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被 告 陳苑甄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河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陳苑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陳永田及超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訴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河光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與被告超然公司、陳苑甄、陳永田、陳河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超然公司、陳苑甄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超然公司、陳永田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奇根公司、陳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83 至284 頁),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後經道路重劃為新北市○○區○○○道000 號之20)B5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5倉庫),及同址B4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4倉庫)之所有權人,系爭B4、B5倉庫為緊鄰建物,系爭B5倉庫經出租予超然公司作為擺放工程器具之倉庫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4,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陳苑甄則為連帶保證人;另系爭B4倉庫經出租予訴外人高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詎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系爭B5倉庫竄出火舌,進而延燒至系爭B4倉庫,火勢在風勢助長下蔓延,造成鄰近鐵皮屋均全數起火燃燒,系爭B4、B5倉庫均嚴重燒燬不堪使用,僅殘餘外部結構,大火尚延燒至同地區整排A 區倉庫及多間鐵皮工廠,其內物品均付之一炬,燃燒近6 小時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下稱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經調查後,起火地點在系爭B5倉庫之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而造成火災,而系爭B5倉庫之使用人則為奇根公司,故本件系爭火災之成因,應為超然或奇根公司員工吸菸遺留菸蒂所致。又系爭B5倉庫堆滿工程用器具等易燃物,本應注意不可在倉庫內吸菸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系爭B5倉庫出租僅係作為倉庫使用,本即不應設置廚房,超然公司依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引發系爭火災,系爭B4、B5倉庫及堆放物品均全部燒燬,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已約定超然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B5倉庫,民法第434 條亦規定超然公司應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超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員工負同一責任,或因超然公司允許奇根公司使用系爭B5倉庫,而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就奇根公司使用系爭B5倉庫造成系爭火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尚應給付房租,陳苑甄則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陳永田為超然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B5倉庫為一定規模之倉庫廠房,依消防法規定,其應設置並維護、定期檢修系爭B5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然陳永田均未為之,尚於系爭B5倉庫設置廚房,嚴重違反倉庫使用目的及消防安全,且未善盡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致消防安全設備無法發生作用,系爭火災無法及時撲滅而造成原告損害擴大,陳永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超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河光為奇根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B5倉庫實際支配管理之使用人,其應依消防法規定設置並維護、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然其並未為之,尚在系爭B5倉庫設置廚房,嚴重違反倉庫使用目的及消防安全,且未善盡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陳河光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奇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B4、B5倉庫因燒燬所受損害1,942,400 元;⑵租金收入損失540,000 元,合計2,482,400 元之損失。另超然公司、陳苑甄所負連帶債務,與超然公司、陳永田所負連帶債務,及奇根公司、陳河光所負連帶債務之間,各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則於超然公司、陳苑甄、陳永田、奇根公司、陳河光其中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原告債權即可獲得滿足,其餘人等即可免除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即超然公司、陳苑甄、陳永田、奇根公司、陳河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超然公司負責人陳永田與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為父子關係,當時雖以超然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B5倉庫,然實係超然公司、奇根公司共同使用系爭B5倉庫,作為存放工具、機器及車庫使用,而未區分使用範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105 年12月3 日,超然、奇根公司所屬員工至遲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均已離開系爭B5倉庫,並將系爭B5倉庫上鎖,亦即自該時起系爭B5倉庫即無人在內,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係於同日下午4 時許,系爭火災自系爭B5倉庫起火而延燒,應係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巷口處前端向內延燒,而系爭B5倉庫位於該巷弄最末端,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再依當時風向,若系爭火災自系爭B5倉庫起火,理應悶燒嚴重,然系爭B5倉庫之後牆尚在、易燃垃圾桶也未燒燬,可知系爭B5倉庫尚非系爭火災起火處。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雖認系爭火災起火時間為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起火地點為系爭B5倉庫之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等),然系爭B5倉庫自該日上午7 時30分許即上鎖而無人在場,上揭認定即屬有誤,故系爭火災與超然公司無關,屬不可歸責於超然公司,自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可言。縱認系爭火災可歸責於超然公司,然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承租人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B5倉庫毀損時,亦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未特別磋商約定超然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輕過失責任,尚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係超然或奇根公司所屬員工於上揭時間,在系爭B5倉庫吸菸後遺留煙蒂致生系爭火災,然此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尚須進一步調查,無法確定即為超然或奇根公司所屬員工所致,原告片面主張超然公司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據。 ㈡又陳永田雖為超然公司負責人,超然公司並承租系爭B5倉庫作為存放工具、機器及車庫使用,然系爭B5倉庫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當初系爭B5倉庫所有人即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 章建築物防火相關規定,按系爭B5倉庫類別及面積設置防火設備及消防設備,並由消防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核發使用執照,即超然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B5倉庫時,因該倉庫為非法建物而無登記資料,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乙類場所之倉庫,故陳永田自無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亦無依消防法第9 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對消防設備為定期檢修之義務,陳永田尚無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之情,況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與超然公司從未約定超然公司就系爭B5倉庫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復未要求超然公司及陳永田設置何種消防設備,原告並未說明、舉證陳永田有何執行職務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尚難僅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即可認陳永田於執行職務尚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陳永田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縱認陳永田就系爭B5倉庫有設置及定時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然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超然公司無關,已如前述,故系爭火災與超然公司在系爭B5倉庫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永田亦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苑甄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中超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仍限於超然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情形始須負責,就系爭租賃契約以外其他不法行為以及非屬超然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涉債務不履行責任,均非陳苑甄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系爭火災既與超然公司無關,不可歸責於超然公司,超然公司復無其他違約情事,均如前述,陳苑甄亦毋須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㈢再者,原告先稱陳永田為系爭B5倉庫實際管理人,後又稱陳河光始為系爭B5倉庫實際管理人,前後事實主張矛盾。而系爭B5倉庫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乙類場所之倉庫,亦如前述,縱陳河光為系爭B5倉庫實際管理人,其亦無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有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陳河光自無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可言,則陳河光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構成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因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僅以系爭火災發生即認陳河光於執行職務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顯非正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此外,系爭火災顯不可歸責於奇根公司及陳河光,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說明奇根公司有何行為致生系爭火災,故原告主張奇根公司與陳河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原告雖稱其為系爭B4、B5倉庫之所有權人,然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及系爭B4、B5倉庫面積各為80坪、120 坪。縱認原告為系爭B4、B5倉庫之所有權人,且倉庫面積同前所述,然原告主張以產物保險計算損害,而投保產物保險之保險金額與系爭火災受損之計算本無關連,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已非正確,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B4、B5倉庫予以投保,乃係以同區域其他倉庫投保產物保險之金額,經以面積換算而主張系爭B4、B5倉庫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分別為776,960 元、1,165,440 元,難認有據。又超然公司於系爭B5倉庫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後,經超然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超然公司即無每月給付租金54,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租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況超然公司現已將系爭B5倉庫返還予原告,原告為系爭B5倉庫實際管理人,即可重新整理後另行搭建鋼架鐵皮材質建物以出租予他人,重建時間快速,原告稱其喪失長達10個月收取租金之利益亦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主張10個月租金損失,即為原告無法將系爭B5倉庫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營業額損失,非屬原告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生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陳永田為超然公司之負責人,陳河光則為奇根公司負責人,超然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B5倉庫,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後超然公司與奇根公司共同使用系爭B5倉庫,以放置工具、機器及作為車庫使用。嗣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B4、B5倉庫及鄰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號等址廠房均受損,另陳河光因系爭火災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60 號、第16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超然公司、奇根公司登記資料、陳河光105 年12月4 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8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948206號函暨所附106 年1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55 頁、第289 至293 頁、第37頁、第41至57頁、第197 至4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B5倉庫之廚房,乃係因超然或奇根公司人員遺留火種即菸蒂所致,超然或奇根公司因員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同一責任,且超然公司允許奇根公司使用系爭B5倉庫,又陳苑甄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超然公司及陳苑甄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6條、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441 條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超然、奇根公司未盡設置及維護、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且在系爭B5倉庫內部任意設置廚房、放任員工吸菸,違反倉庫使用目的及消防安全,均屬違反消防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超然公司及陳永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奇根公司及陳河光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6條及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441 條等規定,請求超然公司及陳苑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超然公司及陳永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奇根公司及陳河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6條及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441 條等規定,請求超然公司及陳苑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火災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調查研判本件起火戶(處)為奇根公司所承租之系爭B5倉庫廚房中間處;又依據現場實地勘查採證之結果,可得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系爭火災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474 頁)。