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陳玉鴻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華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向原告下採購單採購PE泡棉,並約定於106 年4 月26日進行交付。而被告向原告採購之PE泡棉,係原告委請佳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彥公司)進行生產,因佳彥公司無法一次發泡l0mm、15mm之PE泡棉,須以火焰貼(融)合方式生產,亦即以火焰燒熔化PE泡棉方式讓兩片PE泡棉融合,本不會參雜任何塗漆或膠料(非被告片面解釋採購單上所謂10mm、15mm即代表「一體成型」),再加上採購數量達千餘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為避免佳彥公司所生產之PE泡棉,為被告所不能接受,原告先行於106 年1 月間將佳彥公司所生產之PE泡棉樣品提供給被告進行確認,經被告同意後,始於106 年3 月1 日下採購單予原告。嗣於106 年4 月26日交付當日,除品號「HS2015B 」剩餘168 片未於當日交付外,其餘均依約完成交付、驗收(下稱系爭貨物)。孰料106 年4 月27日被告以106 年3 月1 日採購單之數量有誤為由,片面更改採購單之數量(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傳真予原告之採購單品號「HS1010B 」由 1041片減為600 片、品號「HS 2015B」由540 片減為300 片),並稱106 年3 月1 日採購單為被告公司經理王坤賢(更名為王躍龍)採購數量錯誤,為王躍龍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並拒絕受領原告將品號「HS2015B 」剩餘168 片所為之交付,遭原告異議後,復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以傳真告知原告稱系爭貨物規格不符,要求退貨,原告亦於 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以傳真回覆被告,表示拒絕。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係與原告進行交易,此由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傳真予原告之內容,及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皆係以原告作為交易主體進行退貨之請求,即可證明。被告雖辯稱依採購單之記載,被告交易對象為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並非原告云云。然 106 年3 月1 日、4 月27日採購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亦自承係內部作業上以翰興公司建檔,故採購單上會記載翰興公司,當為被告下採購單時,逕自沿用先前建檔資料所造成;至於被告內部作業為何會以翰興公司建檔,當係因被告先前向原告所採購之產品(與本件不同),原告委請翰興公司生產,此為被告內部建檔作業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先前即係與原告進行交易,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後(早期係以支票給付貨款,而支票抬頭皆為原告名義,其後則逕將貨款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原告支付予翰興公司,足證長久以來被告皆係與原告進行交易;而本件原告並非委請翰興公司進行生產,此為被告所明知,豈得因被告沿用先前建檔資料,即遽認被告係向翰興公司採購?何況,採購單上廠商名稱完整記載為「翰興實業有限公司-陳玉鴻先生(B061)」,顯然已特定交易主體為「陳玉鴻先生」即原告,且原告先前已先提供佳彥公司之樣品予被告確認,被告明知採購之產品將由佳彥公司生產,故採購單之重點在於其數量及金額,採購單上出現「翰興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不足以影響本件交易對象為原告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4 「翰興實業有限公司陳玉鴻」名片之真正。又解釋契約本不應拘泥於文字、辭句,書信之解讀亦然,尤以國人知識水平、習慣用語不一,被告豈得徒以「貴司」或「我司」等字樣,即片面曲解交易對象為翰興公司?何況,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後,原告再委請佳彥公司生產,故所謂「貴司」或「我司」即指原告與佳彥公司之意。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佳彥公司樣品,僅有反應硬度不足之問題,其後即向原告下單進行採購,而所謂樣品,為生產者於生產前先行提供給購買者認識、確認日後所生產之產品內容,被告於原告提供佳彥公司樣品後,即向原告下單進行採購,當可認兩造除硬度問題外,同意以佳彥公司樣品作為日後生產之內容,王躍龍、被告公司採購助理高秀玉亦證稱,在廠商有提供樣品之情形下,被告會再確認樣品後,才會下單進行採購,顯見被告係於確認原告所提供之佳彥公司樣品後,才向原告下單採購。是以,本件除硬度問題外,當以佳彥公司樣品作為兩造採購契約合致之內容,而被告從未以硬度不足作為其退貨理由,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已無硬度不足之問題。又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產品必須一次發泡,直到佳彥公司依約將產品交付被告,且原告拒絕被告減少採購數量之要求後,方提出此項主張。 ㈣果若原告知悉非一次發泡之PE泡棉為被告所不能接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豈有可能會先行提供佳彥公司以火焰貼(融)合方式生產之樣品予被告進行確認?此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不知被告一次發泡之要求;何況,果若被告曾拒絕佳彥公司之樣品,並向原告表示一次發泡之PE泡棉方符合採購需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會遭被告退貨之情形下,冒然接受被告之採購?益證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一次發泡之要求,即向原告下單採購。 ㈤原告早於101 年12月底自鴻明公司退休,即便退休前曾知悉被告向鴻明公司採購之內容,然時隔多年記憶早已不清,縱然有所記憶,亦為多年前被告之採購內容,豈得藉此推論原告知悉被告現時之採購需求?再者,原告並不知被告下游廠商為何人,更遑論知悉被告與下游廠商間之採購契約內容;若如被告所辯,原告知悉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採購契約內容(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豈有可能同意接受被告之採購?蓋被告一旦遭其下游廠商退貨,即便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仍有可能會向原告進行請求,則於明知此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原告豈有可能會冒險接受被告之採購?