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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告
趙美市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二四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0至14機器設備(共十三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負欠其新臺幣(下同)392萬6,100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253號債權憑證對大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2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房)實施查封,目前囑託鑑價中(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早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大勝公司即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0至14機器設備(共13件,下稱系爭13件機器)以114萬4,265元出售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出賣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13件機器所有權。實則,大勝公司早已停業,系爭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時系爭廠房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東珈工業有限公司(東珈公司)營業使用,系爭13件機器目前則係由原告交付東珈公司占有使用。系爭13件機器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大勝公司所有,自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爰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13件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且有大勝公司、東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與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互核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13件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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