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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力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枝(原名郭采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長豐有限公司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8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2,000 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4,322,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65,8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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