何況,契約內容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豈得未經意思表示,即片面臆測原告主觀認知,並將之強加於契約內容?此舉豈與契約法理相符? ㈥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謚源公司)及鴻明公司函文表示意見: 1.謚源公司106 年9 月15日謚字第1060915001號函:「本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之後對於華怡實業所提供之泡棉產品均屬正常,並無大量退貨之情事」、「華怡實業所提供本公司之泡棉亦屬貼合式之產品,此乃用於泡棉背後之貼合背膠所用」等語,顯然被告提供予謚源公司之PE泡棉,係以膠料貼合而成之貼合產品。 2.由鴻明公司107 年3 月8 日鴻明字第1070308001號函可知,,被告雖於101 年間,有向鴻明公司採購過2 筆10mm無防火產品之紀錄,然鴻明公司已表明無從知悉被告採購該項產品之用途,可證明原告確實不知被告下游廠商為何人,更遑論知悉被告與下游廠商間之採購契約內容;況且上開採購與本件亦相隔近5 年,縱然原告有所記憶,亦為被告多年前之採購內容,豈得藉此推論原告知悉被告現時之採購需求?契約內容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豈得未經意思表示,即片面臆測原告主觀認知,並將之強加於契約內容?此舉豈與契約法理相符? ㈦由原告、王躍龍、佳彥公司負責人翁俊生,106 年5 月3日 談話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可證: 1.被告係向原告下訂單,被告過往亦係與原告交易,相關款項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檔案1 :「13:16:翁俊生所以現在變成說對我們來講,因為我們這裡其實很簡單,因為你的訂單下給陳先生,陳先生的訂單下給我們去生產,其實後來陳先生有跟你們高小姐講,因為我也有跟你們合作,所以他到時候出貨會請佳彥直接出貨,然後請佳彥開發票給你,然後由你們直接把貨款開給我們。」、「13:41王躍龍:對對對。」、「14:29陳玉鴻:也是要…最後才說,我覺得你們今年怪怪的,以前都是開票的,他開票都開我的名字,開陳玉鴻,後來叫我寫永豐,後來兩個月自動匯入也是用我的名字,我想說以前你們就不會這樣,其實開票自己OK。」、「14:51王躍龍:對,因為這個是之前我們吳小姐都是這樣開票。」。 2.原告將佳彥公司生產之樣品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即已獲悉樣品有貼合之情形,僅因王躍龍疏未注意或忘記被告客戶可能不接受貼合之產品,當時僅有向原告反應佳彥公司樣品硬度不足,須與鴻明公司產品硬度一樣,而未向原告告知產品不得以貼合方式進行生產: ⑴檔案1: 「08:42王躍龍:我當初以為你們貼合是因為臨時沒辦法做那麼厚,我不曉得你們是沒辦法做那麼厚。」、「08:50陳玉鴻:沒有直接發泡那麼厚啦,所以一定要貼合。」、「08:54王躍龍:因為沒有講清楚。」、「08:55陳玉鴻:不是,我們當初送樣就是這樣,你當時跟我講一個缺點就是太軟,我才說做…。」、「09:02王躍龍:又貼合又太軟我忘記貼合客戶可能不接受。」、「09:06翁俊生:對啦,因為我當時給陳先生的訊息就是說,因為我們特別有交代,第一貼合,就是說客人要能夠接受貼合的,我們的訂單才能夠談下去。」、「09:17王躍龍:變成貼合的重點沒談。」、「10:45翁俊生:而且這張訂單你說傳出去到做,一、兩個的時間。」、「10:49王躍龍:對啊,那麼久。」、「10:50陳玉鴻:那很久,三月下單,到四月…」、「10:52翁俊生:因為總是到月底也是要看一下我們有發一些什麼訂單。」、「10:56王躍龍:對啊,我就不曉得他們現在…。」、「10:57翁俊生:對啊,因為訂單有交期,我們也要追蹤交期,交期已經到了,你不追縱的話…」、「11:04王躍龍:都沒問,也沒人知道。」、「11:05翁俊生:對啊,如果說我們今天下單,下個禮拜就交你可能沒有時間反應,這都還有一些理由,因為我們是3 月1 號下單,4 月26號出貨,而且我們在3 月底的…4 月初工廠開始做好的時候,我們都有再一直review通知,陳先生也有跟你講,因為數量不會剛剛好一樣,有的多一片,有的多幾片,都有告知你可以不可以出,因為我們都會很小心,如果你們真的不能出。」、「11:34王躍龍:我有跟高小姐講,後來我都沒有再接到電話。」、「11:38陳玉鴻:我是有說我的送過佳彥送,他說沒關係,他們都有跟你們做。」、「11:42 翁俊生:對,都有配合。」、「11:43陳玉鴻:後來就是說那天我們3 月1 號下單到4 月26號,貨已經交了,他才發現看錯了,說是你們老闆娘還是誰,可能你們自己內部沒有溝通,才發現數量不行這樣會被罵什麼的,我說東西做好了,貨都到了你才講這個」、「12:06王躍龍:要是還沒做之前我們還可以。」、「12:09翁俊生:對,其實沒有做之前都沒有關係,取消訂單都OK,因為頂多工廠就是試了幾次,沒關係試完沒有做,我們對工廠交代沒關係,因為總是還可以處理,因為這種東西是專有的東西,你要是沒用的話誰要用,沒辦法。」、「12:27王躍龍:對啊,真的沒辦法。」、「12:29翁俊生:所以你看像那天禮拜三出貨,陳先生有打電話來,他說高小姐說這張訂單下的太多,票期可不可以分一個月開三個月,一個開兩個月,其實我也很阿莎力我說沒關係,碰上了,好啊,你就30萬開兩個月,剩下的20幾萬就開三個月沒有關係,這大家可以商量的,你說有問題,我們碰上客人我們都可以盡量招生意,這都沒問題,這是我們可以做得到,但不能像你們老闆這樣那麼不負責任,這個找我們業務。」、「13:01王躍龍:變成其實都有錯啦,因為現在變成最終也是要客戶能用,他如果能用我們就有解決的辦法。」、「24:17王躍龍:因為當初我不曉得你們一定要貼合,我想說做一樣的應該就不用貼,當初以為你們打樣是為了方便所以先用貼合。」。 ⑵檔案2: 「00:00翁俊生:我們不會說你要一次發泡的,我不行我還幫你做訂單,所以我們這邊收到的指令就是陳先生說有,他有跟王先生講過了,貼合也講了,王先生意思是說硬度不行,因為車廠要求,因為第一次換廠商,第一次硬度不能減,減了到時有什麼問題很麻煩,所以我也很巴結的說好好,硬度的部份我就請工廠,反正我給他的指令就是…」、「00:30王躍龍:可能我沒有聽到一定要貼合,不然我一定會跟你說那就不要了,因為真的我重新送樣很麻煩。」、「00:40陳玉鴻:對,因為其實你們有這樣的問題,就算說你要下單,也應該說我樣品給你,我送去,他OK我再下單。」、「00:48王躍龍:對對。」、「00:49翁俊生:如果不行,不下單沒關係,你下給原來的就可以了,所以我們會收到你的定單指令就是我之前樣品都有給你,跟你溝通過了,所以這你們已經確定了才會傳訂單過來。」、「01:01王躍龍:後來忘了說樣品再拿來,我直接給客戶。」。 3.王躍龍自陳,伊於被告下訂單後,即未再參與,甚至連何時下訂單,伊都不知情: ⑴檔案1: 「13:55王躍龍:這件事情他都沒有跟我講,我是從這張單子傳出去以後,我其實都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傳的我都不知道。」、「14:03翁俊生:因為其實這是很細節的東西,這也不是那麼太重要,要是公司訂單就下給陳先生,一定要錢給他,其實對我們來講也沒差,那就由他開發票而已。」、「14:13陳玉鴻:不過你們公司很奇怪,一個公司的經理跟我們接洽樣品什麼的,後續都沒參與,結果下錯單都要你負責。」、「14:25王躍龍:對,因為他們其實人就是這樣子。」。 ⑵檔案2: 「01:06翁俊生:主要你們小姐那裡也沒跟你doublecheck 。」、「01:10王躍龍:對啊,都沒講,我都不知道。」、「01:11翁俊生:訂單也沒先讓你看,照理說訂單要先給你看,一般訂單就是說有沒有什麼注意事項。」、「01:17王躍龍對。」。 4.佳彥公司係以火焰貼(融)合方式進行生產,亦即以火焰燒熔化PE泡棉方式讓兩片PE泡棉融合,本不會參雜任何塗漆或膠料,且被告公司自身亦會使用雙面膠、強力膠將10mm和15mmPE泡棉貼合: 檔案1 :「05:54翁俊生:結果你們本來10跟15你們要貼合嘛。」