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尤德雄 被 告 曾沈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晚間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車路頭街與國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路時,其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其同向左側、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路口之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汽車因此撞擊伊(下稱本件車禍),致伊當場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前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醫藥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250,569元:含已支出醫 療費用部分共計200,569元,及後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費 用50,000元之預估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交通費用:自104年3月24日 出院至104年7月31日陸續往返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住所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3,250元。(2)看護費用:因本件車禍,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載有須專人照顧6周,以1日2,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請印尼藉看護、配偶看護照護共計6周,費用共計84,000元。(3)工作損失:自103年6月19日起任職於長信家具行,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新光醫院醫囑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休養3個月,就3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向被告請求131,700元之薪資損失。 3.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不能正常工作,感到精神痛苦,目前尚未痊癒,時感痛楚影響工作及睡眠,請求120,000元之慰撫金。 4.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4,575元,因此,扣除該理賠金後,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04,944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566號起訴書、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新光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30頁】、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62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卷宗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 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經事故路口 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其同向左側、正沿行人穿越上開路口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使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13日至104年7月31日支出醫療費用200,5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救護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24頁),堪予採信,惟其中尚有原告赴泌尿科就診之醫療單據990元(480+510=990),經原告於本院 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該就診科目與本件車禍無關 (見本院卷第35頁),就此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尚請求後續此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預估費用部分,亦提出已進行手術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387元(2,027+360=2,387)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應予准許。故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01,966元(200,569-990+2,387=201,966),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1.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自104年3月24日出院至104年7月31日往返其住所及新光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3,25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為證,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足參)經查,依新光醫院104年4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休養3個月,且須專人照顧6週。」(見附民卷第8頁)等語,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須 專人照顧之需求,經查,原告就看護部分於準備期日陳稱住院期間有請印尼藉看護,看護費用以現金支付並無收據,出院後由其配偶謝明珠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5頁),業經證人謝明珠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住院時是由印尼藉看護,每日拿2000元,出院後均由其親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原告出院後,確由其配偶看護六周,故得請求看護費用。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分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84,000元(2,000×7×6=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休養3個月」等語,且經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腳受傷,目前仍無業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43,900元,是以3個月計 算工作損失之總額為131,700元(43,900×3=131,700)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8、29、30頁、本院卷第62頁)為 證,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就診、治療、手術,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曾擔任家具業務員,目前無業,而有老婆及現就讀國三的小孩須扶養,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1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629,309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30,9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1,966元+交通費用3,25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1,7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530,916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575元,經原告庭呈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6,341元( 計算式:530,916元-84,575元=446,341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梅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