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騰輝 陳瑞福 陳騰文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陳美慧之繼承人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陳美慧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陳騰輝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未還,尚有現金卡49,56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及信用卡285,527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陳騰輝、陳瑞福、被告陳騰文及陳美慧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蔡美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美玉已過世,其名下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暨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及陳美慧等人共同繼承(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蔡美玉名下)。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及陳美慧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擬聲請執行該遺產,被告陳騰輝不聲請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陳騰輝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騰輝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因被告即債務人陳騰輝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 分割所繼承之遺產,於法洵屬有據。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係二層建物,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方法。另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為此,請本院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改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為適當等語。並聲明:1、 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及陳美慧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騰輝、陳瑞福、陳騰文及 陳美慧之被繼承人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騰輝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尚未償還,尚有現金卡49,56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及信用卡285,527元及利息未返還,故原告對於被告陳騰輝存有借款債權, 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7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蔡美玉所遺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屬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12、20至27、29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另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人蔡美玉於105年5月30日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權利,惟被告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陳騰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蔡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騰輝為繼承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惟被告陳騰輝怠於行使,以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陳騰輝之債權,主張代位被告陳騰輝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應屬有據。又對於被繼承人蔡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亦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美玉生前住居遺留房屋(見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則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不宜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而應採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為之,較屬中允。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俾分割,尚屬有據。另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客觀上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即按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美玉之遺產) ┌──┬──┬──────┬─────┬────┬────┐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 ├──┼──┼──────┼─────┼────┼────┤ │ 1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78地號 │92.78 │全部 │ │ │ │成功段 │ │ │ │ ├──┼──┼──────┼─────┼────┼────┤ │ 2 │建物│新北市五股區│177建號 │128.58 │全部 │ │ │ │成功段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騰輝 │4分之1 │ ├────┼─────┤ │陳瑞福 │4分之1 │ ├────┼─────┤ │陳騰文 │4分之1 │ ├────┼─────┤ │陳美慧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