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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告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棟樑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告
林秉蒼
被告
杰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博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秉蒼係被告杰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杰臣公司)之職員,被告林秉蒼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擅自下載系爭軟體使用,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林秉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林秉蒼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秉蒼係因其任職之被告杰臣公司欲購買CNC 機台,而系爭軟體為CNC 機台之操作軟體,乃下載系爭軟體先行學習,係為執行被告杰臣公司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杰臣公司又未舉證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內含有ACRTR-U Alphacam RouterUltimate五軸鉋花機專業版、ACSTN-U Alphacam Stone Ultimate 五軸大理石專業版、ACPRO-U Alphacam ProfilingUltimate五軸雷射機專業版、ACTRN-U Alphacam TurningUltimate五軸車床專業版、ACMIL-U Alphacam Milling Ultimate 五軸銑床專業版、ACWIR-A Alphacam Wire Advanced線切割專業版等6 種不同使用版本,及ACCDM-0 AlphacamCabinet Door Manufacturing(CDM )、ACAPM-0 AlphacamAutomated Parametric Manufacturing及AC050-A Advanced5 Axis等選配項目,另含17% 之1 年期更新服務費用及稅金5%,系爭軟體市值為新臺幣(下同)407 萬8,580 元,原告以市場上最常使用之車床、銑床軟體計算,1 套價值為56萬4,000 元,再加計5 年之更新服務費用(1 年17%)及稅金5%,共計為109 萬5,570 元(計算式:0.17x5=0.85 ,564,000 元x1 .85= 1,043,400 元,1,043,400 元x1 .05=1,095,570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9 萬5,5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秉蒼雖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然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非當然受前述刑事判決所拘束,仍得依客觀事證獨立判斷,被告林秉蒼係為未來操作CNC 工作機應懂得相關工作軟體,故下載系爭軟體作為參考,然系爭軟體若未經過原告之教育訓練,根本不會使用操作,且被告林秉蒼任職之被告杰臣公司在購買CNC 工作機台時,一併購買安裝合法的中望Cam 操作軟體,被告林秉蒼自無同時使用系爭軟體之可能,從而,被告林秉蒼雖有下載系爭軟體,然並未實際使用,應係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代理之著作權,自無庸負侵權之損賠責任。再者,被告林秉蒼雖於其住處下載系爭軟體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並將之帶至被告杰臣公司,然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且被告杰臣公司於添購CNC 工作機台時,即一併購買中望Cam 工作機軟體,並送被告林秉蒼接受相關教育訓練,被告杰臣公司對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並不知情,亦無權控管員工個人電腦下載何種軟體或如何使用,僅能監督其使用工作機時是否使用被告杰臣公司購買之中望Cam 軟體,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杰臣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蒼下載原告所專屬代理之系爭軟體,而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固對被告林秉蒼未經原告授權即下載系爭軟體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是否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㈠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是否為合理使用?㈡被告杰臣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秉蒼雖因未經授權而下載系爭軟體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確定,惟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載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後有多次使用,非屬合理使用云云,並提出自被告林秉蒼個人筆記型電腦自動回傳原廠伺服器之紀錄(即TPM )1 份為佐(見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惟目前市面上諸多電腦軟體,均為電腦開啟與連上網路後,無論電腦使用者有無實際開啟使用該軟體,即自動連上原廠官方伺服器進行更新或認證,依一般通常經驗,並非有回傳紀錄即代表被告林秉蒼有開啟系爭軟體為使用,此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50 頁),況原告陳稱該紀錄原則上每7 日自動回傳1 次(見訴字卷第105 頁),亦與前開回傳紀錄顯示回傳間隔日數多數為7 日之情形相符,自難單以上揭回傳紀錄遽謂被告林秉蒼於下載系爭軟體後有多次使用之行為。又原告針對系爭軟體設有培訓課程,課程項目包括:2D CAD(包含安裝說明、介面操作、功能介紹,到草圖繪製、工具列、抓點模式等)、3DCAD (包含工作平面、軸向介紹、座標系、曲面等)、2DCAM (包含加工介紹、設定刀具、建立刀具路徑等)、3DCAM (包含Z 軸等高粗加工、等參數線等、沿曲面交線加工等)、特殊運用(包含輸入CAD 等)、3D-5axis CAM(包含等參數線、輻射式等)、實機切削應用,並分別對上開項目各設有1 至5 小時不等之訓練時數,總時數為48小時,分為6 天,每日費用為1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關於系爭軟體之教育訓練課程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7頁),參諸前開培訓課程關於安裝說明、介面操作、功能介紹、滑鼠及快速鍵操作等項目之訓練時數為1 小時;草圖繪製、工具列、抓點模式、點、線、圓弧、繪圖工具等項目之訓練時數2 小時;工作平面、軸向介紹、座標系、工作原點等項目之訓練時數為2 小時;加工介紹、設定刀具、刀具方向等項目之訓練時數亦有2 小時,顯見若要明瞭系爭軟體之基本介面操作及繪圖、刀具之操作等,至少須經7 小時之培訓,且原告針對上開培訓每日收費高達1 萬元,倘如無須培訓即可自行操作使用,實難想像有使用者願意額外付費向原告購買前開訓練課程,是難認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後,於未經原告教育訓練下即可自行多次使用系爭軟體,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被告林秉蒼辯稱其係因被告杰臣公司斯時欲購買CNC 機台,自發性蒐尋相關軟體資訊始下載系爭軟體作為參考,嗣後被告杰臣公司連同CNC 機台一同購買中望Cam 操作軟體,其自始至終從未使用過系爭軟體等語,關於被告杰臣公司確實一併購買CMC 機台及中望Cam 操作軟體部分,核與被告杰臣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傅宜於系爭刑事件提出中望Cam 軟體授權證明書、光碟及發票等資料相符(見系爭刑事件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併參之系爭軟體為專業軟體,被告林秉蒼倘未受培訓應無法自行操作使用,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林秉蒼辯稱其下載系爭軟體係為其個人參考,且下載後並未實際使用等語,為屬可採。是自被告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之目的並未具商業營利意圖,及其並無實質上利用之結果觀之,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稱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被告林秉蒼既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秉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杰臣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被告林秉蒼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如前述,自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杰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5,5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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