、「05:57王躍龍:對,就是為了這個問題。」、「05:58翁俊生:但是你這個一定要貼合啊,不然你怎麼做?」、「06:02陳玉鴻:不是,他們前面是用整捲的。」、「06:05王躍龍:不是,我是用雙面膠。」、「06:38翁俊生:因為我們都有泡棉,我們這個是不用膠的,就像你的袋子一樣,兩個袋子就加熱貼在一起也沒有膠,也沒有任何環保的問題,而且也不會凸起來,也不會脫落。」、「06:49王躍龍:問題現在客戶就是怕,因為當知就是有這個情形發生。」、「06:53翁俊生:但是你現在還是會有啊,因為你10跟15要貼在一起,你還是要貼啊。」、「06:58王躍龍:因為我現在是改用強力膠就沒有這個問題,而後來我都叫鴻明直接切片,就沒有彎曲的問題。」、「07:25王躍龍:15的我才叫他幫我切片,我發現10的常常,因為10的要上膠黏在15的上面。」。 5.本件買賣糾紛為被告自身採購疏失所造成,與原告或佳彥公司無關: ⑴檔案1 : 除參前揭檔案1 「08:42至09:17」外,另「09:35陳玉鴻:其實我們的厚度跟硬度都是一模一樣,現在問題是這張單你當時說給我聽,你只是提供給你們…我不知道你講給我聽是你只提供技術,結果現在就是,就像你說的下錯單的量是你老闆娘。」、「10:01翁俊生:所以那是老闆娘發的?」、「10:03陳玉鴻:那是你們老闆娘發的嗎?」、「10:05王躍龍:不是,因為本來都是老闆娘在看的,我不曉得後來她就沒有在看了,可能沒空,就直接請我們另外那個陳小姐。」、「10:15翁俊生:陳小姐。」、「10:17王躍龍:現在都她在打出來。」、「10:19翁俊生:所以等於key 單小姐key 完訂單以後給陳小姐看。」、「10:21王躍龍:陳小姐給她,說我要這個數量。」、「10:25翁俊生:然後他就OK就傳出去。」、「10:26王躍龍:然後照理說這張應該要給他們看一下,沒看就直接,另外陳小姐就直接傳出去。」、「10:38翁俊生:變成其實是你老闆娘那裡自己訂的審核程序自己有問題,沒有照那個程序。」、「10:42王躍龍:因為一開始他審核規定的。」、再接上揭檔案1 「10:45至13:01」、「15:36陳玉鴻:你們公司這樣,我當時就覺得,後來又聽你講,吃到一點甜頭,說退就退。」、「15:42翁俊生:對,所以我覺得像他這個。」、「15:45王躍龍:我是覺得他的做法比較超過。」、「15:50翁俊生:對啊,怎麼可能說,就算這批貨都不能用,你訂了也是要承擔。」、「15:55王躍龍:對啊。」、「15:56翁俊生:你今天…」、「15:56王躍龍:說退就給人家退了。」、「15:59翁俊生:我們今天跟老闆娘說咖啡幫我煮100 杯,你說不好意思我訂錯了,人家都煮了怎麼辦?對不對?我不是說100 杯,我是說1 杯,還是要付錢,人家煮了也要付錢,除非還沒煮。」、「16:16王躍龍:因為他們商業道德是比較差。」、「24:17王躍龍:因為當初我不曉得你們一定要貼合,我想說做一樣的應該就不用貼,當初以為你們打樣是為了方便所以先用貼合。」。 ⑵檔案2: 除上揭檔案2 「00:00至01:01」、「01:06至01:17」外,另「01:18翁俊生:像我們傳給你們的一樣,報價單,我一定會寫,我給的票期是月結30天,當月結30天,交期大概多久,我都會寫在上面,有什麼意見我們就可以討論,不能說沒寫到時大家推卸責任,現在你們公司變成你們小姐推給你,推給老闆娘。」、「01:39陳玉鴻:現在都推卸責任。」、「01:41王躍龍:變成都沒有人敢去承認。」、「02:58陳玉鴻:然後第三次又說要退貨,我覺得你們當兒戲,這是你們第一張下單,3 月1 號下單,這個1041,34萬9 ,15萬4 ,一共50萬4 千多,然後我4 月26號交貨後,呵呵…」、「03:19王躍龍:又補一張。」、「03:20陳玉鴻:4 月27號說什麼訂單數量更正,這變18萬9 ,這變8 萬5 ,變成28萬8 。」、「03:31翁俊生:日期都一樣。」、「03:32陳玉鴻:日期都一樣,採購日期可以一樣,然後訂單數量,我貨都交了你可以變更訂單。」、「03:37翁俊生:但是傳真,他都忘記傳真都會有日期。」、「03:39陳玉鴻:傳真是4 月27,26號交貨,我說你們如果這樣的話,會後人家…第一就是做賊心虛,做錯事還要…人家牢羊捕牢好好的再談。」、「03:56翁俊生:其實我們請教律師的時候,律師問我這家是詐騙集團嗎?我說不是,這是正常公司開什麼玩笑,他想說是不是用詐術騙你們這些東西不付款,我說沒有,這是正常的訂單,我們就把情形說給他聽,我們也是要請教一些法律問題,因為主要…」、「04:18王躍龍:因為他的行為就有點像詐…」。 6.惟被告截錄片段錄音內容及譯文主張,被告曾於原告送佳彥公司樣品後,再次提供鴻明公司產品予原告,並要求產品須一模一樣云云。然被告僅係截取翁俊生片段談話內容,如將被告公司捨棄之前文納入,可知翁俊生所言,實係指原告提供佳彥公司樣品「前」,被告所提供之鴻明公司產品: 「02:41翁俊生:對,所以review—下因為我們之前有跟陳先生講才會有這張訂單,所以其實我們樣品第一次送樣是在2 月份,那次過完農曆年之後送樣。」、「02:54王躍龍:好像是過年那時候。」、「02:57 翁俊生:對,當時送樣,因為我們做那麼久一看就知道,因為原樣是一次發泡的,l0mm跟15mm。」、「03:03王躍龍:對。」、「03:04翁俊生:所以陳先生跟我講,拿樣品給我看的時候,我第一反就跟他講,他這個一次我們沒辦法做到,因為要用特殊的機台,我們的機械你要說一次l0mm、15mm我們也做不到,所以我當時…」。 7.又被告截錄片段錄音內容主張,送佳彥公司樣品當時有向原告反應產品須一模一樣云云。然原告發出「對啦」聲音時,王躍龍正好剛講完「硬度一樣」這幾個字,而在此對話之前,原告才剛向王躍龍反應,送佳彥公司樣品當時王躍龍僅向原告要求「硬度一樣」這件事情,是以,原告會發出「對啦」聲音,當係對王躍龍說到「硬度一樣」這句話所為之反應,此無足作為原告肯認王躍龍完整對話之意;又原告發出「對啦」聲音時,王躍龍話還沒講完,兩者聲音重疊,所以製作錄音譯文當時才未能注意,非原告刻意忽略,特此澄清。8.至於,錄音內容係於被告要求退貨後始錄製,當時被告已在推卸責任,甚至還把當初向原告反應「產品硬度要一樣」乙節,硬拗成是說「產品要一模一樣」,顯違常理。蓋既然不能用貼合方式進行生產,如此重要情節,理當直接表明清楚,何須以易遭人誤會之方式進行反應?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㈧證人高秀玉、王躍龍皆為被告之員工,立場本有所偏頗,再將下開證人高秀玉、王躍龍之證詞,與上開王躍龍與原告、翁俊生談話錄音內容相對照,可知證人高秀玉、王躍龍於 本件作證前,業已與被告進行勾串,渠等證詞,不可採信:1.雖證人高秀玉證稱:「因為105 年底的時候陳玉鴻有送樣過來給王坤賢,剛好有遇到王坤賢,王坤賢有過來看樣品,後來他們就在講材質的問題,就說這個材質太軟,陳玉鴻說回去再做處理,後來王坤賢有兩次找我組合成的樣品黑色PE的泡棉樣品各壹個,說是要交給陳玉鴻的,是我們已經用好的完成品,因為我的樣品是直接拿給王坤賢,我不知道王坤賢是何時拿給陳玉鴻。」(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而證人王躍龍亦證稱:「我有交我們的原樣給陳玉鴻,他有帶他試作的兩片樣品過來,因為他的樣品跟我的原樣有點出入,在硬度上有出入,比較軟一點,所以他說他會再做調整,後來他就問我們的庫存,他希望我們庫存做完時跟他買,他說要做調整後就沒再送過來了,當初因為還有庫存,我說不然庫存用完時再做替換,當時比較相信他的專業,我已經跟他講出入點,所以我沒有再確認樣品就直接下單,但是我在下單前有再提供一次原樣給他,我是跟他說要做的跟這個一模一樣就沒有問題。陳玉鴻說他可以做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沒有跟陳玉鴻講清楚不能用貼合的嗎?)這一點我沒有講,所以在下單前我才會再拿我公司的原樣再給他,我說要做一模一樣就可以了,但是沒有特別去強調要一體成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的意思是再給陳玉鴻一次鴻明的樣品,是因為說你有發現陳玉鴻當初送的樣品有貼合的狀況?)