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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告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原告
劉明澄
原告
劉明澈
原告
前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並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少均
被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告
塗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宏有鋁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3760-J8 號車輛)向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且本件車禍事故屬於投保範圍,經被告宏有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國泰公司,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 、221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涉及國泰公司所為理賠金額、項目之多寡,應認國泰公司為因宏有公司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國泰公司,雖經國泰公司所委派到場之代理人藍任佑當庭表示參加訴訟,但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為之,其所為之訴訟參加難認合法,故難列國泰公司為參加人,惟本件既經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配偶丙○○於105 年5 月2 日19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乘載原告甲○○及丙○○之子女即原告戊○○、丁○○,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130 號前時,遭被告宏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駕駛之系爭3760-J8 號車輛撞擊左後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尾燈、車體破損、底盤潰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二)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一、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甲○○部分:

1、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烱字第0904號函所載:「⑵因該車款為2015年HONDA 日本進口最新車款,目前購買下訂新車須等待2 至3 個月,故中古車市場為熱門車款,無事故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為壹佰貳拾伍萬元。

⑶該車因事故後板件需切割熔接,車體底盤事故後潰縮為重大瑕疵,故事故修復後行情捌拾萬元。」等語,故原告甲○○應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2、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丙○○於105 年5 月11日繳交規費1 萬元予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其後再由原告甲○○給付該費用予丙○○,故上開費用應屬原告甲○○所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甲○○。

3、租賃汽車費用36萬6,400 元: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尾燈、車體破損、底盤潰縮,於事故發生後有安全疑慮而無法使用,需留置於汽車修理廠修復後方得行駛。而此段期間,因原告甲○○及丙○○育有3 女且與父母同住,除需使用汽車接送原告戊○○、丁○○往返幼稚園外,尚有往返工作地點載送父母之需求。為此,原告甲○○與原告甲○○之姐即訴外人陳涓涓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每日租金1,900 元計算,經原告甲○○與陳涓涓結算,原告甲○○向陳涓涓租賃汽車期間為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租金合計36萬6,400 元。是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致須向陳涓涓租賃汽車,並因此負擔36萬6,400 元之租金債務,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為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丙○○於105 年6 月2 日繳交規費3,000元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再由原告甲○○將此筆費用給付予丙○○,故此筆費用應屬原告甲○○所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四)原告戊○○、丁○○部分: 原告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於靠近系爭自小客車車尾之第3 排安全座椅上,除承受相當撞擊力道外,原告戊○○、丁○○經診斷受到相當驚嚇,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原告戊○○、丁○○仍有哭鬧不休及尿床狀況,顯見原告戊○○、丁○○之精神健康權因本件車禍受到侵害。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丁○○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原告甲○○上網找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款車輛之同時間出廠,目前車價為155 萬元,承辦人有說是按照權威車訊估價。

⑵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7 月6 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60 號函文(系爭函文第060 號)之意見:汽車鑑價協會僅引用權威車訊雜誌行情為110 萬元,非基於鑑定人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判斷,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證據方法已屬有違。又參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烱字第0904號函文,足見汽車鑑價協會顯未考量系爭自小客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汽車,於105 年5 月間會否因銷售狀況影響其市場行情價,系爭自小客車無事故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應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125 萬元,較為可採。再系爭自小客車號遭被告乙○○駕駛系爭3760-J8 號車輛撞擊左後方當時,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位於前方機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損,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稽,且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即包含該車左前車頭維修費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此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成後減損車價百分之36【計算式:1-〔800,000 元(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1,250,000元(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無事故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100 %=36%】,參諸汽車鑑價協會引用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若車輛左前方、左後方均受損,車價減損比例為35%,亦足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應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80萬元,較為可採。

2、租賃汽車費用部分:

⑴系爭自小客車進廠時,有要切割車底盤,後來徵詢有無其他維修方式,當時有與國泰公司聯絡,惟國泰公司不接受原告甲○○提出之方式,再與新光產險聯繫為保險申訴,時間上比較長,也有與被告宏有公司聯繫,但被告宏有公司不接受。等待送料期間應包含在修復期間內,應從送協調會開始起算,即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日為止。

⑵原告甲○○承租車輛廠牌為三菱CLOTPULS,之前有調查過市價,以系爭自小客車廠牌為HONDA ,租金1 日為5,500元,三菱租金市價1 日為2,500 元,以每週計算,平均1日租金為1,900 元。租賃車之車主陳涓涓為原告甲○○之姐姐,其出國後該車由原告甲○○之母即訴外人詹秀玉使用,有付租金給詹秀玉,有轉帳證明可證,款項也是詹秀玉提走,原告甲○○開走承租車輛後,詹秀玉改騎乘機車。

