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潘曉玫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宜創實業有限公司、李美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袁鼎安 被 告 宜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英 被 告 李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 人委託原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之締約機會,被告向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以上),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原本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以該契約第1 項第1 款被告2 人申請融資金額9 %計算,於締約時,經兩造同意後將上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改為6 %,並以手寫部分更正修改於系爭契約上。 ㈡又原告之業務人員陳慈慧係自105 年9 月8 月、105 年9 月10日開始與被告宜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創公司)接洽仲介融資業務,並於105 年9 月12日取得被告宜創公司102 年至104 年之年度損益表,以及105 年1 月至8 月之銷售報表,而依被告宜創公司102 年至104 年,以及105 年1 月至8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443 萬0,017 元、140 萬3,469 元、7,143 元、3 萬2,550 元,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完成前揭契約之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務,且經原告經驗判斷如不提供擔保,將無任何融資機構願意承作,故於105 年9 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宜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旭英(下稱莊旭英)需準備不動產供擔保,莊旭英表示可以配合,而原告即於同日將系爭契約傳真給被告,並於電話中詳細說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亦有特別說明報酬及違約之附加罰則,請被告2 人於填寫完畢寄給原告,故自105 年9 月13日被告2 人收到系爭契約之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系爭契約簽訂日止,約有長達2 週之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既係經過兩造間之磋商,即無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 ㈢嗣莊旭英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以其父親莊開國名下所有坐落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作為銀行融資之擔保。原告於收到被告送交簽訂完成之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105 年9 月29日與被告2 人確認無誤後,再送往原告公司產品部,同日再由產品部人員與被告2 人確認系爭契約確為其等所親自簽名,且均瞭解契約之內容後,隨即送件至融資機構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直至105 年10月17日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之承辦人員吳政璋告知原告無法承作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尚有民間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且被限制登記,並於原告公司人員追問莊旭英下,始知莊開國於104 年12月22日已經過世,原告遂於105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莊旭英於1 個月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以及塗銷限制登記,或係提供其他可供擔保之不動產,惟被告宜創公司及莊旭英於105 年10月24日收受後,仍未辦理上開事宜。至105 年12月莊旭英始告知原告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而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答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費用12萬元,惟迄今仍未支付。是被告2 人在送件時刻意隱暪莊開國已過世之訊息,且提供之系爭房地有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造成無法順利核貸,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前開折讓6 %優惠之約定已屬無效,而應回復為9 %計算。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融資金額9 %計算之服務報酬36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9 %=36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融資金額5 %計算之違約金20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5 %=2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始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代被告2 人申辦貸款之事務云云,惟此類金融機構之接案,有類似壽險業務之狀況者:由業務或經辦端與客戶接洽及收集文件、而由審核端進件行完整評估、立案。若申請者提供之資料明顯不足以成案、預期不會被審查過,前端人員將案件先行擱置,要求補件至有可能通過之程度後再送件予審核端進件、進行審核與立案,以避免做白工之處置方式所在多有。倘案件未送達至審核端,自然不會在該金融機構獲得立案以及成案紀錄,然此不能表示案件未於原告手中與其業務端接觸過。原告既已將被告2 人之委託案件送詢不同金融機構、最終選定中租迪和公司,並在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前端人員來往後得知系爭房地上尚有他項權利存在,縱然最後未能於審核端成案,仍難忽略前端已進行之事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宜創公司於105 年9 月間因取得「海水淨化靜電處理法技術」及「複合式燃料及燃料機」等專利技術於臺灣、大陸及金馬澎地區之總經銷商之授權,故需資金建設廠房,始委託原告幫忙代為申請企業貸款,原告在看過前開技術之專利證書及專利權人之授權書後,評估被告宜創公司取得之專利技術具有市場競爭力,遂向莊旭英表示可以申貸400 萬元之企業貸款,並由原告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又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且簽約當時(包括簽約前)原告從未提及被告2 人需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擔保物,被告2 人始同意與原告簽約,併參以系爭契約附件於「用途」欄位載明「投資公司專利金」,顯見當時原告評估被告宜創公司申請貸款之條件應著重於專利經銷權,另「貸款種類」欄位亦勾選「企業貸款」而非「房屋貸款」,故絕無被告同意以莊旭英父親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之情事。 ㈡又原告前於另案向訴外人尖峰水塔有限公司、彤丹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家驊等人(下稱尖峰公司等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而另案判決係認定:依據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簽訂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另案契約)所載,原告僅於違反另案契約第4 條約定時始構成違約,惟尖峰公司等人如有違反另案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之約定時,均構成違約,兩者之違約事由並不對等、相當;又另案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係不得違反另案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第6 項,以及第8 項之約定,而前開約定原告應為或不得為事項均為法律已有明定之事項,縱無約定,原告仍應遵守法律規定,尖峰公司等人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9條規定求償。另除前開約定外,其餘各項均為課予尖峰公司等人應為或不得為之履行義務,比較雙方依約應為及不得為事項,兩者顯不相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尖峰公司等人尚需負擔另案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之違約責任,尖峰公司等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多、責任重,但就原告須於何時辦理契約約定事項、如未辦理或辦理不完全等不符契約目的情事,均無任何約定及違約罰則,顯然尖峰公司等人除前述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事項外,並無其他履行義務及違約責任;尖峰公司等人違約時除應給付原告依另案契約第3 條約定報酬外,並需賠償依另案契約第1 條第1 項申請金額5 %之違約金,然原告違約時僅需給付依另案契約第1 條第1 項申請金額5 %計算之違約金,可見違約賠償責任亦顯不相當,堪認另案契約第4 條就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以及另案契約第6 條之違約賠償責任,亦有不利於尖峰公司等人之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於斟酌另案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另案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課予兩造之履行義務與賠償責任顯不相當、有不利於尖峰公司等人之情事,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另案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等情。 ㈢承前,系爭契約雖與前開另案契約之內容略有不同,惟相異處卻係更加重被告2 人應為或不得為之履行義務,亦即除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及第10項係約定原告應為或不得為事項外,其餘各項均為課予被告2 人應為或不得為之履行義務,比較雙方依約應為及不得為事項,兩者顯不相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被告2 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多、責任重,但就原告須於何時辦理契約約定事項、如未辦理或辦理不完全等不符契約目的情事,均無任何約定及違約罰則,顯然原告除前述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事項外,並無其他履行義務及違約責任。且被告2 人違約時,除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報酬外,並須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申請金額5 %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而原告違反約定時,卻無任何違約賠償責任,相較另案契約原告尚需負擔第1 條第1 項申請金額5 %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賠償責任更係明顯不相當,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以及另案判決內容,應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為無效。 ㈣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仍為有效,惟被告2 人係於105 年9 月26日簽訂時始看到系爭契約,而簽訂後原告亦未將系爭契約影本交予被告2 人留存,被告2 人根本無法詳看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不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竟增加「如經金融機構通知有提供保證人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條件之必要時,乙方(指被告2 人)應即刻配合,否則乙方同意給付全部服務報酬給甲方(指原告)」之內容。甚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包含之前)從未向被告2 人告知需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更無原告所稱莊旭英同意以父親莊開國名下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情事,且莊旭英父親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亦非關係人(關係戶),自無提供名下房產設定抵押之義務,系爭契約亦未載明相關之約定,被告2 人即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融資擔保之義務。況原告自始未提供任何金融機構出具之資料,載明需由被告2 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始同意核貸之文件,是縱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2 人也尚無提供擔保之義務,是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無所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支付原告終止費用12萬元云云,惟此並非事實,實則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遲遲未就申辦貸款之情形向被告2 人說明,除一再陳稱沒有問題外,另探詢被告2 人是否願意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貸款,然被告2 人均未表示同意,詎原告竟於105 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2 人違約云云,被告2 人乃向原告陳明並無能力提供擔保,原告即稱被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應給付其終止費用12萬元云云,而被告2 人當時係向原告表示可以不用再幫忙申辦貸款,但並未同意給付原告終止費用12萬元。 ㈥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因被告2 人既已依約提供個人之雙證件影本、被告宜創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即401 報表)、被告宜創公司之專利及簡報等資料交付原告,然原告並未實際向中租迪和公司或任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即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要求被告2 人支付約定之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未就本件貸款之進行程度、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融資、進而有准駁或通知補件資料之陳報,顯見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2 人尋求融資機會,被告2 人並無任何獲益,原告亦無損害,且原告未幫被告2 人申辦融資即有違約之處,然依系爭契約內容卻無任何違約賠償責任,足證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賠償責任係明顯不相當,被告2 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5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 人委託原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之締約機會,被告向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400 萬元(含以上),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原本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以該契約第1 項第1 款被告2 人申請融資金額9 %計算,於締約時,經兩造同意後將上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改為6 %,並以手寫部分更正修改於系爭契約上。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以被告2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之約定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56萬元,有無理由? ⒊如原告前揭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被告2 人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接受委託人莊旭英、宜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之委託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整(含以上)。二、甲方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規劃各項金融融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等及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一、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以第一條第一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的百分之六計算之。……五、前項服務報酬依下列各階段分別計費: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四十。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此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項等約定自明【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第4 頁】。是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並尋求媒合與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而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除媒合締約機會外,尚須提供顧問諮詢、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等服務,亦即原告依約給付之內容,不僅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仍有協助被告規劃申辦融資之義務,核其性質,仍與單純居間有間,應可定性為委任契約,並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辦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等情。然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系爭契約雖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然參被告2 人均經原告確認親自於系爭契約中簽名,且系爭契約第7 條亦載明「本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乙方(即被告)確實已詳細審閱上開條文之內容,並完全明瞭依合約所享有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復參以證人陳慈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系爭契約用便利商店IBON傳真給莊旭英,之後就沒有連絡,直到有一天伊請假時,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把契約及貸款資料送到公司給伊,伊就請公司產品部林小姐代收,被告是親自將系爭契約送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顯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系爭契約所載委託之重要事項及相關權利義務,並於審閱無訛後始親自將填載完成之系爭契約送至原告公司。再參諸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非多,文義亦屬明確而非艱澀難懂,簽約雙方並於契約之前言中,表明同意共同遵守契約條款等節,是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相合致,要屬無疑。另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規劃並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之機會,被告之償債資力顯為重要事項,且為金融機構放款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故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實與履行系爭契約具有重要關連性,難認片面加重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被告違反其給付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與通常契約之內容相似,並無片面加重被告負擔或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2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之約定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56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經金融機構或甲方通知後,乙方須於2 日內將缺補資料(包含保證人資料),補交予甲方,不得藉詞拒絕。如經金融機構通知有提供保證人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條件之之必要時,乙方應即刻配合,否則乙方同意給付全部服務報酬予甲方。」