是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起火處非在系爭B5倉庫,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經新北地檢署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以:「查火災現場B 棟(按即系爭B5倉庫所在該排鐵皮建物)為1 棟鐵皮屋,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鐵皮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型、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之相片(照片編號278 ,按即系爭B5倉庫),該處鐵皮屋頂已有濃煙冒出,僅消防局研判起火戶中間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消防局據以前開資料研判起火戶。」等語,有該署106 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260 、16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第117 至126 頁),是被告僅以風向為原因辯稱系爭B5倉庫並非起火點,尚無可採。 3.又查,就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茲析述如下: 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研判結果以: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下方地面破裂處附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該址為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入侵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檢視該址廚房冰箱3 南側地面、廚房東側附近電線僅被覆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設備亦無發現異常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檢視該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開啟情形,且廚房瓦斯快速爐1 之鍋具內部有食物殘跡,上述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前疑似有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之可能,惟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附近採集之瓦斯快速爐開關,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檢、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瓦斯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間應無使用情形,故本案因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等節,有系爭火災鑑定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474 頁)。其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陳河光、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進出系爭B5倉庫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於系爭倉庫之廚房餐桌亦有置放菸灰缸,顯示進出人員有於系爭B5倉庫廚房內部抽菸之行為。復依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鐘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擁有該址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及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另該址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當日下午4 時43分許僅相距約9 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紀錄,故其時間間距有小於9 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另依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址曾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之紀錄,以及B 棟連棟建築之另棟使用人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系爭B5倉庫人員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且該址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基上研判奇根公司系爭B5倉庫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其餘間接證據可供佐證下,綜合上述情況,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前開系爭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474 頁)。 ⑵惟依上開火災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爐火不慎引燃之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然查,系爭B5倉庫平時為奇根公司堆放材料、工具及停放車輛之倉庫,尚無人居住,陳河光很少到該倉庫,派班之班長於出班前會至系爭倉庫拿取要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後駕駛每人專屬之工程車離開出班去工作,下班後再將車輛駛回停放及將工具放回系爭倉庫。105 年12月3 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陳河光並未至系爭倉庫。當天早上班長劉孟澤約於上午7 時許到該倉庫,班長陳國鐘、黃耀賢之後才到,劉孟澤約上午7 時20、30分許準備好後即開車離開該倉庫,當時陳國鐘、黃耀賢還未出門,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劉孟澤還在外面之工地工作,且劉孟澤並無抽菸習慣。班長陳國鐘則係於當天約上午7 時40分至系爭B5倉庫,當時劉孟澤之工程車已開出,倉庫內有另一班長黃耀賢在層架處拿取工具,陳國鐘當天早上只有在系爭B5倉庫北側、東側放工具處拿取工具,約於上午7 時50分許離開該倉庫,系爭火災發生時,陳國鐘還未回到該倉庫。班長黃耀賢係於當天早上約7 時30迄40分至系爭B5倉庫,於辦公室確認當天要使用之工具後至辦公室北側小儲藏室拿完工具即開車出門,待在系爭B5倉庫時間約10分鐘,係當天最晚離開系爭B5倉庫之班長。班長廖明進於當天並沒有進入系爭B5倉庫,而是於中午12時多直接自其家中到八里工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不在現場等情,業經陳河光、奇根公司人員即4 位班長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93 頁)。又另案刑事案件證人陳國鐘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抽菸的習慣,但在系爭B5倉庫內有1 個桶子當作菸灰缸使用,桶子裡有裝水,另外還有1 個菸灰缸放在會議室裡等語;證人劉孟澤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沒有抽菸的習慣,但我知道系爭B5倉庫內有1 個水桶用來裝菸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哪裡抽菸,但我有看過其他人在馬路上抽菸等語;證人黃耀賢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有抽菸的習慣但我那天沒有抽菸,也沒看到有人在抽菸,系爭B5倉庫裡面有菸灰缸,放在會議室那邊等語;證人廖明進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抽菸的習慣,但我那天沒有抽菸,系爭B5倉庫裡面有1 個桶子內有裝水,是用來放菸蒂的等語,此有上揭案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有至系爭B5倉庫者為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3 人,其中陳國鐘、黃耀賢2 人有抽菸之習慣,惟其2 人均稱當日並未於系爭B5倉庫內抽菸,且其2 人當天並未進入系爭B5倉庫之廚房。則當天最晚離開系爭B5倉庫之黃耀賢於當天上午8 時許前即已離開系爭倉庫,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間隔將近9 小時。