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大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被 告 陳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自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期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現金提領20萬元交付被告,再於93年11月27日借款70萬元,原告再由前揭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並約定105年1月15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通訊對話紀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據,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106年2月25日登報,有原告提出之剪報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06年3月17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