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併參酌系爭契約前言,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告委託原告尋求媒合與特定金融機構締約而順利取得融資締約機會,及佐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所定被告所負多項義務之整體解釋,即被告負有其與特定金融機構間貸款契約得順遂締結之配合義務,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原告通知之內容,應為於原告受委託為被告申辦貸款,經特定金融機構告知或認定被告應補提之貸款文件,而被告負有該項所定提供義務者,亦即僅限於經特定金融機構通知或認定為貸款契約之申請、審核、締結所需備齊之文件,而非在特定金融機構告知或認定應補正何文件前,被告即有應原告告知而提供文件之義務,因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僅因原告一方任意主觀認定之缺補文件為何即負提供義務,縱非經特定金融機構告知或認定係被告申辦須補正之文件所必要,被告仍負補正義務,並進而因此負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責任,此不惟逸脫委託人配合義務僅限於其與第三人間特定契約得以順利締結契約之範圍,且與系爭契約在於使委託人與第三人間締結契約之契約目的與本質有悖,亦不符民法第220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其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復違誠實信用原則,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所定缺補資料,應係指經特定金融機構通知或認定須補正之文件,被告就此始負該項補交義務,且於可歸責於其事由而拒絕履行補交之配合義務時,始應負第6 條第2 項違約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將被告申辦貸款案件送件至融資機構即中租迪和公司,並經中租迪和公司告之系爭房地有民間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且被限制登記等情,然依中租迪和公司107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宜創公司並未與中租迪和公司有往來紀錄等語,且原告自始未提出將本件被告貸款申請案送件至中租迪和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認被告申貸案件申貸或核貸所必要而通知補徵之相關文件等證據,又證人吳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就是拜訪客戶、開發新客戶與辦理企業主貸款。原告公司林小姐有用LINE傳送被告宜創公司部分資料給伊,伊收到資料後發現系爭房地有民間二順位貸款,這種情形下,伊通常不會承作,也不會建檔、送件,本件被告申貸案件伊並沒有送件。中租迪和公司也沒有就被告申辦企業貸款案件,發函通知過被告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資料始能辦理貸款。伊印象中除了與原告公司林小姐有用LINE溝通諮詢外,就承辦或諮詢本案並沒有任何書面往來資料,最後原告公司林小姐有問伊可不可以做,伊就跟她說系爭房地有民間設定所以不能做,她最後也跟伊說那這件就不要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6 頁至第470 頁),足證原告並無將被告申辦貸款案件送件至中租迪和公司,該公司亦無以任何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兩造就本件申貸或核貸應補徵之文件資料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限定登記等事項,係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貸或該公司核貸或准予放貸所必要,依前所述,即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情形,是被告就此即無補交義務,既無補交義務,其即無可歸責於其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負違約責任可言。 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之約定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應屬無據。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所定之違約行為,即無從適用第6 條第2 項仍應給付報酬之例外約定,而應回歸系爭契約原則性約定,即第3 條第2 項被告應於金融機構核准翌日內給付原告全部服務報酬,且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第3 條第4 項如被告申貸種類為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商品而以分次撥貸時,則被告收到貸款後翌日,原告得逐次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亦即原告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服務報酬債權,係以被告經金融機構准予貸款時始行發生,並非融資契約縱未因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媒介成立融資契約,其仍得就已完成之部分勞務向被告請求階段性或部分報酬。是被告既未因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而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貸並取得貸款,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服務報酬債權即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全部或一部。而原告另稱已將被告委託案件送詢不同金融機構、最終選定中租迪和公司等情,然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係約定:「(第4 項)若乙方申貸種類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商品,而以得分次撥貸時,則乙方收到貸款後翌日,甲方得逐次向乙方收取服務報酬。(第5 項)前項服務報酬依下列各階段分別計費:1 、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2 、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四十。3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見司促卷第3 頁),依上開第5 項文義明示「前項」,而非「前4 項」,可認第5 項僅適用於第4 項被告經金融機構分次撥付貸款之情形,而明定原告於被告分次取得貸款時,其逐次所得收取報酬之數額,是第5 項之適用並不及於第4 項約定以外之情形,此從第4 項「而以分次撥貸」、「乙方收到貸款後」明示金融機構已准貸之文義益足徵知,被告既未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經任何金融機構分次撥付而取得一部貸款,即不符上開第4 項報酬債權發生要件,原告即無從適用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是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無足憑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有據,如前所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等情,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違約行為,原告即不得於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定服務報酬及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原告服務報酬債權以被告經金融機構准予放貸為其發生要件,倘不符此要件,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5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