因為他送的樣品跟我不符,為了確認我第二次再給他一次。我沒有特別指明是因為我不曉得他們在試作的過程,因為有的時候為了讓客戶看原樣會取相似的東西。」等語(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11頁)。上開證人高秀玉、王躍龍之證詞指稱,因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有「貼合」情形,與被告先前提供給原告之鴻明公司原樣不符,為此於原告提供樣品後,證人王躍龍曾再次向證人高秀玉索取鴻明公司原樣交付予原告,還強調須與鴻明公司原樣一模一樣。然由上開談話內容,檔案1 「08:42」至「09:17」、「24:17」、檔案2 「00:00」至「01:01」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證人王躍龍當時根本忘記被告客戶可能不接受「貼合」之產品,豈有可能因此再次向證人高秀玉索取鴻明公司原樣交付予原告?況且,如被告曾於原告提供樣品後,再次交付鴻明公司原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何以談話錄音內容當中對此重要情節,全然未曾提及?顯見被告於證人高秀玉、王躍龍作證前,指示證人高秀玉、王躍龍捏造被告曾於原告提供樣品後,再次交付鴻明公司原樣等虛偽事實,故證人高秀玉、王躍龍所為之證詞,實不可採。 2.又雖證人高秀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的採購單的規格、內容、數量是誰決定的?)王坤賢。」(參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證人王躍龍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一的採購單。請問證人採購單的內容、金額、數量是誰指示或決定?)採購單是採購人員下的單,內容、數量、金額目前是我提出再交由老闆審核。」(參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上開證人高秀玉、王躍龍之證詞指稱,原證1 採購單之內容為證人王躍龍所決定、提出。然由上開談話內容,檔案1 「09:35」至「13:01」、「13:55」至「14:25」、檔案2 「01 :06 」至「01:41」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證人王躍龍對於原證1 之採購單之內容實不知情,原證1 之採購單本應由被告公司老闆娘審核、決定,然被告公司老闆娘卻未予以審核,即指示員工將採購單發出,顯然被告於證人高秀玉、王躍龍作證前已先要求證人王躍龍承擔原證1 之採購單下單責任,並要求證人高秀玉、王躍龍不得供出原證1 之採購單實際決策者,此益證被告業已與證人高秀玉、王躍龍進行勾串,故證人高秀玉、王躍龍所為之證詞,實不可採。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原證4 即被告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傳真予原告之內容及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遽謂被告係以原告作為交易主體,自認已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1.原告僅是被告及翰興公司交易往來間聯繫窗口,非其所謂交易往來之主體。實際上,上開傳真內容及存證信函,被告均係以「貴司」為回文對象即交易主體乃翰興公司,且於106 年5 月5 日原告親筆所寫之傳真內容,原告係以「我司」為自稱,由此觀之,兩造均以翰興公司為交易主體,原告僅為2 公司間訊息往來之媒介,並非代表其個人。原告逕以其和被告員工陳琬鈺間訊息往來便稱已為交易主體,實不足採。2.又被告以原告作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係為回覆原告所寄存證信函,非如原告聲稱係被告將原告作為交易主體進行退貨之請求。由於原告為被告與翰興公司間之聯繫人,又因其以自己為存證信函寄件人,故被告為回覆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遂將所寄之存證信函以原告作為收件人,並再次針對傳真所提之內容表態,非可以此認原告為交易對象。 3.再原告給予被告交易往來之名片載有翰興公司。依一般通念而言,於交換名片時給予印有公司名稱之名片,應是欲向收受名片之人表示其代表該公司或其為該公司服務,並以此增加商業對象之信賴感,畢竟一般而言公司比個人更有組織及履約能力;過去被告均將原告稱為翰興公司,足認被告認知如此,然原告臨訟稱僅代表個人不符常理。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具專業技術之採購買賣,以往皆以公司(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為交易主體,被告豈會將該買賣交易主體改委由原告個人而非以公司? 4.又被告在客戶名稱上均以翰興公司建檔,原告僅為聯絡人,被告既已提出採購單、名片為證,應已初步證明交易對象為翰興公司,原告若仍主張其自然人本人方為交易對象,應由原告再行舉證推翻。況若原告並非代表翰興公司,為何其於收受採購單後,見廠商名稱為翰興公司後,卻從未表示予以更正? ㈡原告提出之106 年4 月27日採購單,係被告欲向翰興公司購買貨物之意思表示,惟自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所交付之貨物規格觀之,顯然被告原欲購買之貨物,與翰興公司所欲出售予被告之貨物,二者在規格上截然不同。易言之,原告認知「被告欲購買之物品之規格內容」,與被告所認為之「翰興公司要出售的物品之規格內容」天壤之別,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未達合致,故兩造並無所謂買賣契約之成立。蓋被告主要經營各式發泡材、絕緣材、特殊材、工業用及特殊膠帶之貼合與成型加工之泡棉膠帶加工貿易商,而被告自101 年起即與謚源公司合作,由被告供應其汽車冷氣產品所專用之泡棉零件。而於此項產品之整體供應鏈中,被告僅係負責販售供應下游廠商即謚源公司所需之泡棉材料,此亦為被告向上游廠商即翰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目的。 ㈢然而,被告過去銷售給謚源公司之防火泡棉材料產品,均是一體成型,也就是採購單上以「10T (10mm)」或「15T (15 mm)」 標示之專用泡棉產品,並非以「5T+5T(5mm +5mm)」 之黏合式產品。而被告在向原告採購前之上游製造商鴻明公司(嗣改為翰興公司),所提供給被告都是一體成型之產品,才能符合謚源公司專用料之需求。而下游廠商基於行車安全目的經過高度精密工業計算後,均要求被告所供應之貨物,除了貨物本身自體之泡棉材質外,絕不可參雜任何其餘塗漆或膠料在內,如以塗漆或黏膠方式製作,不僅生額外重量,亦有於車體行進中遇熱脫膠之可能,即便該塗漆或膠料僅具1 厘米甚至更薄更小之單位厚度亦然。否則,縱使製作出來之貨物成品,其長度、寬度、高度等度量單位皆與採購單上之單位相同,亦徒具形式,實質上就是完全不同之貨物成品。對此,原告既在鴻明公司工作至退休,更是謚源公司對被告產品之開發業務員,對於被告採購之需求不可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絕不可能向上游廠商採購遭下游廠商退貨之貨物。 ㈣在105 年年底至106 年農曆年前某日,原告未經被告邀約,曾主動向被告提出非一體成形之樣品,然在被告公司業務王躍龍及負責採購之職員高秀玉觀看後,均向原告表示此商品非一體成形,且硬度不足,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而後在信任原告曾任職於前採購合作之鴻明公司,且了解兩公司間採購之內容下,方在106 年3 月1 日將採購單交於原告,又為使原告不致誤認被告之需求,至同年3 月間,王躍龍便向高秀玉索取一片過去鴻明公司生產一體成形,且硬度足夠之樣品並親自交付原告,確實明白向原告表示生產之成品必須一模一樣。