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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聲請人
即受告知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即受告知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給付委任酬金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似係因聲請人曾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故,為明本件訴訟原、被告間之爭議,以為聲請人參加訴訟之準據,爰聲請許可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之爭點涉及被告是否已經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而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或受告知人,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告知。又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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