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紀盛馭 原 告 紀燕欣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吳弦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3號,刑事案號: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6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盛馭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燕欣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盛馭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紀盛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紀燕欣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紀燕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31號前欲右轉進巷道時,其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由原告紀盛馭所駕駛搭載原告紀燕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原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紀盛馭因此受有左側血胸合併 第4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脛骨撕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紀燕欣則因此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㈡原告紀盛馭自105年6月10日遭被告撞擊後,當場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治後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經長庚醫院醫生診斷左側血胸合併第4肋骨骨折、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脫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於105年6月17日施行骨折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105年6月22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三個月,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且無法工作,故原告紀盛馭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06年3月止為: ⒈醫療費用: 迄106年3月止,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452元、長庚醫院門診追縱及輔大診所復健治療門診費用共計9,090元,故總醫療費用為64,542元。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原告紀盛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13天,生活無法自理,須請求看護照護,期間由父親照料,參酌一般看護費用, 一天以2,000元計,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元( 計算公式:2,000元×13=26,000元)。 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紀盛馭因身體之不便須自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長庚醫院,查紀盛馭單獨往返長庚醫院門診回診5次(扣除與原告紀燕欣共同前往門診 ),交通費一次以600元計,合計為3,000元(原證6)。 ⒋後續醫療費用: ⑴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紀盛馭身體之傷害,至106年3月即上開醫療費用計算時間止,尚未痊癒,後續還須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預估至少一年的時間,一個月以2,000元計,總計 為24,000元(計算公式:2,000元×12=24,000元)。 ⑵原告紀盛馭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0日,新增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1,740元(陳證3)。 ⒌工作損失: 原告紀盛馭原任職於祥茂建材有限公司,薪資每月4萬元( 原證8),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經過多次看診及復健治療, 仍無法治癒,致無法工作,自105年6月起迄今計有10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計算公式:40,000×10=40 0,000)。 ⒍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因此次車禍須住院治療並復健,預估自106年4月起算至106年9月止,至少6個月須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損失24萬元 (計算公式:40,000×÷6=24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紀盛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非常人所能想像,依原告紀盛馭之傷勢,醫生囑咐必須持續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方能痊癒,目前仍無法確定何時得像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重回工作崗位,在精神上處於極端緊張的狀況,復健之路遙遙無期;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始終不願對原告紀盛馭負起賠償責任,讓原告紀盛馭除身體上受傷害折磨外,亦必須擔心經濟上無法負擔如此長期、龐大之醫療費用,細數被告給予原告紀盛馭種種對待,及原告紀盛馭傷勢必須長期復健等精神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紀燕欣自105年6月10日遭被告撞擎後,當場緊急送往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醫生診斷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等傷勢,於105年6月14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6月24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 少3個月,另於同年8月26日施行開刀拔除左踝骨部分鋼釘手術,不良於行走致無法工作,故原告紀燕欣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06年3月止為: ⒈醫療費用: 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總計45,133元;長庚醫院門診追蹤及輔大診所復健治療門診費用共計9,770元,故總醫療費用 支出為54,903元(詳原證9)。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原告紀燕欣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15天,生活無法自理,須請求看護照護,期間由母親照料,母親具有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資歷,按衛生福利部公佈居服員時薪200元,故一天 以4,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紀燕欣因身體之不便,須自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長庚醫院,查紀燕欣往返長庚醫院門診回診14次(含與紀盛馭共同前往門診),交通費一次以600元計,故交通費合計8,400元(計算公式:600 元×14=8,40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⑴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紀燕欣身體上之傷害,至106年3月即上開醫療費用計算時間止,原告紀燕欣尚未痊癒,後續還須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預估至少一年的時間,一個月以2,000元計,故總計24,000元(計算公式:2,000元×12=24,000 元)。 ⑵原告紀燕欣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0日,新增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2,720元(陳證4)。 ⒌工作損失: 原告紀燕欣原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育林組,協助研究工一職,薪資每月25,000元(原證10),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原告經過多次看診及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致無法工作,自105年6月起迄今計有10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損失25萬元(計算公式:25,000元×10=250,000元)。 ⒍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紀燕欣因此次車禍須住院治療並復健,預估自106年4月起算至106年9月止,至少6個月須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損失 15萬元(計算公式:25,000元×6=1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紀燕欣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紀燕欣身體傷害以及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非常人所能想像,依原告紀燕欣之傷勢,醫生囑咐原告必須持續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方能痊癒,目前仍無法確定何時得像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精神上處於極端緊張的狀況,復健之路遙遙無期,且原告紀燕欣傷及骨盆,對其日後生育功能恐有極大之影響,是以,原告紀燕欣因本件車禍事件後,憂鬱症發作,於105 年11月17日經長庚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確診(原證11)。