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袁明新 被 告 張愛媛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張愛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欲左轉上開路段與秀朗路2段173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未達上開交叉路口中心處時,即跨越中間分向線,占用對向車道,並向左前方行駛欲左轉進秀朗路2段173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之對向車道駛來(即沿新 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永利路方向行駛),於發現被告後 因煞停不及,兩造之機車車頭不慎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眼眉挫傷、開放性傷口、左側眼挫傷之傷害,計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18,000元(即自104年4月20日起 至106年3月23日,按每月薪資32,850元計算)、車損27,350元、牙齒斷裂修整48,000元、門診及交通費10,800元、法院規費6,5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計受有1,310,66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10,66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原告所提佑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之104 年4月薪資表及資遣費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已與佑豐公司解除僱傭關係,及受領79,758元薪資及資遣費等情,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另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經治療已情況穩定,可恢復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無二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再就佑豐公司104年4月21日佑豐(104)管字第104020002號函中說明第一項紀載:「……茲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由104年4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可知原告被解僱之原因乃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不能排除係原告工作能力或工作態度等因素不能勝任工作所致,難直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認為原告係因自身因素被解僱、找不到工作,均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主張其重型機車受損,固提出禾速車業開立104年4月1 日27,350元之估價單為憑,惟該估價單僅能證明禾速車曾於104年4月1日進行估價,並無法證明與原告受損之車輛關聯 ,亦無法證明維修之事實,是原告以此請求維修費用尚非可採。縱認原告維修車輛費用達27,350元,仍應考量車輛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三)原告請求牙齒斷裂修整48,000元費用,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有牙齒受損狀況,則於事發後五個月後牙科診所所開立之文件,如何證明係被告所致,是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禍事故與其牙齒受損之因果關係及原告所稱48,000元之金額,迄今未見任何文件證明,若逕認原告主張牙齒斷裂及整修所生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不外乎加諸被告就原告身體狀況,負有無條件擔保之義務,恐使損害賠償邊際無限擴大,實有損被告權益。 (四)關於原告主張支出診療費及交通費共10,800元、法院規費 6,510 元部分,應請原告提供系爭車禍事故之就醫紀錄、看診醫療收據及交通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另關於法院規費 6,510元部分,被告僅願就法院確定判決,認原告有理由部 分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超出合理之部份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 定有明文。原告之傷勢為挫傷及撕裂傷,經醫院診治及手術縫合已無大礙,仍要求高達30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 為不合理;況被告經濟狀況本就不佳,若再負擔原告所提 300,000元之精神賠償,無疑雪上加霜難以為繼,且嚴重影 響被告生存權益及人格尊嚴,懇請法院酌減。 (六)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957712號函,說明第一點倒數第二行記載原告自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是以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之行為,亦係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重要因素,並致被告受有極嚴重之傷害,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懇請法院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時即跨越中間分向線,占用對向車道,並向左前方行駛欲左轉,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眼眉挫傷、開放 性傷口、左側眼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此損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LY8-828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而貿然左 轉,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受有損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3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850元計算,共計損失新資收入 918,000元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甲○○)104年3月14日21時16分至急診就醫,於 104年3月15日3時18分家人接回,104年3月17日門診,宜休 養壹週,後續仍需門診追蹤。」、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3月24日門診,目前情況穩定,定期在門診追蹤,可恢復日常生活及工作,後續仍需門診追蹤。」(見 本院卷一第54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於休養1周後即得恢復正常工作,應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週計算較為允當。又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以32,850元計算,業提出之佑豐貨運公司104年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得作為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8,925元(計算式:38,250元÷30=1,275 元;1,275元×7=8,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2、機車毀損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害,業提出車輛毀損照片及 估價單為證,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修復機車需支出修理費27,350元,然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8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350÷(3+1)≒6,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350-6,838)×1/3× (2 +7/12)≒17,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350-17,664=9,68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牙齒斷裂修整4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0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殘留齒根」、「醫師囑言:1、於104年8月4日門診發 現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殘根。2 、宜接受牙科進一步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另宏 康牙科10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診日期105年1月6 日至105年1月13日。病名: 左下第一小臼齒動搖。左下第一、二門齒,左下第一、二門齒殘根 (見本院卷一第60頁), 雖足已證明原告之牙齒有上揭疾病,然無從逕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損害金額48,000元之計算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4、門診及交通費10,800元: 原告主張支出門診及交通費10,800元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支出門診及交通費用之單據,且關於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金額內容、搭乘之交通工具、往來之醫院及時間,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5、法院規費6,51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院裁判費6,510元部分,因該費用屬於 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且本院依職權已另於主文第3項宣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院規費6,510元自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眉挫傷、開放性傷口、左側眼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先前每月薪資約4萬至7萬元不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則係大學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本院卷二第99頁)。復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8,611元(計算式:8,925元+9,686元+ 200,000元=218,611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故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超速行駛(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62號卷第51頁),然關於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有無超速行使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上開距離所花費時間為2.2秒,而行經同上開路段之A車、B車、C車及D車,騎乘同距離路段所花費之時間分別為4.2秒、2.5秒、2.6秒、3.1秒,而C車及D車尚有減速跡象,是以 原告騎乘上開路段時間與他人騎乘時間相較,原告騎乘之速度並未有特別快速現象(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卷第47、48頁)。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 請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4日鑑定覆議結論函各1份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院105年偵字第8895號卷第24、97頁),被 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