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 原告
- 胡由鎮
- 被告
- 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見生
- 被告
-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宋琇生持張見生開立之被告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玄公司)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被告予玄公司,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750元)向原告借款708,750 元,詎支票到期日後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經向被告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既為被告等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