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進來 原 告 何偉豪 訴訟代理人 鄭秋美 被 告 賴慶勲 蘇財教即龍運搬運起重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偉豪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進來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偉豪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何進來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偉豪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何偉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進來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何進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偉豪82萬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進來3 萬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何偉豪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偉豪186 萬2,611 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同前所述。經核原告上開2 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慶勲於105 年2 月1 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往蘆洲方向機慢車優先道,侵犯路權,致原告何偉豪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原告何進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撞擊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何偉豪受有顏面多處骨折、眼睛複視、右手手術2 次等傷害,原告何進來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二)原告何偉豪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4 萬8,561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何偉豪所需看護期間為30日,其係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共計7 萬2,000 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2,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何偉豪原任職於鎰春銀樓,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受傷期間6 個月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無法工作。原告何偉豪右手無法提重物,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3萬8,000 元(計算式:23,000元×6 月=138,000 元)。 4、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左側顏面骨含前額骨、顴骨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併疤痕遺留8 ×5 公分、左右臉 不對稱及前額眼眶凹陷。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 至5 年,依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為3,000 元至1 萬元,以每平方公分除疤費用1 萬元,需3 次治療,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8 ×5 】公分×10,000元×3 次= 1,200,000 元),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5、手機修理費用2,050 元、眼鏡修理費用2,00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傷殘程度,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影響往後勞動能力,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7、原告何偉豪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1萬2,539 元。 (三)原告何進來部分: 原告何進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3 萬5,050 元。又系爭機車於98年5 月出廠,至105 年2 月間發生車禍,車齡為6 年6 個月。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辯稱被告賴慶勲為肇事次因,惟該路段明明有劃設紅線,並非次因。又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51萬2,539 元萬元包含政府之殘障給付疤痕8 公分即37萬元。再以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已將折舊算入。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偉豪186 萬2,611 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進來3 萬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慶勲答辯意旨: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若以肇事究責,被告賴慶勲違停沒錯,但僅為肇事次因,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已經足夠,因肇事路段很寬,原告何偉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原告何偉豪請求除疤費用120 萬元,非必要性。再以系爭機車要計算機車年份折舊。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慶勲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財教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賴慶勲為肇事次因,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已經足夠。又原告何偉豪請求除疤費用120 萬元,非必要性。再系爭機車要計算機車年份折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賴慶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蘇財教所經營之龍運搬運起重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賴慶勲於105 年2 月1 日21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往蘆洲方向機慢車優先道,侵犯路權,適有原告何偉豪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原告何進來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撞擊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何偉豪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右側肺炎、右側門齒、犬齒及右下側第三齒斷裂、複視等傷害,及原告何進來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8 張、行車執照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04 號卷第11至17頁、第121 、123 頁、第125 至130 頁、本院卷第5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本件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調查筆錄4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均影本)附卷可憑(同上重司調卷第145 至160 頁、第163 至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賴慶勲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劃設紅線路段,致原告何偉豪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大貨車,並受有上開身體及健康權,及原告何進來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蘇財教係被告賴慶勲之僱用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何偉豪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何偉豪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賴慶勲駕駛系爭大貨車所停放之上開路段,係屬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優先道,已如前述,明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之規定,並已侵犯原告何偉豪之路權,被告賴慶勲之違規停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主要肇事因素甚明。又參諸原告何偉豪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環河北路行駛往蘆洲方向,當天因為有下雨,雨水打在我的眼鏡上,所以我視線較模糊,至事故地時,未發現路邊有1 輛貨車,當我發現路邊前面有停1 輛貨車,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剎車,就撞倒該輛大貨車,後來情況就不記得。對方大貨車是停在我右前方路邊,我是距離約剩1 台機車遠時看到大貨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撞倒,不知道當時車速多少。當時車流量少、天候下雨天、視線差、橋下光線不足、無其他障礙物等語(同上重司調卷第152 頁),足見原告何偉豪於事發當時,其所配戴之眼鏡鏡片因下雨導致視線模糊,於此情形下,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果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撞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系爭大貨車,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均影本)(同上重司調卷第146 、147 頁、第163 至174 頁)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除系爭大貨車外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機車之車損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難認原告何偉豪騎乘機車有作隨時剎車之準備,是原告何偉豪於雨天視線不佳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未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賴慶勲占百分之80、原告何偉豪占百分之20,尚屬允當,原告主張被告賴慶勲應付全部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何? 1、醫療費用: 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4,791 元(計算式:70,218元+4,221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65 元+500 元+632 元+660 元+360 元+670 元+510 元+660 元+20元+660 元+680 元+660 元+510 元+20,014元+490 元+390 元+490 元+390 元+390 元+390 元+200 元+200 元+554 元+470 元+550 元+33,000元+1,050 元+507 元+460 元+33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330 元+460 元=144,791 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單據數紙、永富牙醫診所收據2 紙、鴻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2 紙、鴻昇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8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卷第29至109 頁)。