此一溝通歷程,是被告與交易對象進一步磋商達成交易標的規格共識之過程,原告因此曾經考慮請佳彥公司進行一次發泡,後續因技術障礙無法達成,然佳彥公司所出火焰貼融式產品並未為被告業務職員認可接受,足堪佐證原告對於買賣標的須為一體成形早有認識或與被告達成共識,否則原告代表翰興公司應拒絕生產,或是對於買賣標的認識不同而逕表不同意。 ㈤採購單可以作為契約內容之依據,尤其關於出貨數量、時間、金額等要素;然而關於產品之內容與規格,採購單並非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放眼商業上常以附件、附圖方式另外在採購單以外之文件圖說詳細表示產品規格即明。惟原告卻僅以採購單上未載明一體成形,便企圖否認本件買賣標的須為一體成形之事實,並以採購單係在其所提出之樣品之後,就片面解釋被告已與原告合意以非一體成形之樣品作為買賣標的云云;而對於被告至始便對非一體成形之樣品提出不符需求,以及為使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意思合致被告所交付之一體成形樣品之過程皆隻字未提,殊屬違背商業習慣之解釋及過度簡化商業交易過程。是以,不問原告所給付之數量為何,皆和產品規格需一體成形硬度相符等無關。縱兩造間為數量多寡有爭議,尚不得執此合理化其未交付被告和買賣契約標的同一規格之產品。 ㈥就鴻明公司及謚源公司函文表示意見: 1.由鴻明公司107 年3 月8 日鴻明字第1070308001號函可知,原告確實曾於鴻明公司任職,且其任職期間為負責被告採購業務之業務人員(即接洽之窗口);又被告在101 年有2 次向鴻明公司購入兩筆10mm無防火產品的紀錄,產品均為一體成型,並未經加工貼合的動作。對照謚源公司107 年3 月5 日IY字第10702 號函:「華怡實業所提供本公司之泡棉,自102 年起迄今之交易,其原料性質皆未設計變更過。」一節,可證被告向鴻明公司購入之產品,均為「一體成型、未經加工貼合」,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採購需求不可能諉為不知。 2.被告從未對外詢價,實為原告主動邀約,果若如原告所辯對於被告採購之需求諉為不知,又怎會不請自來?顯然原告對被告有此需求知之甚詳,才會想來攬走前東家之生意,從中生利,故其辯稱對於被告向鴻明公司採購內容記不清楚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主動前來邀約之際,並非如同原告所片面主張曾於106 年2 月間已經檢送經被告確認之樣品。如原告主張其提出之樣品業經被告承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4.就謚源公司前開函文之內容,未就所涉「原料性質」部分正面回覆,然可證明:「101 年被告向鴻明公司購買一體成型之泡棉產品後,於102 年向謚源公司出貨之產品,迄今均未有任何設計變更(未有任何形式上或構造上之改變)」,此佐諸上述鴻明公司之回函內容,自可交互印證無誤。又謚源公司未就其106 年9 月15日謚字第1060915001號函文誤將「製作後成品之性質(用於貼合在其他物件)」作為「原材料本身性質」之回覆。 5.另謚源公司106 年9 月15日謚字第1060915001號函:「華怡實業所提供本公司之泡棉亦屬貼合式之產品,此乃用於泡棉背後之貼合背膠所用」,由其文意可知:其誤解被告欲請求鈞院函詢之事項,事實上乃被告過去出貨產品中「原材料」之性質為何,謚源公司卻針對「嗣後貼合之成品」函覆。 ㈦退步言,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因翰興公司或原告均未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標的物,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據上說明,被告欲購買之貨物規格,必須限定以一體成型之產品,在採購單上均註明「l0mm」、「15mm」之防火泡棉產品,並非「5mm +5mm 」或「7.5mm +7.5mm 」之黏合式產品,此乃業界知悉之規格標示方式;且被告曾拿鴻明公司過去生產之產品明確告知原告所生產之成品必須一模一樣。然而,翰興公司卻出貨予被告以黏合方式將二層泡棉組合成一大層泡棉之系爭貨物,顯非符債之本旨之給付。準此,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翰興公司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㈧就證人高秀玉、王躍龍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是以翰興公司與被告商業往來,並且確實從鴻明公司退休,且與鴻明公司有商業上的競爭關係。 2.為使原告不致誤認被告之需求,王躍龍確實有兩次向高秀玉索取過去鴻明公司生產一體成型且硬度足夠之樣品,再次向原告表明須一模一樣之要求,自然包括10mm與15mm之泡棉產品需各自一體發泡成型乃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此與被告交付於謚源公司時是否將兩者黏合無關。且證人高秀玉證詞可印證原告所提出的樣品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 3.原告在鴻明公司任職時為對被告之泡棉採購窗口,且負責被告向鴻明公司採購商品的開發,亦知道被告賣給謚源公司產品所需之規格,故其對被告所需之泡棉規格需求自是瞭若指掌。又原告於鴻明公司退休前,係謚源公司對被告系爭貨物之開發業務員,對於被告之採購需求不可能諉為不知。 4.被告購買系爭PE泡棉產品是獨家供給謚源公司之汽車冷氣系統且量身訂做,是以一體成型l0T (l0mm)或15T (15mm)之專用泡棉,之後再將兩者加工貼合後供給謚源公司,而謚源公司基於產品特性向來要求材質之硬度、尺寸、外觀大小皆符合一定規格,被告之產品方得被接受,而符合此等要求之產品方具備其價值、效用。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mm、15mm產品本身就是兩片組合而成,非一次發泡成型,無論其是火焰貼融或何種方式貼合而成,均無法讓被告滿足謚源公司之要求,此亦為原告─過去鴻明公司開發此項產品者,所不可能不知之事,然其卻試圖以非一體成型者對被告出貨闖關,自然不符合兩造之間物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產品為特殊訂製規格,被告亦無法將原告出貨之產品轉售於其他商家,足認此一瑕疵致使物之價值亦遭受減損。 5.本件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生產鴻明公司出貨給被告之產品,原告對於被告採購之需求知之甚詳,否則原告豈會提到自己可以開發此項產品主動邀約? 6.原告稱自己並非代表翰興公司,然其不論係名片或在送帳單皆係以翰興公司的名義前來,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翰興公司。 7.證人王躍龍為使原告不致誤認被告之需求,王躍龍先是拿了要交付給謚源公司的產品做為樣品給原告,是故原告辯稱對於被告向鴻明公司採購的內容記不清楚以致不了解被告之需求云云,洵不足採。 ㈨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應排除其作為本案之證據:1.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於107 年4 月16日證人當庭作證前便已完成,然原告卻不敢於訊問證人前或當庭訊問證人時直接提出用以彈劾證人,卻選擇於證人作證完畢後始提出,讓證人無從對錄音內容表示意見。