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始終不願對原告紀燕欣負起賠償責任,讓原告紀燕欣除身體上受傷害折磨外,亦必須擔心經濟上無法負擔如此長期、龐大之醫療費用,細數被告給予原告紀燕欣種種對待,及原告紀燕欣傷勢必須長期復健等精神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另增加原告二人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33,050元: ⒈營養費支出: 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二人身體上之損害甚大,誠如前述,若僅以一般飲食中攝取營養,無法彌補身體所需大量的鐵、鈣等元素,故依醫師及護理師建議添購保健食品,以利快速且有效的補充身體所需之礦物質及元素,促進骨骼、血液、傷口等之癒合,故營養費二人合計支出15,000元(原證12)。⒉醫材費用支出: 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後,生活不便,添購之便盆、便盆椅、助行器、拐杖等輔具、護具及必要之醫療耗材等,總計支出18,050元(原證13)。其中原告紀盛馭支出5,180元、原告 紀燕欣支出12,870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7、195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盛馭1,257,542元(註:1,297,642元-40,100元=1,25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燕欣1,04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盛馭、紀燕欣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本件原告紀盛馭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40,100元及此部分之利 息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原告紀盛馭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巷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由原告紀盛馭所駕駛搭載原告紀燕欣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紀盛馭因此受有左側血胸合 併第4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左側脛骨撕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紀燕欣則因此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紀盛馭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 ⑴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106年3月止,於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總計55,452元、長庚醫院門診追縱及輔大診所復健治療門診費用共計9,090元,此部分醫療費 用合計64,542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2紙、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署門診資料影本3紙、輔大診所門診收據 影本12紙為證,堪認為真(原證5;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91 頁)。 ⑵又原告紀盛馭於106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 身體之傷害,至106年3月上開醫療費用計算時間止,尚未痊癒,後續預估還需一年之追蹤看診與復健,每月醫療費以2,000元計,總計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然原告紀盛馭嗣於106年6月22日具狀陳稱其自106年4月1日 至106年6月20日計81日,實際新增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74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並提出輔大診所門診收據影 本15紙、長庚醫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陳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99頁)。則以此換算其自106年4月1日起一年,後 續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7,841元(計算式:1,740元÷81日 ×365日=7,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原告紀盛馭此項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2,383元(64,542元+7,841元=72,383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13天,生活無法自理,須請求看護照護,期間由父親照料,一天以2,000元 計,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元一節,經核原告紀盛馭於105年6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日至台北醫院急診後,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迄105年6月22日出院,有台北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是原告紀盛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紀盛馭雖因由家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紀盛馭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 用之行情,是原告紀盛馭請求13日看護費用損失2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 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須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長庚醫院就診,其單獨往返長庚醫院門診回診5次(扣除與原告紀燕欣共同前往門診),交通費一次以 600元計,合計為3,000元一節,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9紙、計程車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原證6;見本院訴字卷第 93頁),經核原告紀盛馭此項主張之門診次數與其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及收據影本並無不合,且依其所受傷勢,可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其此項請求之金額,並未逾其上開計程車費單據所載金額之加總,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原任職於祥茂建材有限公司,薪資每月4萬元,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經過多次看診及復健治療,仍 無法治癒,致無法工作,自105年6月起計有10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另預估其自106年4月起算至106年9月止,至少6個月須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損失24萬元等語 (按:原告紀盛馭雖稱其此項24萬元損失屬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實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 ⑵原告紀盛馭此項主張,業據提出祥茂建材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且原告紀盛馭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6月至106年9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予採憑。惟經核105年6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迄106年9月,合計應為15個月,而非16個月。是原告紀盛馭此項主張,於60萬元(15×4萬元=6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醫材費用: 原告紀盛馭主張: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後,生活不便,而添 購便盆、便盆椅、助行器、拐杖等輔具、護具及必要之醫療耗材等,總計支出18,050元,其中原告紀盛馭支出5,180元 、原告紀燕欣支出12,870元一節,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發 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而查原告 紀盛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合併第4肋骨骨折、右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自有不便,核其使用上開器具應屬合理必要,是原告紀盛馭因此支出5,180元之費 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營養費支出: 原告紀盛馭主張:其與原告紀燕欣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師及護理師建議添購保健食品,以利快速且有效的補充身體所需之礦物質及元素,促進骨骼、血液、傷口等之癒合,故其2人合計支出營養費15,000元一節,雖提出華特藥局出具之 收據影本2紙為證(原證12;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然該收據僅記載品名為「保健食品」,無法看出原告究竟購買何物。再者,雖原告主張其等係購買葡萄糖胺高鈣配方、高蛋白配方、補體素、膠原蛋白營養錠、魚油維生素E膠囊食品 、鈣錠、精胺酸、龜鹿雙寶、鱸魚精、人參精、蔓越莓濃縮膠囊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且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認原告2人確有此項支出。然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保健食品為經醫囑之必要飲食,是原告縱有此項支出,亦不能認係屬其等因本件車受傷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紀盛馭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紀盛馭為7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合併第4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學歷為大學,從事畫軟體設計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被告則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7歲,依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頁)。