至原告何偉豪請求醫療費用4 萬8,561 元,依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何進來於審理中陳稱:醫療費用大約10幾萬元,富邦產險公司已經給付約13萬元,還有5 萬元沒有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參酌上開金額計算之差異,應認上開4 萬8,561 元應為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後之金額,應予敘明。 2、看護費用: 原告何偉豪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期間,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105 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於105 年2 月1 日入本院急診,105 年2 月3 日行複位、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2 月6 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顧壹個月,及休養伍、陸個月。」等語(同上重司調卷第19頁),應堪採信。又原告何偉豪係由家屬看護,本院審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又其主張家屬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未逾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2,000元),應屬 可採。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何偉豪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為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亦有上開新光醫院105 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內容可證,尚堪認定。又其主張於事發前係於鎰春珠寶銀樓任職,於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支領薪資共計20萬7,000 元,並提出鎰春珠寶銀樓收據1 紙在卷可查(同上重司調卷第111 頁),故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3,000 元(計算式:207,000 ÷ 9 月=23,000元)。是原告何偉豪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13萬8,000 元(計算式:23,000元×6 月=138, 000 元),為有理由。 4、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何偉豪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進行整型、除疤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106 年2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106 年7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查上開2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均載明:「⒈左側顏面骨含前額骨、上顎骨、顴骨粉碎性骨折、⒉顏面撕裂傷併疤痕遺留8 ×5 公分 及左右不對稱、前額眼眶凹陷」等語,堪信其應有進行整型、除疤之必要。又參諸上開新光醫院106 年7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 至5 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治療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3,000 至10,000元。(脂肪注射約需3 次治療)」等語,是關於疤痕之治療需時甚長,且實際金額需按實際治療情況而定,故僅得按原告何偉豪所需治療之皮膚面積預估將來所需之整型、除疤費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最低額3,000 元或最高額1 萬元作為計算疤痕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之價額,均難認公允,而應以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為6,500 元允當。準此,原告何偉豪所得請求之整型除疤費用應為78萬元(計算式:【8 ×5 】公分×6,500 元×3 次=78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5、財物損壞部分: ⑴原告何偉豪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手機、眼睛損壞,分別支出修理費用2,050 元、2,000 元,共計4,050 元(計算式:2,050 元+2,000 元=4,050 元),並提出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1 紙、吉格眼鏡企業社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 紙在卷可查(同上重司調卷第117 、119 頁),應堪採信。 ⑵原告何進來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預估將支出維修費用3 萬3,050 元,固據其提出永輇機車行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卷第113 、115 頁)。查上開永輇機車行估價單所列之金額均為零件費用,惟以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何進來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105 年2 月1 日該機車受損時,已使用逾7 年2 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原告何進來雖主張系爭機車已於估價時將折舊算入云云,然以上開永輇機車行估價單並註明已將折舊金額算入,且通常一般零件之估價均以新品計算,應認原告何進來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云云,尚無足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基此,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率,並認原告何進來所得請求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305 元(計算式:33,050元×1/10=3,305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上開傷害,並因此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何進來於審理中陳稱原告何偉豪係大學畢業,現於銀樓擔任外務工作,現仍未婚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賴慶勲於審理中陳稱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離婚並有2 名小孩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蘇財教現為龍運搬運起重行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紙在卷可查(同上重司調卷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何偉豪及被告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原告何偉豪於104 、105 年所得分為3,243 元、4 萬1,586 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賴慶勲於104 、105 年所得分為60萬元、30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蘇財教於104 、105 年所得分為49萬8,000 元、46萬8,0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2 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11 萬2,9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其所受之左側顏面含前額骨、上顎骨、顴骨粉碎性骨折及撕裂傷,所遺留之顏面傷害有長期整型、除疤之必要,對其日後生活已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基此,本件原告何偉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43 萬8,841 元(計算式:144,791 元+72,000元+1 38,000元+780,000 元+4,050 元+300,000 元=1,438,841 元);原告何進來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損壞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05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被告賴慶勲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肇事次因係因原告何偉豪於雨天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賴慶勲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何偉豪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原告何偉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5 萬1,073 元(計算式:1,438,841 元×80%=115 萬1,07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何進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44 元(計算式:3,305 元×80%=2,644 元)。 8、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偉豪實際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1萬2,539 元,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影本1 份、賠案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49、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何偉豪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何偉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萬8,534 元(計算式:1,151,073 元-512,539 元=638,53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偉豪63萬8,534 元,及自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進來2,6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同上重司調卷第185 、1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賴慶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財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