又相較於證人當庭之證詞,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本無法令具結等程序以擔保為真實證述,且更可能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未必據實陳述,或有附和之情事,故實無足以作為本案之佐證。且事實上原告所提出王躍龍與渠等談話的同日,佳彥公司負責人翁俊生與原告本人就曾找被告公司主管談話,但當被告公司主管邀請翁俊生與原告共同與王躍龍多方對質時,翁俊生與原告卻予以拒絕,反而私下與王躍龍對談時竊錄其談話內容,顯然渠等欲對王躍龍營造「非官方、私下閒聊」的氛圍,以誘導王躍龍為迎合二對一之談話氣氛而陳述疑似對其有利之陳述,此由王躍龍甚至在其二人面前批評自己所屬公司,顯在談話中爭取認同之象徵。 2.姑且不論證人王躍龍可能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就原告提出錄音本身,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對於產品須為一體成型一事毫不知情之證據,反而得證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此一採購一次發泡、一體成型產品規格需求: ⑴「03:04翁俊生:所以陳先生跟我講,拿樣品給我看的時候,我第一反應就跟他講,這個我們沒辦法做到,因為要用特殊的機台,我們的機械你要說一次l0mm、15mm我們也做不到,所以我當時…」、「03:21陳玉鴻:設備不一樣。」、「03:21翁俊生:對對對,所以我當時就特別請陳先生我們這個要先確認一下,貼合了如果OK的話,那基本上這張訂單沒問題,因為這張訂單還有牽扯到價格的問題,因為這價錢其實很差。」、「03:32陳玉鴻:價錢不好。」(此為原告譯文漏打之部分)、「03:33王躍龍:我知道」、「03:34翁俊生:我是說沒關係,因為大家配合第一張訂單,價格方面我可以處理,但是品質的部分我們要先確定,不能沒利潤的東西,到時做了還有的沒的,大家就不值得了,所以當初就是確認過了,所以到3 月1 號的時候,陳先生跟我講華怡,王經理這邊已經把訂單下給他了,所以他現在把這張訂單下給我這邊工廠開始生產,問我交期來得及嗎?因為我看3 月1 號,你交期是4 月26,大概接近兩個月的時間,所以我就跟他說OK,我特地問陳先生說那我們需不需要再重新打個確認樣給華怡這邊我們再確認一下再生產,因為他有問你,因為第一個貼合我們已經取得共識了,因為貼合就是說,因為工廠要做就是一定要貼合,對,因為我們的機台可以不貼合,我也希望不貼合,因為我光貼合那些東西,現場人員十個人,花了五天的時間貼這些東西,所以如果我可以一次發泡,我省很多成本。」、「03:44王躍龍:對阿。」、「03:43陳玉鴻:對阿。」、「04:46王躍龍:發起來一次就好,幹嘛又加這個。」、「04:49翁俊生:就是因為這有限制。」、「04:51陳玉鴻:機械設備不一樣。」、「04:52翁俊生:機台有限制。」、「04:54王躍龍:當初可能也沒講清楚。」、「04:55翁俊生:對,因為…」、「04:56王躍龍:例如說你要貼合,我會跟你講那就不要了。」、「05:00翁俊生:對,所以其實我…」、「05:02王躍龍:因為我…其實你送貼合來,我還要再送承認是一件很麻煩的事。」。由上可知,證人王躍龍原先確實有交付原告外觀上一體成型之樣品,且原告拿著被告所交付之樣品給予其所委請之佳彥公司時,對於產品需為一體成型、一次發泡之需求早已知悉,否則佳彥公司豈有可能於錄音中稱:「所以陳先生(原告)跟我講,拿樣品給我看的時候,我第一反應就跟他講,這個我們沒辦法做到,因為要用特殊的機台,我們的機械你要說一次l0mm、15mm我們也做不到,所以我當時…」?是原告一再辯稱不知被告之採購需求云云顯不實在。又當原告提出非一體成型且硬度不足之樣品時,王躍龍確實已向原告表明該樣品不符需求,並向原告表示須與當初提供給原告之樣品一模一樣,且為使原告不致誤認被告之需求,王躍龍又再一次提供原告過去鴻明公司生產樣品。惟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如實向被告說明佳彥公司因機械設備之功能限制無法一次發泡10mm、15mm之PE泡棉,而僅能以貼合方式製作之情形,亦並未因其無法製作與過去鴻明公司生產樣品一模一樣而拒絕生產,是足認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須與過去鴻明公司生產樣品一模一樣,包含硬度、長度、一體成型等節有認識。 ⑵「01:09王躍龍:因為一開始其實這一塊,我不曉得當初大家表達的意思可能有點算錯,就是說你要一模一樣都OK,因為我知道車廠只要稍微變動一下,要重新送樣承認,這花的至少要半年,因為他們車廠就是客戶承認了他們就不動了,反正他就講一句話外觀一模一樣就好了,他也不說你可能裡面內含有變動,那什麼都沒關係,他們就是看起來跟之前要的是一樣就好。」、「01:52陳玉鴻:不過我跟你講發泡的東西,每一批比如說以前…」、「01:57翁俊生:我知道。」、「01:58陳玉鴻:發泡的東西怎麼可能一模一樣。」、「02:00翁俊生:顏色也會不一樣。」、「02:01陳玉鴻:也會有色差,當時我是說,當時我交給你的時候是貼合,他們做的是沒有貼合。」、「02:10王躍龍:對啊,我想你們應該也沒貼合。」(此「你們」為原告譯文漏打部分)、「02:13陳玉鴻:我當時讓你看,我樣品還留著,不曉得你的樣品還在不在。」、「02:17王躍龍:有啊。」、「02: 18陳玉鴻:我當時是都貼合的。」、「02:20王躍龍:我是看貼合,所以我也不敢送你知道嗎?」、「02:24陳玉鴻:你沒送,我以為你有送,我當時問…」、「02:26王躍龍:你用貼合還軟一點。」、「02:30陳玉鴻:對,你後來說硬度一樣就可以了,你後來才會下單給我。」、「02:34王躍龍:我跟你說我們要一模一樣,硬度一樣,因為都要送了,所以重送要浪費時間。」、「02:40陳玉鴻:對啦。」(此為原告譯文漏打部分)。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王躍龍並無忘記對於被告客戶不能接受貼合一事,而是對於原告至始無法做出與過去鴻明公司生產樣品一模一樣一節不知情。且王躍龍自始便向原告說明需與原先鴻明公司生產之樣品,包括硬度、一體成型等都一模一樣,原告亦以「對啦」一語確認其了解王躍龍的要求。惟原告製作之譯文卻刻意忽略原告此處「對啦」一語。故當原告主動前來答應可以製作時,知悉被告所提供之樣品為一體成型,且王躍龍確實亦明白告知須一模一樣。惟原告在知悉無法製作一模一樣即無法一次發泡時,卻刻意隱瞞被告,執意拿貼合之商品。從而,原告稱自己早已不清楚被告之需求云云,顯不足採。 ⑶「08:04翁俊生:最後我們要下單了我確定,所以其實我們最後下單的問題,給工廠的問題只要我硬度一定要達到你的原樣,這個貼合的,當然貼合你不能凸起,不能貼不牢,這沒問題,貼不牢是品質瑕疵這有問題嘛,所以後來你們老闆去談的時候,提到貼合問題我就很納悶,我說當初這都跟你們大家都討論過你才會下單,因為我一定有樣品給你看,不然你是一個新工廠都沒看到東西你就敢下單給我。」、「08:41陳玉鴻:翁先生你讓他講一下,因為其實…」、「08:42王躍龍:我當初以為你們貼合是因為臨時沒辦法做那麼厚,我不曉得你們是沒辦法做那麼厚。」、「08:50陳玉鴻:沒有直接發泡那麼厚啦,所以一定要貼合。」、「08:54王躍龍:因為沒有講清楚。」、「08:55:陳玉鴻:不是,我們當初送樣就是這樣,你當時跟我講一個缺點就是太軟,我才說做…。」、「09:02:王躍龍:又貼合又太軟我忘記說貼合客戶可能不接受。」(此「說」為原告譯文漏打之部分)、「09:06翁俊生:對啦,因為我當時給陳先生的訊息就是說,因為我們特別有交代,第一貼合,就是說客人要能夠接受貼合的,我們的訂單才能夠談下去。」、「09:17王躍龍:變成貼合的重點沒談。」、「09:19翁俊生:對,所以我第一次…」、「09:22王躍龍:我應該是說,跟你講說這個很麻煩。」、「09:25陳玉鴻:你當時跟我說只有硬度問題。」、「09:29王躍龍:我說要一模一樣,我不知道…」、「09:30陳玉鴻:不過厚度是一模一樣是沒有錯。」、「09 :33 翁俊生:因為厚度、外觀幾乎都一模一樣。」