費表僅統計至105年9月30日止,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始繳納105年9月份管理費,故未註記已繳,並無不實,或有何詆毀原告名譽情事,應可受公評。至原證2繳費表序號11、12、24、45 部分,註記7月份管理費已核實入帳部分,是因為該4戶105年8月、9月管理費均有繳納,獨漏105年7月份,顯有異 常,故為個別詢問。該4戶均表明105年7月份即已至超商 繳納完畢,並均有提出繳納收據,故而王敏才憑其等提供之收據向彰化銀行為個別查詢,經查詢結果,銀行承認有作業失,故而才為個別註記。並因其等確實已於7月繳款 (僅因銀行作業疏失造成10月21日登帳),自屬原證2繳 費表所列105年9月30日前已繳納範圍,並與原告之情況不同。至原證3電子郵件,則係被告王敏基於財務祕書職務 之執行為發送。電子郵件帳號係由住戶提供予管委會,僅記載姓名及郵電住址,發送對象亦僅限於同意以電子郵件接收社區公告之住戶,且電郵內容與公告內容無異,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合理使用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至住戶群組何人建立王敏並不清楚,王敏係105 年9月才接手此事務,之前亦係用此方式為通知。 ⑵原告身為管理委員,且入住系爭社區多年,明知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為每月月,除以開立繳款單至便利商店或彰化銀行繳納外,亦可至社區管理中心繳納,可立即取得繳納憑證。而本件原告遲至105年10月8日始向晚班行政祕書吳悅玫要求補開105年9月份單據,王敏亦隨於105年10月9日補開單據投遞至原告信箱,並無任何遲滯。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徐瑩晉部分:被告徐瑩晉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本件原告聲稱未能繳納105年9月間管理費之緣由,不合常理,原告身為管理委員一員,每月都有參與委員會會議,並每日管理中心都會提供紙本社區工作日誌投入信箱,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已有多年,怎會不知管理之繳納期限為每月最後1日,或經由反應後立即可收到繳費通知單,原告卻聲 稱無法按時收到繳費通知單,應有違常理。況原證2繳費表 記載截止日期號至105年9月30日止(若資料有誤,懇請帶收據至1樓櫃台更正)。而原告並未攜帶105年9月30日前之繳 款收據至1樓櫃台更正,說明原告承認其於105年9月30日前 確無繳納105年9月份管理費之事實,原證2繳費表關於原告 該戶之記載,並無錯誤。被告徐瑩晉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本有權利義務透明公開系爭社區財務收支資訊。原證2繳費表既無不實,自難認有損 害原告名譽。至原證3電子郵件,則與被告徐瑩晉之職務無 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許惠如部分:被告許惠如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為無給職。原證2繳費表記載截止日期號至105年9月30日止(若資 料有誤,懇請帶收據至1樓櫃台更正)。比對存摺影本原告 確係於105年10月11日始繳交105年9月份管理費,故原證2繳費單所此部分記載內容並無錯誤。財務報表呈現資訊乃至 105年9月30日止,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查後簽名日期(即11月2日)無關。至原證2繳費表序號11、12、24、45部分,註記7月份管理費已核實入帳,與該4戶7月份 管理費確實已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繳付相符,要與原告主張本件狀況不同,不能相提併論。被告許惠如身為財務委員,審查財務狀況時,只針對所有財務據或憑證呈現每個時間點最真實的狀況,至於原告何時收到費單,與被告許惠如之職務無關。另原證3電子郵信之發送亦與被告許惠如無關。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鄭弈婕部分:被告鄭弈婕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為無給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僅為事後監督。即被告鄭弈婕既無事前審查之權利,原告名譽縱有受損,亦與被告鄭弈婕無關。況依被告管委會存摺顯示,於105年9月30日前確無原告繳納105年9月份管理費入帳內容,則被告鄭弈婕於原證2繳費表(記載截止日期 為105年9月30日)上蓋章,難認有愧職責。且原告當期應納金額1萬1,960元,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不合常理。而名譽權需透過姓名才能彰顯其內涵及價值,原2繳費 表只示原告戶號B1-24F(即序號91)根本沒有原告姓名,何來名譽權受損。至原證3電子郵信之發送與被告鄭弈婕無關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公司為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司;被告許潭榮、王敏為被告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經理、財務祕書;被告徐瑩晉、許惠如、鄭弈婕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㈡原證2繳費表(記載「繳費截止日期:105年9月30日(若資料有誤,懇請攜帶收據至1樓更正)」;關於序號91(原告為該戶住戶「B1-24樓」)105年9月繳費欄為「空白」;序號11、12、24、45,均於105年7月繳費欄註記「10/21」,並於備 註欄註記「7月管理費已核實銀行未入帳」。)係被告王敏 製作後,交給被告許潭榮查看簽名,再交給管委會主委被告徐瑩晉(11/4)、財委被告許惠如及監委被告鄭弈婕簽名(11/2),並有原證2繳費表(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 佐。 ㈢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始繳納原證2繳費表序號91號105年9月份管理費。 ㈣原證2繳費表序號11、12、24、45,係於105年7月28日繳納 該月份管理費,惟因彰化銀行電腦核銷作業有誤,故延至 105年10月21日入帳等情,並有彰化銀行聲明書1份(詳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 ㈤原證3電子郵件(其上載有B1-24樓住戶許偉成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則係被告王敏基於財務祕書職務之執行為發送(未加密);電子郵件帳號則係由住戶提供予管委會,並有原證3電子郵件(詳本院卷24至26頁)。 ㈥原證提出原證4至原證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隱私則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所謂適當之處分(限於名譽權受侵害),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若侵權行為人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致他人之名譽受損,他人自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原證2繳費表記載之內容(含公告之張貼及 以電子郵件附件轉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 ⑴查原證2繳費表,承前述既明確記載繳費統計截止日為「 105年9月30日」,原告復自承其所有序號91號住戶係於 105年10月11日始繳納105年9月份管理費。不問被告王敏 等於製作及簽署原證2繳費表時,究否知悉原告已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105年9月份管理費,均難謂原證2繳費表關 於序號91其中105年9月份「空白」之註記為虛偽不實。即該份繳費計紀錄所稱「若資料有誤,懇請攜帶收據至1樓 更正。」,依其前後文義,僅限於已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繳費者而言。此觀序號11、12、24、45戶之註記可明(其等實際均已於105年7月28日完成繳納,故依其等提出收據及彰化銀行聲明函於105年10月間為更正。)。 ⑵至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5年9月30日前未完成105年9月份管理費繳納一節,縱信屬實。肇於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始完成繳納,至多亦僅能要求 於105年10月份繳費表公告時,比照原證2繳費表序號11、12、24、45關於105年7月於備註欄註記,非得執此要求被告等逕於原證2繳費表為更正註記。 ⑶基上,原證2繳費表關於序號91之註記,既無何虛偽不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證2繳費表之公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含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即有未合。遑論,管理費繳納註記「空白」之原因未止一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不生對「住戶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發生貶損之結果。」,是而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有責行為,與其名譽權受損,二者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證3電子郵件發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穩私 權一節。 ⑴按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乃攸關個人私密事項,若未經持有人之同意或其他法定事由,自不能任意揭露於第三人,此應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先此敘明。查本件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承前述,固為原告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提供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蒐集,並提供被告公司供執行系爭社區相關公告收通知之用。惟前開電子郵件群組建立後,既得以加密方式寄送公告,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即原證6)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同意將其姓名及電子郵信信箱號碼公開揭露與群組內各住戶知悉(即此部分與前述原告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受社區公告,管委會及被告公司得合法蒐集及利用原告提供電子郵件寄發公告,要屬二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王敏業務處理疏失,將而原告個人之姓名、電子信箱無端附加於原證3電子郵件,而公開揭示於與 原告收受公告目的無關之群組內其餘住戶,已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一節,難謂無據。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敏就其因執職務發送原證3電子郵件侵害原告隱私權所 致原告損害,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公司及王敏辯稱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云云,要屬無據。另原證3電子郵件之未加密發放行為,既屬被告王敏個 人作業疏失,並非受其餘被告指示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潭榮、徐瑩晉、許惠如、鄭弈婕對被告王敏前述有責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⑵經本院斟酌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公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管理公司,被告王敏則為被告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財務祕書;及本件被告王敏僅向系爭社區同意以電子郵件收受訊息之內部群組揭露之原告個人電子信箱號碼,並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過失情節非重;併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尚微;暨至今原告未有遭實質侵害(即原告因電子郵件信箱號碼遭揭露之結果,受不當騷擾等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敏及被告公司連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有過巨,應予駁回。併此部分原告受侵害之權利,既僅隱私權,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敏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3日起;被告王敏自106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公司、王敏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