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陳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惟原告僅繳納三千元,不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