、「09 :35 陳玉鴻:其實我們的厚度跟硬度都是一模一樣,現在問題是這張單你當時說給我聽,你只是提供給你們…我不知道你講給我聽是你只提供技術,結果現在就是,就像你說的下錯單的量是你老闆娘。」。由對話內容上下文可知,王躍龍係指原告並未向其說明無法一次發泡一事,然原告竟斷章取義,營造係王躍龍忘記被告客戶可能不接受貼合之假象,而推諉係原告單方認為貼合亦無不可之情形。又原告以「09:02王躍龍:又貼合又太軟我忘記貼合客戶可能不接受。」而指摘王躍龍忘記被告客戶之要求,而認一體成形非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惟事實上從該錄音前一句原告稱:「不是,我們當初送樣就是這樣,你當時跟我講一個缺點就是太軟,我才說做…」,王躍龍係回應:「又貼合又太軟我忘記『說』貼合客戶可能不接受。」,可知王躍龍乃在指自己僅強調硬度不足的部分,並非指王躍龍忘記被告客戶一體成型之需求。是原告未如實製作譯文,進而斷章摘句指摘王躍龍,即非可信。 ㈩原告所交付之PE泡棉為過去被告從未採購過之型式,讓被告無法對謚源公司出貨(遭謚源公司拒絕),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物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產品為特殊訂製規格,被告亦無法將原告出貨之產品轉售於其他商家,足認此一瑕疵致物之價值遭受減損。因此,被告在從速檢查原告交付之貨物後,迅即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發函予翰興公司之聯絡人即原告,表示原告送來之泡棉貨品規格不符,需進行退貨,亦符合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106 年9 月5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翰興公司之聯絡人即原告以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採購單號AZ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採購,採購內容為: 1.10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1,041 片(採購單上「品名/ 描述」欄之記載為「AEPE10倍- 黑(防火)l0mm×40”×1920mm - 切」)。 2.15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540 片(採購單上「品名/ 描述欄之記載為「AEPE20倍- 黑(防火)15mm×40”×1850mm- 切」 )。 3.採購總金額為529,654 元,預定交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6日。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交付被告「10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1,042 片,及15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378 片,並經被告簽收。 ㈢被告於106年4 月27日回傳採購單號AZ000000000000採購單 ,備註欄記載「訂單數量更正」,其中10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為600 片,15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300 片。 ㈣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二度傳真予原告表示送來之泡棉貨品規格不符,需進行退貨。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並以原告為收件人,函文內容載明原告交付之泡棉與樣品不符,並請原告提供退貨地址,以及主張原告應該負擔倉儲費用及相關損失之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採購單向其採購10mm化學防火泡棉1,041 片、15mm化學防火泡棉540 片,採購總金額為529,654 元,並依約於106 年4 月26日,交付被告10mm化學防火泡棉1,042 片、15mm化學防火泡棉378 片,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529,65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9,654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僅係翰興公司交易往來間聯繫窗口,非交易往來之主體。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翰興公司間,原告僅為翰興公司交易往來間聯繫窗口云云,已如前述。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個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代收款項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41 頁),可知自102 年9 月起迄106 年2 月間,被告多次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款項,另於106 年3 月並有被告轉帳入帳紀錄,再徵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6 年5 月3 日與被告公司經理王躍龍、訴外人翁俊生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陳稱:「…我覺得你們今年怪怪的,以前都是開票的,他開票都開我的名字,開陳玉鴻,…,後來兩個月自動匯入也是用我的名字…。」,王躍龍則稱:「對,因為這個是之前我們吳小姐都是這樣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堪認被告均係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倘依被告抗辯其交易對象為翰興公司,此要與交易常情相悖。又證人高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問過陳玉鴻,他說他自己在做,不要讓鴻明那邊知道。」(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倘原告僅係翰興公司之聯絡人,又焉會告知被告之接洽員工其自己在接單可言。至被告之採購單雖記載「廠商名稱:翰興實業有限公司- 陳玉鴻先生。聯絡人陳玉鴻先生」,然被告倘僅認定原告為聯絡人,於聯絡人一欄記載即可,焉有需要於廠商一欄亦併列記載原告,又其上雖載有翰興公司,惟被告亦不否認過去與原告為商業行為時,均以翰興公司為名,故被告在客戶名稱上均以「翰興實業有限公司」建檔,此或認為被告內部行政作業而建檔,以利採購,尚不足認被告之交易對象即為翰興公司,否則焉有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受領貨款之理。又被告所提出被證4 之原告名片雖亦印有翰興公司字樣,惟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且其上並無職稱之記載,是否經翰興公司允為使用,亦有疑義,且不足佐證原告係持之代表翰興公司與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再「貴司」、「我司」等詞,乃商業文書或郵件往來,稱己方或對方之慣常用語,難認「我司」、「貴司」即指公司而非個人。