另查原告 紀盛馭104年度有薪資所得50萬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紀盛馭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盛馭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⒏以上合計原告紀盛馭之損害合計為906,563元(72,383元+ 26,000元+3,000元+60萬元+5,180元+20萬元=906,563 元)。 ㈡原告紀燕欣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 ⑴原告紀燕欣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106年3月止,於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總計45,133元;長庚醫院門診追蹤及輔大診所復健治療門診費用共計9,770元,此部分醫療費 用合計為54,903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2紙、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署門診資料影本2紙、輔大診所門診收 據影本7紙為證,堪認為真(原證9;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1頁)。 ⑵又原告紀燕欣於106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之傷害,至106年3月上開醫療費用計算時間止,尚未痊癒,後續預估還需一年之追蹤看診與復健,每月醫療費以2,000元計,總計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 原告紀紀燕欣於106年6月22日具狀陳稱其自106年4月1日至 106年5月19日計49日,實際新增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20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65頁),並提出輔大診所門診收據影本11紙、長庚醫院收據影本3紙為證(陳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99頁),惟經核上開收據金額合計應為2,550元 (106年5月19日於長庚醫院之費用應為520元,原告誤載為 690元)。則以此換算其自106年4月1日起一年,後續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8,995元(計算式:2,550元÷49×365=18 ,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原告紀燕欣此項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3,898元(54,903元+18,995元=73,898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原告紀燕欣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5天,生活無法自理,須請人看護照護,期間由母親照料,母親具有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資歷,按衛生福利部公布居服員時薪200元,故一 天以4,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一節,經核原告紀燕欣於105年6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急診室並住院,迄105年6月24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65頁),是原告紀燕欣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紀燕欣雖因由家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紀盛馭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紀燕欣主張每日看護費4,000元, 已逾一般每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合 理。是原告紀燕欣請求15日看護費用損失3萬元(15日×2,0 00元=30,000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 原告紀燕欣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須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長庚醫院就診,其往返住家至長庚醫院門診回診14次(含與紀盛馭共同前往門診),交通費一次以600 元計,故交通費合計8,400元一節,依其所提前開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及收據影本,可證其所稱至該院門診次數無訛,且依其所受傷勢,可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雖其未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然其此項支出既有必要,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其此項請求即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紀燕欣主張:其原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育林組,協助研究工一職,薪資每月2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經過多次看診及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致無法工作,自105年6月起計有10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損失25萬元;並預估其自106年4月起算至106年9月止,至少6個月須休養 無法工作,此部分損失15萬元等語(按:原告紀燕欣雖稱此項15萬元損失屬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實仍屬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⑵原告紀燕欣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宜興實業有限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且原告紀燕欣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6月至106年9月無法工作及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予採憑。惟經核105年6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迄106年9月,合計應為15個月,而非16個月。是原告紀燕欣此項主張,於375,000元(15×25,00 0元=375,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⒌醫材費用: 原告紀燕欣主張: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後,生活不便,而添 購便盆、便盆椅、助行器、拐杖等輔具、護具及必要之醫療耗材等,總計支出18,050元,其中原告紀盛馭支出5,180元 、原告紀燕欣支出12,870元一節,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發 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而查原告 紀燕欣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自有不便,核其使用上開器具應屬合理必要,是原告紀燕欣因此支出12,870元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營養費支出: 原告紀燕欣主張:其與原告紀盛馭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師及護理師建議添購保健食品,以利快速且有效的補充身體所需之礦物質及元素,促進骨骼、血液、傷口等之癒合,故其2人合計支出營養費15,000元一節,雖提出華特藥局出具之 收據影本2紙為證(原證12;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然該收據僅記載品名為「保健食品」,無法看出原告係購買何物。雖原告主張其等購買者為葡萄糖胺高鈣配方、高蛋白配方、補體素、膠原蛋白營養錠、魚油維生素E膠囊食品、鈣錠 、精胺酸、龜鹿雙寶、鱸魚精、人參精、蔓越莓濃縮膠囊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且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認原告2人確有此項支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保健食品為經醫囑之必要飲食,是原告縱有此項支出,亦不能認係屬其等因本件車受傷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紀燕欣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紀盛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紀燕欣為7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紀燕欣主張其學歷為大學,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及依其前開服務證明書,記載其 係受雇於宜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協助研究工之工作,服務 地點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育林組(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被告則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37歲,依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 頁)。另查原告紀燕欣104年度有薪資所得27萬餘元,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紀燕欣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燕欣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⒏以上合計原告紀燕欣之損害合計為700,168元(73,898元+ 30,000元+8,400元+375,000元+12,870元+20萬元=700,168元)。 五、從而,原告紀盛馭、紀燕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紀盛馭請求被告給付906,563元;原告紀燕欣請求被告給 付700,1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