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林千永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被告林逢益(原名林東永)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洺嘉有限公司(下稱洺嘉公司)之股東及經理,惟洺嘉公司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起,不僅拒 絕原告進入公司,且被告竟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往來之客戶傳述「因為老三(即原告)背叛公司與前會計離職後,一同在外另開一個賣刀品的公司,從中攔截洺嘉公司的訂單自己做,然後再跟洺嘉公司下單,目前國內已有幾個客戶對他們的舉動非常反感,這種行為既可悲又無恥」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權之貶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洺嘉公司之股東,自100年起,因林子永過世,原告 擔任公司經理至105年9月,於103年9月19日私自在外設立永棋企業社,與洺嘉公司從事相同業務,經原告辭職後,發現會計洪懿姿與員工陳重傑均在永祺企業社任職,且原告任職洺嘉公司期間,以永棋企業社向洺嘉公司訂貨,單價較一般客戶低,永祺企業社再從中獲利,依據當時之匯款單上記載永祺企業社之代理人為洪懿姿,原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所稱原告「背叛」洺嘉公司,顯非無中生有。經被告查證,陳重傑曾發email給洺嘉公司 之客戶依韻公司,幫原告拉攏客戶,足認原告有攔截洺嘉公司之客戶之事實。 (二)原告於任職洺嘉公司公司經理期間,自行以「老三」之名義向洺嘉公司訂貨,單價遠低於洺嘉公司原售價,而其中洺嘉公司原有客戶蔡月卿、李崇銘等人,分別自105年3月1日及 104年5月20日後即未再向洺嘉公司訂貨,核原告自行向洺嘉公司訂貨之品名規格均與洺嘉公司原有客戶蔡月卿、李崇銘相同,且上開客戶向洺嘉公司訂貨之訂單承接人均係原告,顯見原告確有攔接訂單,以獲取不當利益至明。又據客戶李崇銘說明書回函所示,其於104年6月後確有向原告訂購之情形,且當時原告尚擔任洺嘉公司之經理,綜理洺嘉公司全部業務,即使有如李崇銘所稱品質或交貨準時問題,均係原告管理洺嘉公司所致。另李崇銘於106年雖有再向洺嘉公司訂 購產品,係因原告盜用洺嘉公司在天錡公司模具一事已被洺嘉公司發現,原告已無法取得模具,李崇銘自僅能再向洺嘉公司訂購產品。再據客戶蔡月卿說明書回函所示,其已確認改向原告及永棋企業社訂購產品,又原告於100年開始管理 洺嘉公司,卻在外設立永棋企業社,且原告指使員工陳重傑作出不利洺嘉公司之行為,導致蔡月卿對洺嘉公司有所誤會,原告再從中獲利,至於蔡月卿所稱104年開始有訂單、交 貨問題,然104年11月尚在原告擔任洺嘉公司經理期間,縱 使有訂單或交貨之問題,均係原告管理洺嘉公司所致。綜合上情,足見原告於任職洺嘉公司經理期間,怠於執行經理職務,並刻意造成洺嘉公司商譽損壞,再予從中接收客戶,或取不當利益,在在顯示被告之指述並非無中生有,要無毀損原告之名譽可言。 (三)另原告於離職後,未經洺嘉公司同意,擅自向模具廠商天錡精密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天錡公司)使用洺嘉公司之模具進行製作產品,侵害洺嘉公司權益甚鉅,並經鈞院向天錡公司調閱廠商訂購單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確有侵害洺嘉公司權益之事實。依據天錡公司出具之原證5切結書為不實,因天錡 公司誤信永祺企業社為洺嘉公司之子公司,純係聽信原告片面之詞,難謂原告無私自使用洺嘉公司模具之事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傳述詆毀原告之言論予原告之客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 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 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 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記載系爭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為兄弟,與其他兄弟林大永、林子永、林原永均為出資 股東,於82年5月20日設立洺嘉有限公司(下稱洺嘉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洺嘉公司卷可按。 (2)原告擔任洛嘉公司之股東期間,另於103年9月19日另設立永 祺企業社,永祺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 手工具製造業,與洺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 業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洺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商 業登記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85頁)。 (3)經被告聲請函詢天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即永祺企業 社自105年9月以後使用洺嘉公司之模具之紀錄,經天錡公司 函覆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共有20張訂購 單等情,有天錡公司回覆之訂購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49頁)。