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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
即被告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文
法定代理人
鄭翰澤(原名:鄭明傳)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3萬1,657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年息8.23%計算之利息(目前即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指數9.05%並得按原告所定之加減碼0.82%調整之);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原告起訴時被告陳政雄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被告陳政雄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前段項規定,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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