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已經是不能使用之狀態,接下來的磋商,被告也要負責,如果沒有撞到,就不會產生這些問題,故請求租賃汽車費用期間要從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

⑷小客車租賃契約第3 條手寫部分,係在確認交車時間後才計算,匯款日期為106 年1 月5 日,亦為確定交車時間才填寫,於同年1 月20日之後才領到車,那幾天沒有算租賃費用,因鴻源公司於保養時有追加項目,追加的時間沒有計算,只算到同年1 月20日。又修車時詢問服務人員何時會取車,之前說同年1 月20日可取車,估價單是寫同年1月24日,所以小客車租賃契約就訂同年1 月20日,匯款金額亦同。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平時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接送小孩上下學,本身為業務,亦有外出找客戶需求,有每日使用車輛之需要及權利。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2萬9,400 元,暨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萬元,暨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元,暨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有公司答辯意旨:

(一)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新北汽商烱字第0904號函,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有交易上價損之損失,並認系爭自小客車在無事故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為125 萬元,並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而認修復完成後,行情85萬元,故認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45萬元,惟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程度(如車燈破損…等),有無達到交易貶損之程度,請貴院先予審酌。又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係原告甲○○於訴訟前單方委託,僅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加以判斷,並未參考其他事證,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應有疏漏亦有失公允。

2、貴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進行車輛鑑價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成應減損16萬5,000 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7 月6 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60 號函文可稽,原告甲○○主張車價減損45萬元,自屬無據。

(二)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部分: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1 萬元係原告甲○○自行委請鑑定,且該規費支出非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甲○○自行負擔,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租賃汽車費用部分:

1、原告甲○○未提出為何需租賃汽車如此長期之時間之證據,故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貴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是我大姨子,她出國後車子都是我岳母在用,我有付租金給她,有轉帳證明,款項也是我岳母提走。」等語,原告甲○○主張之租賃金額高達36萬餘元,出租人陳涓涓為原告甲○○之姐姐,實際上由詹秀玉使用,依常情判斷,車輛所有人是原告至親,且該車輛並沒有迫切使用之必要,誠難想像陳涓涓會以高昂租金,將其未使用之車輛出租予原告甲○○,故被告宏有公司爭執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甲○○主張受有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核非無疑。況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於105 年5 月4 日簽署,依鴻源公司之函文,系爭自小客車進廠當下,不知道會修多久,如何於105 年5 月4 日簽約時就預期何時交車,另原告甲○○提出之租金匯款單,匯款日期是106 年1 月5 日,與實際交車時間不符,為何於106 年1 月5 日尚未交車時就先行支付租賃款項。