另洛嘉公司之客戶李崇銘函覆本院以:「本人於民國 104年5月前確實曾向洛嘉公司訂購剪刀,於104年6月後,亦 有向林千永訂購之情形,本人變更訂購對象最主要原因在於,林千永製作之剪刀,不論是打樣或是成品的品質都比較穩定 ,且交貨準時,如果有急件需配合出貨,時間也較能配合本 公司需求,另外,本人今年來是有向洛嘉公司訂購產品,所 以並無法院所說「因林千永招攬業務」,而變更訂購對象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洛嘉公司之客戶蔡月卿函覆本院以:「從公元1996年,本公司一直都有和洛嘉公司訂購剪刀,雙方合作了將近20年,有難處多數找林千永先生解決 ,但是自公元2015年開始,本公司感覺非常的困擾,當本公 司的訂單有問題的時候,三翻四次打越洋電話到洺嘉公司找 人解決問題時,公司裡的員工都是一問三不知,更荒謬的是,本公司於2015年11月份曾下一訂單,通常交貨期是一個月到 45天,給經催促交貨,可是3個月以後,竟然回覆說下游廠商搬遷,所以無法供貨,這是什麼話?幾度折騰後,幸獲得林千永先生幫忙解決了問題,經過這次事件,更是讓我們對洛嘉 公司現金的處事作風與誠信感到寒心,本公司一直再尋求變 更供貨廠商,得知林千永成立了永祺公司,基於他了解我們 公司的需求,有問題他也很快的解決,能急人所急,剪刀品 質也很穩定,對我們外商來說,誠信是最為重要,當然是要 找能信得過的供貨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據此,足見,原為洺嘉公司之客戶即李崇銘、蔡月卿,均因知悉 原告於103年9月間設立永祺企業社後,改向原告購買剪刀等 情,可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依據李崇銘、蔡月卿之回函,洺 嘉公司之客戶李崇銘、蔡月卿係因洺嘉公司之品質及供貨期 程不佳,並非因原告攔截洺嘉公司之客戶所致,被告所稱均 屬臆測之詞云云。然查,洺嘉公司客戶李崇銘、蔡月卿所稱 洺嘉公司品質不佳或供貨延滯等情形,均為原告擔任洺嘉公 司之經理期間,從而,原告擔任洺嘉公司之經理期間,並未 善盡管理洺嘉公司之服務及供貨品質,造成延滯,致使洺嘉 公司之客戶轉向永祺企業社或原告訂購商品之事實,原告前 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主張原告另行設立永祺企業社,並使用永祺企業社之名 義,向洺嘉公司之訂購產品之行為為洺嘉公司認許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原證4之退貨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1-345頁),然查,原告自100年間起至105年9月間擔任洺 嘉公司公司之經理,並處理洺嘉公司之相關業務,為兩造所 不爭,則原證4之銷退貨明細表記載由洺嘉公司出貨予原告,原證4之銷貨時間為105年1月、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25日,均屬原告擔任洺嘉經理期間,從而,難認 原告另行設立永祺企業社,為洺嘉公司認許之行為,原告前 開主張,顯不足採。 (5)原告主張洺嘉公司同意永祺企業社使用天錡公司之模具云云 ,並提出原證5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查:依據原證5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茲切結保證洺嘉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 的模具粗胚放於本公司期間,不得將貴公司之模具外流或使 用該模具幫第三人製作產品,若經貴公司發現有違背保證承 諾之情事,本公司願賠償貴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恐口無 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因貴公司之前為三老闆主事,他成立 的永祺公司,我司只知是洺嘉的子公司,105年11月21日六老闆告知我司,三老闆成立的永祺已退出洺嘉,不得再用洺嘉 模具生產給永祺公司,但在105年11月21日前永祺已下之訂單可用洺嘉模具生產,生產完後不得再使用洺嘉模具,105年11月21日與洺嘉六老闆協調105年11月21日前永祺下的訂單,不在此切結書約束」等語,前開切結書所指三老闆即為原告, 六老闆為被告,先為敘明。然參以被告已否認永祺企業社為 洺嘉公司之子公司等情觀之,原告復未舉證永祺企業社為洺 嘉公司之子公司,自難認永祺企業社為洺嘉公司之子公司, 從而,天錡公司顯屬誤信原告告知「永祺公司為洺嘉公司之 子公司」等情,致使天錡公司同意永祺企業社得使用洺嘉公 司之模具,因此,天錡公司與洺嘉公司協調,自105年11月21日永祺企業社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再使用洺嘉公司模具,如 有違反,天錡公司應賠償洺嘉公司100萬元等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6)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客戶以:由於公司從三月以來,就已經由本人(林逢益)之前名字為東永,林家排名 第六做接手管理,因為老三背叛公司與前會計辭職後,一同 在外面另開一個賣刀品的公司,從中攔截洛嘉公司的訂單, 然後再跟洛嘉公司下單,目前國內已有幾個客戶對他們的舉 動非常反感,這種行為暨可悲又無恥等語,參酌前開原告經 營洛嘉公司期間,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使洛嘉公司客戶轉 向原告經營之永祺企業社訂購產品,並擅自以永祺企業社之 名義,使用洺嘉公司之模具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 開陳述,揆之前開說明,分別屬於「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就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被告已先 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導致一般人對於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有減損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名譽,應無 損害可言。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