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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詹夏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楊義重(追加原告)
原告
蔡宇騏(即原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義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而伊與蔡新買、相對人楊義重係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則相對人楊義重即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楊義重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依渠等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乙案,而聲請人自陳伊與蔡新買、楊義重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而相對人楊義重前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08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楊義重,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惟相對人楊義重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楊義重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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