因此,系爭火災鑑定書雖以陳河光、陳國鐘、廖明進及蔡淑珍之陳述逕認平常系爭B5倉庫內皆有人在吸菸並有隨地棄置煙蒂之行為,因而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B5倉庫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隨意棄置煙蒂。況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案之起火原因所鑑定之結論,亦僅係就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自難逕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可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有人遺留菸蒂所造成。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鑑定人黃章委到庭說明,鑑定人黃章委於偵訊時證稱:菸蒂引發火災之菸蒂通常於火災後已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不若電氣火災會有短路通電痕這麼明顯的證據,所以在作鑑定時,是依據現場的跡證及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來判定無法排除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案是依據員工談話筆錄、餐桌燃燒情形及以往發生過因菸蒂處理不甚而失火之前例所為之判斷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從而,本件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遺留菸蒂引燃,僅能以相關人談話、前例及燃燒特性等判斷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之,亦即系爭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係採排除法以認定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尚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為何,其上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謂系爭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甚明。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既屬不明,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之種類又係如何,是否確為菸蒂,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自無可能僅因系爭火災鑑定書上揭認定,即可率爾認定超然或奇根公司之員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 4.綜上,本件經原告所舉出之相關事證,既無從認定超然或奇根公司員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何過失行為,自難認超然公司因而須負同一責任,或因允許奇根公司使用系爭B5倉庫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超然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行為,自難認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441 條等規定請求超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據;又超然公司既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陳苑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超然公司及陳永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有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之資料,可知系爭B5倉庫為4 間連棟之鐵皮建築,分別為訴外人賀華公司、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高侑公司,以及超然、奇根公司所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且上開使用人皆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均係承租人,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57頁),復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億豐公司負責人李家邦之談話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301 頁),則超然公司僅為系爭B5倉庫之承租人,尚非所有權人自明。而本件原告並未與超然公司約定就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超然公司,超然公司是否確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管理權人,已屬有疑。況超然公司承租系爭B5倉庫,乃係作為放置工具、機器及作為車庫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B5倉庫設有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業經陳河光、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廖明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明確,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尚難認超然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田有何未設置消防設備之情。又原告雖主張超然公司及陳永田未盡維護、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云云,然系爭B5倉庫有何應設置、維護及定期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未經設置或維護、定期檢修,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亦難逕認超然公司及陳永田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 3.綜上,原告主張超然公司違反消防法上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礙難准許;則原告主張陳永田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超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奇根公司及陳河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B5倉庫業經超然公司承租,並與奇根公司共同使用,然其等均非所有權人等節,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並未與奇根公司約定就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奇根公司時,故奇根公司是否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管理權人,亦屬有疑。而超然公司承租系爭B5倉庫後,與奇根公司共同使用系爭B5倉庫,乃係作為放置工具、機器及作為車庫使用,而系爭B5倉庫設有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均如前述,自難認奇根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河光有何未設置消防設備之情。又原告雖主張奇根公司及陳河光未盡維護、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云云,然系爭B5倉庫有何應設置、維護及定期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未經奇根公司及陳河光妥善設置或維護、定期檢修,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尚難逕認奇根公司及陳河光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是原告主張奇根公司違反消防法上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難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陳河光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奇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6條、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441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超然公司、陳苑甄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超然公司、陳永田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奇根公司、陳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