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6號
- 原告
- 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林香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實字第二四二三一號債權憑證),就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及附表四所示金額部分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鈞院91年度促字第42473 號民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鈞院民國98年2 月11日板院輔97執實字第242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即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6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李林香珠及原告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2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不得執行。㈡系爭強執程序105 年9 月19日就原告李林香珠、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李林香珠、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㈡鈞院就系爭強執程序105 年9 月19日就原告李林香珠、原告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執行拍賣。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佳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盛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0 頁),並據鄭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一第32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持附表二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請求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為聯邦銀行之後手,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受上開確定之票據關係拘束。又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率於105 年9 月12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志字第105689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惟系爭執行名義前次執行係97年8 月11 日 ,再前次執行係於93年間,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案由欄即明載:「清償票款」,系爭強執程序之案由欄亦為「清償票款」,顯見被告依票據關係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則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被告既係因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前開債權憑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鈞院民事執行處未予詳查,逕予查封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並聲明:㈠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李林香珠、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㈡鈞院就系爭強執程序105 年9 月19日就原告李林香珠、原告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執行拍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受讓自聯邦銀行,上開受讓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即本金156,360,000 元為中期擔保放款、本金60,470,000元為中期放款、17,000,000元為短期擔保放款,合計233,830,000 元,原告未依約還款,聯邦銀行於91年間循督促程序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就中期擔保放款156,360,000 元、中期放款60,470,000元部分之其中100,000,000 元聲請執行,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程序受償79,563,659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89號(下稱97執助8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348,591 元,尚餘55,058,807元未受償,加計其他本金188,888,807 元及利息14,407,924元、違約金2,623,967 元亦未受償。又借款原因證明文件皆有載明授信科目、授信核准號碼,而聯邦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亦載明「借款」2 字,該聲請狀之附表就每一筆本金皆有記載借款日,是被告受讓債權本金233,830,000 元之債權,屬消費借貸債權,非原告所指之票據關係,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自確定日91年7 月18日起算15年,106 年7 月17日始罹於時效,被告自105 年9 月間聲請系爭強執程序,自未罹於時效。
㈡又97執助8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拍定日翌日即97年8月12日,至鈞院於105 年9 月19日核發函文時,確實已超過5 年,即原聲請強制執行之起息日,即97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16日期間之利息,確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其餘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以原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33,830,000 元本金,未予清償為由,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受讓聯邦銀行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並以其中100,000,000 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執2432執行事件受償79,563,659元,花蓮地院97執助89號執行事件受償348,591 元。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以本院97年8 月11日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4231 號債權憑證(即本金55,058,807元,及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前開花蓮地院97執助89號執行事件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4,407,924元、違約金2,623,967 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執程序執行中,並於105 年9 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志字第105689號函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款債權,業已時效完成,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不得執行拍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僅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及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異議事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票據關係,抑或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自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核非前揭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重新加以審究。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於本件異議之訴爭執前開事項,惟查,聯邦銀行前以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本票各3 紙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緣相對人佳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4 月13日起邀同李章夫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即聯邦銀行)借款共計390,190,000 元整,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能依約繳息,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至今僅繳息至90年6 月13日,尚有本金計貳億參仟參佰捌拾參萬元整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0年6 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顯見聯邦銀行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依該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均係載明「借款日」,並非為發票日,應非屬為依票據關係請求。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中,該授信科目及授信核准號碼各記載為「中期放款,核准號碼00000000000 」、「中期擔保放款,核准號碼00000000000 」、「短期擔保放款、核准號碼000000000000」等情,益徵原告係以前開本票擔保其向聯邦銀行申請之前開借款,並有每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原告就其與聯邦銀行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收受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聯邦銀行以前開所示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堪可認定。原告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票款債權云云置辯,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核發,亦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僅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強執程序之案由欄:「清償票款」等情,據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惟前開案由欄僅係法院行政作業上之措施,尚非得以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票款關係為請求,自乏所據。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讓聯邦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以其中100,000,000 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票款債權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核發,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受讓聯邦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後,曾於93年間、97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持本院98年2 月11日板院輔97執實字第24231 號債權憑證於105 年9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55,058,807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4,407,924元、違約金2,623,967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未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部分,被告亦不爭執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以本院發函文之時間為回算時效起算點,應屬誤會),是被告請求97年8 月12日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前提出花蓮地院97執助89號執行事件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4,407,924元,係自94年7 月21日計算至97年8 月11日止之利息,此部分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5 年,亦應扣除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就上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有無理由?」部分:承上,被告對原告李林香珠、佳昀公司之債權,除部分利息罹於時效外,其餘債權均屬有據,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渠等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拍賣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拍賣,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及附表四所示金額部分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亦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執行及拍賣,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 │料 │ │ │ │ │建 號├──────────────┼───┼───────┬──────┤圍 │ │ │ │建 物 門 牌 │房屋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號│ │ │ │ │建材料及用途│ │ ├─┼────┼──────────────┼───┼───────┼──────┼───┤ │1 │47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1層:64.19 │平台:15.35 │ 全部 │ │ │ │ │凝土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0號 │27層 │ │ │ │ │ ├────┴──────────────┴───┴───────┴──────┴───┤ │ │共有部分:成功段47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 │ ├─┼────┬──────────────┬───┬───────┬──────┬───┤ │2 │2095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鋼筋混│1層:110.50 │平台:15.83 │ 全部 │ │ │ │ │凝土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7層 │ │ │ │ │ ├────┴──────────────┴───┴───────┴──────┴───┤ │ │共有部分:集賢段2109建號(權利範圍:520 分之16) │ └─┴──────────────────────────────────────────┘ 附表二: ┌─┬───────┬──────┬──────┬────────┬───────────────┐ │編│ 本 金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日 │計 算 標 準│ ├─┼───────┼──────┼──────┼────┼───┼───────┼───────┤ │1 │127,800,000元 │88年4月13日 │91年4月13日 │自90年6 │8.46%│自90年7月14日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約定│ │ │ │ │ │至清償日│ │ │利率10%,逾期│ │ │ │ │ │止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付。 │ ├─┼───────┼──────┼──────┼────┼───┼───────┼───────┤ │2 │28,560,000元 │88年4月13日 │91年4月13日 │自90年6 │8.46%│自90年7月14日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約定│ │ │ │ │ │至清償日│ │ │利率10%,逾期│ │ │ │ │ │止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付。 │ ├─┼───────┼──────┼──────┼────┼───┼───────┼───────┤ │3 │60,470,000元 │88年4月13日 │91年4月13日 │自90年6 │8.46%│自90年7月14日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約定│ │ │ │ │ │至清償日│ │ │利率10%,逾期│ │ │ │ │ │止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付。 │ ├─┼───────┼──────┼──────┼────┼───┼───────┼───────┤ │4 │17,000,000元 │90年2月9日 │91年2月9日 │自90年7 │8.5% │自90年8 月10日│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9 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約定│ │ │ │ │ │至清償日│ │ │利率10%,逾期│ │ │ │ │ │止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計付。 │ ├─┼───────┼──────┴──────┴────┴───┴───────┴───────┤ │合│233,830,000元 │ │ │ │ │ │ │計│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本金 │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 │一 │55,058,807元│97年8 月12日起至10│8.75% │ │ │ │0 年9 月12 日止 │ │ └──┴──────┴─────────┴────┘ 附表四: ┌──┬─────────────┐ │編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 │ │字第89號已計算未受償利息 │ ├──┼─────────────┤ │ 一 │14,407,9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