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李金鎂
- 原告薛明謙
- 被告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薛明謙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鎂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獨資商號上大泳裝器材行因就空氣清新盒授權經銷事宜,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上大泳裝器材行商號之名義與被告締結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至105 年9 月1 日止,且原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經銷,於締約後提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交付被告作為保證金;嗣因原告並無繼續經銷之意願,故於105 年8 月5 日以蘆洲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無續約、確認系爭合約期限至105 年9 月1 日之意思,並催告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系爭合約屆至日起七日內匯還原告因系爭合約所提出之150 萬元保證金,存證信函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復以律師函重申前開存證信函意旨,然迄今被告未予返還保證金,原告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迭以蘆洲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終止合約及確認系爭合約期限,故系爭合約業於105 年9 月1 日屆至並終止。復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足見原告因經銷被告之產品,於授權經銷期間應提出200 萬元作為保證金;惟嗣經兩造溝通後被告同意原告提出150 萬元作為保證金,並經被告收受。故系爭合約既已於105 年9 月1 日屆至,則雙方已無授權經銷之合作關係,自失去保證金擔保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50 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9 月1 日系爭合約屆至日起七日內(即105 年9 月8 日前)匯還保證金,故被告應於105 年9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締結系爭合約後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成績一直不佳,從未能達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出貨目標與出貨期限標準,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達成每次不單不得低於7000個,每季出貨量目標最少21000 個,一年最少84000 個,惟原告並未達成上開目標,系爭合約將自動於104 年底終止。且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出具之保證金,另證人陳蔣儒述不實在,蓋陳蔣儒在103 年以其投資生意失敗為由,開始跟李金鎂借貸,雙方有許多的資金往來,嗣後於104 年4 、5 月間陳蔣儒發現被告公司受到睿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澤公司)委託包裝的系爭合約所訂之空氣清新盒產品,是個會在市場上熱賣的商品,證人陳蔣儒開始遊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鎂去詢問睿澤公司該商品之進價、成本以及販售範圍等,並取得睿澤公司在台灣販售系爭商品之授權,嗣陳蔣儒又建議以販售系爭商品經銷權之方式以獲取更大利潤,促使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但證人陳蔣儒拿了原告150 萬元卻私自侵吞款項未交付給被告。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合約,而合約期限至105 年9 月1 日止,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終止合約及確認系爭合約期限,故系爭合約業於105 年9 月1 日屆至並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區授權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蘆洲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被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瑟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暨掛號執據影本乙份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曾於締結系爭合約後交付被告保證金150 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被告公司永豐銀行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鎂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54 頁),然查,原告主張證人薛智仁為原告經營商號之業務,負責與被告之授權經銷合作及聯絡事宜,系爭合約亦由原告授權證人薛智仁代理簽訂,嗣後保證金均由證人薛智仁處理,是請證人陳蔣儒將余玉堂公司的金流轉到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9 月間支付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薛智仁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有無給付保證金壹佰五十萬元給被告?)那時候我有投資一間公司,股金是原告出的,後來我將票的部分給證人陳蔣儒,再將股金提款出來拿給被告公司,證人陳蔣儒從余玉堂公司將股金拿出來再轉給被告公司。我是拿票給證人陳蔣儒,因為余玉堂公司是開票給我,票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僅記得有兩張金額似乎各是五十萬,總共應該有四張,我是拿三張給證人陳蔣儒。(問:如何給被告保證金?)請證人陳蔣儒把余玉堂公司的金流轉到被告公司,就是投資余玉堂的股金轉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證人陳蔣儒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陳蔣儒於104 年7 月到9 月間在被告公司的職務為何?)算是業務。(問:在104 年7 月到9 月間,是否知悉被告有無收到原告的保證金總計壹佰五十萬元?過程為何?)有,當初原告給付金額是證人薛智仁處理的業務,證人薛智仁當初是從另外投資公司的股份收回來轉投資被告公司,當初設定金額是二百萬元,因為前一間投資公司,股金拿回來的時間點不同,金額也不同。當初只有先拿到壹百五十萬元,我記得如果沒有錯應該是八月到九月之間,有的是現金存款方式存到被告的戶頭,存款人是余玉堂,或是匯款方式存到被告甲存或是乙存的帳戶。我這邊有壹份微信的對話紀錄是被告公司確認余玉堂何時匯入(提示手機內容)。余玉堂是之前投資公司的股金是由余玉堂來處理匯回來,金額應該是60、30、40萬元,訊息內容9 月1 日應該是60萬元,另外30萬與40萬元我則是因為時間久遠不確定,但是金額總共130 萬元部分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過,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她有收到,另外20萬元是我從日本回來的時候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現金。」、「(問:請求提示原證一,有無看過此份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何人洽談與簽署?)這份合約書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擬出,證人薛智仁是我去洽談與招攬經銷。(問:當初洽談有無表明保證金何時返還?)是壹年一約,如果有繼續就保留,如果沒有繼續經營就返還,因為被告包裝與上游代理也是保證金型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互核證人薛智仁所述與證人陳蔣儒所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憑採。 (三)又證人陳蔣儒曾當庭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鎂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7日,其中對話所指余總為余玉堂,小志為證人薛智仁,又依李金鎂與陳蔣儒之微信對話內容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鎂:余總的錢哪時候進來」、「李金鎂:請問你小志的金入多少了?30,40,…陳蔣儒答:60,130 ,我只能先給150...李金鎂:60+30+40...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8 頁)。是由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鎂與證人陳蔣儒對話並確認入帳金額,益徵原告主張有交付150 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應屬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當時部分資金係由訴外人余玉堂匯入證人陳蔣儒之助理周蕙萱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第三人帳戶)及由證人陳蔣儒存入部分金錢至第三人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臨櫃轉帳及現金領出。又訴外人余玉堂於104 年9 月1 日以冠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將40萬元匯入第三人帳戶;嗣余玉堂於104 年9 月10日將40萬元匯入第三人帳戶、104 年9 月11日將30萬元匯入第三人帳戶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第三人帳戶104 年9 月1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三人帳戶104 年9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互核與證人陳蔣儒、薛智仁所證述之前開情節相符。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陳蔣儒拿了原告150 萬元卻私自侵吞款項未交付給被告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及獨家代理經銷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至214 頁),然審酌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之150 萬元有遭證人陳蔣儒侵占之情,且此部分乃被告與證人陳蔣儒內部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核與本案無涉。 (五)復且原告主張:被告之提領過程為:①104 年9 月1 日,被告公司助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親屬曾益裕執第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辦理轉帳,將第三人帳戶內20萬元轉入被告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永豐積穗帳戶),此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被告永豐積穗帳戶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下半部,交易時間為2015/9/1 14: 57 之交易)可證。②104 年9 月3 日,被告公司助理曾益裕亦循同一方法,將第三人帳戶內25萬元轉入被告合作金庫鶯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被告合庫帳戶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交易日期為104 年9 月3 日,摘要為匯款之紀錄)可證。③104 年9 月10日,因被告公司仍持續持有第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故被告將第三人帳戶內40萬元現金領出,有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④104 年9 月14日,被告公司助理曾益裕亦循同一方法,將第三人帳戶內30萬元轉入被告永豐積穗帳戶,此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被告永豐積穗帳戶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98頁下半部,交易日期為104 年9 月14日由曾益裕轉入之紀錄)可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保證金甚明。 (六)綜上各情以參,原告於締結系爭合約後確實有交付被告保證金150 萬元,而兩造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9 月1 日系爭合約屆至日起七日內即105 年9 月8 日前返還,並請求應自翌日起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合約所交付之保證金150 萬元之本金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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