2、退步言之,原告甲○○主張租賃車輛期間自105 年5 月4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長達8 個月餘,然依鴻源公司函文,可知系爭自小客車於105 年12月30日始由車主要求動工,並至106 年1 月24日由車主取車,若貴院認定原告甲○○得向被告宏有公司主張租金損害(假設語氣),原告甲○○至多僅得請求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之租金損害,至於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後入廠至車主要求動工修復之期間,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等待期間亦非因修車原料缺件而無法修復,故原告甲○○要求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前之租金損害,自屬無據。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部分:該鑑定規費係原告甲○○自行提供證據而支出,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甲○○自行負擔,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未對原告戊○○、丁○○之健康權有何侵害行為。又原告戊○○、丁○○雖主張渠等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並有吵鬧不休及尿床狀況,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足證原告戊○○、丁○○之身體健康確有受損,亦未證明渠等健康權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再以原告原告戊○○、丁○○均尚屬年幼,幼兒哭鬧、尿床等原因多端,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性亦無從檢證,原告戊○○、丁○○自行推斷與本件事故相關,自屬擅斷。故原告戊○○、丁○○請求被告宏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顯無理由。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宏有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稱:答辯理由同被告宏有公司之答辯狀等語,其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乙○○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係被告宏有公司之受僱人,丙○○於105 年5 月2 日19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戊○○、丁○○,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130 號前時,遭被告乙○○駕駛系爭3760-J8 號車輛撞擊左後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尾燈、車體破損、底盤潰縮,又被告乙○○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丙○○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照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車輛修繕期間租車費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等損害,原告戊○○、丁○○則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肇事原因,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⒉原告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毀,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外,如因此導致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減損,就所減少之價額,應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甲○○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45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 字第0904號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查該函文載明:「…⒈該車輛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如下:⑴該車新車價為壹佰陸拾伍萬元,2015年出廠2016年05月權威車訊為壹佰壹拾萬元,作為銀行貸款參考金額。⑵因該車款為2015年HONDA 日本進口最新車款,目前購買下訂新車須等待2 至3 個月,故中古車市場為熱門車款,無事故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為壹佰貳拾伍萬元。⑶該車因事故後板件需切割熔接,車體底盤事故後潰縮為重大瑕疵,故事故修復後行情為捌拾萬元。」等語。又經本院依被告宏有公司聲請,函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價結果,經該會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60 號函覆稱:「…二、西元2015年08月出廠HONDAODYSSEY2 .4APEX排氣量235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05 年0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65 萬元)三、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依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提供)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價16.5萬元正。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16年5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觀諸上開2 鑑定意見,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原告甲○○於起訴前單方委託,且就系爭自小客車事故後之交易價值僅稱「該車因事故需切割熔接,車體底盤事故後潰縮為重要瑕疵,故事故修理後行情為捌拾萬元」,然就車體毀損狀況、鑑價標準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何項資料可供參考;而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係由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宏有公司聲請委託鑑定,並由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擊程度,其鑑定意見亦有敘明參考資料為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並檢附上開資料供參考,兩者相互比較,應以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⑶至原告甲○○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乙○○駕車撞擊左後方時,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撞擊前方機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此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成後減損車價百分之30,而汽車鑑價協會引用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若車輛左前方、左後方均受損毀,車價減損比例為35%,故應以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可採云云,並援引估價單影本1 份(本院卷第185 至199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為佐,惟原告甲○○所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於事發時有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縱算屬實,然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左後方所受撞擊輕重有別(上開行車紀錄器僅顯示輕微撞擊前方機車,機車亦未倒地),且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維修部分,僅有「前保桿拆/ 裝」、「前保桿塗裝」,金額小計7,772 元(本院卷第185 頁),與右後方維修費用高達19餘萬元相差甚遠,要難認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所致之毀損,已達減損交易價值之程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若認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毀損部分亦可能導致價值減損,何以未提供左前方照片供汽車鑑價協會判別?故認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⑷準此,原告甲○○所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6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之租賃汽車費用,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年1 月24日止須留置於車廠維修而無法使用,故請求105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按每日租金1,900 元計算之租金,共計36萬6,400 元,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1 份、接待估價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80頁、第203 、205 、207 頁)。查:原告甲○○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既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又該項權利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而遭侵害,且該使用車輛之對價亦非不得換算為金錢,其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須向第三人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宏有公司雖辯稱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陳涓涓為原告甲○○之姐,且原係原告甲○○之母詹秀玉使用,故認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不實等語,惟以陳涓涓縱為原告甲○○之姐,然並無無償提供車輛供原告甲○○使用之義務,況原告甲○○就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權確實遭剝奪,縱使家屬無償提供車輛以供其代步,該無償提供車輛所生利益亦不該由被告所享有,自難因陳涓涓係原告甲○○有親屬關係,即認原告甲○○不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是被告宏有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⑵惟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應以該車輛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始為公允,其餘關於保險公司確認損失、協調損害賠償金額、車廠代料等期間,均係本件車禍無關,亦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甲○○主張以進廠日105 年5 月3 日為租金起算日,應難採信。又經本院依被告宏有公司聲請函詢鴻遠公司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修復時間,經鴻遠公司以106 年8 月23日函覆稱:「二、系爭說明實際修復之時間,車輛於105 年5 月3 日撞損後當日入廠,車輛於5 月3 日與5 月4 日雙方產險公司確認損失,12月30日車主要求動工,因適逢週休二日及元旦佳節,車輛料件於106 年元月4 日到貨。三、修繕過程車輛於106 年元月6 日、元月9 日、元月12日通知新光產物追加。四、車輛於106 年元月24日完工,但尚有一個料件缺貨,因不影響用車,故客戶於元月24日取車。五、缺貨之料件於106 年2 月7 日到貨,客戶於2 月14日入廠更換。…」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準此,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修復時間應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24日已取車)止,共計20日。又原告甲○○主張按每日1,900 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自小客車租賃行情,亦可採信。

⑶準此,原告甲○○所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之租賃汽車費用應為3 萬8,000 元(計算式:1,900 元×20日=3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劉慧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1 萬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3,000 元,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1 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2 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82、83頁),惟以上開2 筆鑑定費用,均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必要性,原告甲○○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4、基此,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3,000 元(計算式:165,000 元+38,000元=203,000 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甲○○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有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5 年8 月25日即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為否認,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25日已催告被告連帶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算,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縱渠等有哭鬧、尿床等情事,亦未必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是渠等主張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3,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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