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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告
胡由鎮
被告
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生
被告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宋琇生持張見生開立之被告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玄公司)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被告予玄公司,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750元)向原告借款708,750 元,詎支票到期日後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經向被告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既為被告等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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