況被告就系爭買賣傳真表示退貨事宜時,均僅以原告為收件人,倘其係與翰興公司交易,於原告不理會退貨事宜時,何以未逕與翰興公司負責人聯繫,僅一再發函要求原告告知退貨地址。綜上,足見本件買賣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抗辯原告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云云,不足為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復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買賣契約既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採購單號AZ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採購,採購內容為:1.10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1,041 片(採購單上「品名/ 描述」欄之記載為「AEPE10倍- 黑(防火)l0mm× 40”×1920mm -切」)。2.15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540 片( 採購單上「品名/ 描述欄之記載為「AEPE20倍- 黑(防火)15mm×40”×1850mm- 切」)。3.採購總金額為529,654 元 ,預定交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在卷可按。又被告在採購單上已明確記載採購金額、貨品之規格、數量、顏色及交貨日期,且在被告下單前,並曾先由原告提供貨物樣品予被告公司經理王躍龍確認,亦據證人王躍龍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堪認兩造間就此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自屬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認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應非足採。從而,堪認兩造間就上開防火泡棉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9,654 元,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被告抗辯其欲購買之貨物規格,必須限定以一體成型之產品,原告未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標的物,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證人王躍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供樣品時,伊僅有表示硬度有出入須再調整,並未表示要一體成型者,但有說要做跟原樣一模一樣就可以等語,然原告提供者既係貼合式之樣品,被告經辦之經理王躍龍既未針對此部分表示亦需調整,且於採購單亦未特別註明,難認雙方約定之出貨產品須為一體成型者。又被告雖抗辯其出貨廠商謚源公司要求為一體成型,且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之供貨商鴻明公司,應知悉被告之採購需求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出貨予謚源公司之產品乃為10mm與15mm泡棉以強力膠貼合而成,又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謚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2.本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之後對於華怡實業所提供之泡棉產品均屬正常,並無大量退貨之情事。3.華怡實業所提供本公司之泡棉亦屬貼合式之產品,此乃用於泡棉背後之貼合背膠所用。」、「華怡實業所提供本公司之泡棉,自102 年起迄今之交易,其原材料性質皆未設計變更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256 頁),是尚不足認定謚源公司曾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泡棉,有因規格不符而拒絕受領之情事,亦不足認定謚源公司要求10mm與15mm泡棉泡棉之規格需為一體成型式。又被告之前供貨商鴻明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華怡公司過去向鴻明公司的採購,電腦可查詢部分僅查到資料為101 年採購過兩筆10mm無防火產品的紀錄,產品為一體成型,並未經過加工貼合的動作。四、本公司無從知道華怡公司購買此產品之目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0 頁),惟謚源公司上開函文既僅提及102 年以後之交易,而鴻明公司所稱者則為101 年之交易,自難遽認被告公司向鴻明公司購買者即係出貨予謚源公司,況鴻明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者亦僅有10mm之泡棉,而查無15mm之泡棉,是尚難以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以前任職於鴻明公司,即謂原告應知悉被告之採購需求。復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出貨予被告,被告於簽收後,已明知原告交付之泡棉乃為貼合式,然並未即時向原告表示雙方約定之產品乃一體成型式,反而係於106 年4 月27日回傳採購單號AZ000000000000採購單,備註欄記載「訂單數量更正」,其中10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為600 片,15mm化學防火泡棉數量300 片,嗣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4 日二度傳真予原告表示送來之泡棉貨品規格不符,需進行退貨,已如上述,倘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未符合原約定債之本旨,焉有未即時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反係為數量之更正,實有悖於常情,且出賣人只需按原約定之品質交付生產之物品,買受人亦僅得要求交付原約定品質之產品,則本件泡棉產品既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之規格為一體成型式,是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又原告既已依原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難認原告未交付一體成型式之泡棉,係屬物之瑕疵,是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29,65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9,654 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