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台灣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書毅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向新北市政府承標泰山體育園區之委託營運管理,原告為代理國內電信業者設置無線通訊基地台之業者,為改善泰山體育園區行動電話通訊品質,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同意被告邀請原告佈建行動通信設備,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訂電信基地台設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泰山體育園區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頂樓含相關管線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交由原告建置架設無線行動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期限自104年4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共計4年4月,管理費用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第一年之管理費用60萬元,原告旋即另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之星業者(下合稱四大電信業者)訂約設置無線通訊基地台,並由電信業者委由訴外人台灣迅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迅聯公司)建置無線行動基地台相關設備,共計支出基地台新建共構工程費用計3,126,680元。然被告於105年1月11日突來函稱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要求被告拆除基 地台,故須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大感詫異,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蓋因當時兩造於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時之共識,係以設置電信基地台遭鄰近居民抗爭而無法續行設置時,始得提前終止契約,然該園區坐落市郊空曠地區,對於鄰近居民影響甚微,縱有民眾提出質疑,業已經地方民意代表召集協調會釋疑。故原告乃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協調,經該體育處函覆稱電信基地台建置前須提送投資計畫或評估報告,被告未依委託營運管理契約辦理,故命被告限期拆除。原告得知上情後,曾於105年5月向被告表示須待尋覓適當場所後才能遷移基地台設備,不料被告明知該基地台設備價值不斐,仍於105年6月1日逕行洽廠 商拆除,亦未通知原告到場,任由廠商將基地台設備拆卸後以廢棄物處分,令致原告投資有價值設備全數毀損,損失金額包含已支付之管理費用60萬元及基地台之新建共構工程費用3,126,680元。 (二)因上開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為國家管制物品,所有權歸屬為上開四大電信業者所有,原告代為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依法亦得為各該無線通訊基地台相關設備之占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原告保管之無線通訊基地台設備,已侵奪原告之占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占有物 。基此,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05年6月1日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頂樓所拆除之所有無線通訊基地台相關設備返還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當事人之一方因業務需求改變,欲 提前終止時,應於2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故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輔校體字第1050000477號函通知原告,因新北 市政府政策變更之故,而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已收該函,故雙方契約關係於105年3月12日應已終止。又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輔體字第1050004330號函,催告 原告於契約終止後1個月內將所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如 有逾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105年4月18日再度發函重申要求原告應於105年4月12日前將所有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另通知原告其將於105年4月19日進行斷電。嗣後被告因考量原告恐不及設備防護而未於該日進行斷電,另於105年5月13日發文催告原告務必於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前完成所有拆 除作業。詎料,原告均拒不辦理。被告不得已始通知原告將於105年5月31日進行基地台斷電作業,並於105年6月1日完 成拆除。 (二)原告既非基地台設備之所有人,亦非工程建置者,原告僅為向被告承租場地之人並轉租於四大電信業者,四大電信業者為基地台設備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就基地台設備並無任何事實上管領之力,亦不因其轉租之出租人角色而取得基地台設備之占有,且各家電信業者亦已於基地台拆除後,分別將其所有且直接占有之基地台設備取回,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再者,原告實際使用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至105年5月31日已超過1年時間,其主張管理費用60萬元損失,應無理 由。又原告提出基地台新建共構工程費用單據均為台灣迅聯公司所提供,並非原告,原告並未支出該費用,亦未遭各家電信業者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備位請求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合作期限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因業務需求改變,欲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時,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輔校體字第105000047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得依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基地台相關設備;備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無線基地台相關設備?(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一)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1.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 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如當事人之一方因業務需求改變,欲提前終止本協議書時,應於2個月以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輔校體字第1050000477號函以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通知被告要求拆除基地台,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以文到2個月後終止契 約關係,並請原告完成後續拆除工作;嗣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法(105)字第10501018號回函表示將依被告之通知, 於2個月後終止雙方協議關係,並安排後續移除移置工作等 語,足徵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書面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爭執,且同意於2個月後終止契約關係,是系爭 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於文到原告2個月後,即105年3月12日 發生終止效力,此有上開原告及被告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就終止租約之共識為如遇當地居民抗爭時,始得終止租約;又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乃因被告未將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或評估報告,送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備查,未符合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契約,始遭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要求拆除基地台設備,不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僅約定當事人一方因業務需求變更時,得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協議書,惟 並未就業務需求變更之內容限定於當地有居民抗爭始得為之,依前揭說明,自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是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要求拆除基地台,就被告而言,自屬業務需求之變更,故被告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已符合契約之內容,況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之回函亦為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於起訴後另主張須有居民抗爭之情事始得終止,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再者,該地民眾確實曾向新北市政府反應設置基地台有危害健康之疑慮,也因此進行協調會議,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 日新北體設字第1043213981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及卷內之105年5月16日輔大體育園區設置基地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故原告縱認系爭協議書僅於居民抗 爭時始得終止,然本件基地台之設置確有地方民眾對此存有疑慮而有要求主管機關拆除基地台等情事,基此,亦可作為被告基於業務需求變更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無線基地台相關設備?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租賃關係中,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係指就租賃標的物而言,出租人經由承租人具有對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然出租人對承租人於租賃標的物內,就屬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如無其他約定,原則上應無法律上權利關係得主張,出租人對承租人所有之物自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非該等物品之間接占有人。 2.經查,原告與四大電信業者就系爭租賃物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四大電信業者得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使用範圍為機房空間(頂樓平台)、天線系統所經之途逕及天線架設位置,並約定四大電信業者得於上開使用範圍進行基地台架設之必要施工、安裝或執行維護之工作,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機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182頁)為證,亦為 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再將系爭租賃物轉租給四大電信業者,就四大電信業者而言,渠等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承租人,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間接占有人。於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所架設無線基地台及相關管線設備之所有權,仍為四大電信業者分別所有,原告並不因將系爭租賃物轉租四大電信業者,即取得對無線基地台設備之間接占有權源,原告對於該等設備於法律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或占有權源,為此,原告主張其以間接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無線基地台等相關設備, 於法無據。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 1.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將相關計畫書備查違反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契約,故遭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要求將系爭標案停止運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5年5月30日新北體綜字第1053186434號函、105年6月17日新北體綜字第 1053187138號函(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另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106年4月7日以新北體綜字第1063303638號函覆 本院略以:被告與通信業者簽訂電信基地台設置協議書後,未依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提送修正後投資執行計畫書,違反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本處要求該行動通訊設備立即停止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因未將投資 執行計畫書等文件送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備查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固堪認定。 2.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則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管理費用60萬元及架設基地台工程費用3,726,68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受有已支付管理 費用6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亦於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租用期間第1年確實有使用系爭 租賃標的物架設基地台設備,故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則不得依後續與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即稱第一年租期並無實益而主張受有60萬元之損失,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不可採。又其另主張架設基地台3,726,680元部分, 原告所提之工程總價明細表實為台灣迅聯公司所開立,業經台灣訊聯公司以106年4月5日以(106)迅文字第1060405001號函覆本院稱乃受四大電信業者委託建設電信工程相關事宜之廠商,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就本件無線基地台架設部分有何支出費用之證據,另原告主張四大電信業者將來可能對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就此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故原告於本件既無受有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同理,亦無須再就論述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乙節,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四大電信業者處理人員及富森工程行之負責人說明拆除基地台設備工程所遺留物件等情,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無線基地台相關設備,已如前述,故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為本件無線基地台設備之間接占有人,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故其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無線基地台相關設備,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726,68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