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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連士綱莊佩頴莊哲誠

  • 原告
    方永義
  • 被告
    方永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方永芳 方永信 方永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59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1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5 頁至第259 頁);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5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方OO及李OO為兩造之先父母,分別於96年12月6 日、103 年11月3 日過世,兩造先父母生前身體衰老,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先父高齡90歲,生前罹患心臟病、中風(大小便不能自理)、皮蛇、糖尿病、雙眼白內障、腎、攝護腺夜晚頻尿、頸動脈阻塞90%等;先母高齡80歲,生前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糖尿視網膜病變左眼盲、耳重聽、左手腕摔斷、腦神經、卵巢水泡夜晚頻尿、頸動脈阻塞65%、整條血管阻塞等多項疾病,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兩造先父母各醫院診所醫療費用。兩造先父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聯絡人係原告,而非被告三人,又聘請看護工外勞需檢附經醫療機構嚴格鑑定之巴氏量表,是兩造先父母需聘請外勞、台傭、醫院看護工等照顧,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經先母告知後,仍不分擔費用。 ㈡先父於88年10月1 日給次子永厚家書寫道:「永信他本人在大陸營生極少與我連絡、我自八十年底閒賦以來坐食山空,倆老經常醫葯及家庭生活費用單靠么兒永義負責,(其餘三位子女各有家累自顧不暇)益感拮据百般無奈兼之渾身全有狀況飽受病痛折磨眼淚向肚裡吞…」可資證明兩造先父母生前經濟均不能自足,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先父退休後除政府老人年金固定收入,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又推算先父退休金200 萬元於88年用盡,即便有原告為避風險寄放先母保管租金,亦不足負擔兩造先父母醫療費、外勞、房地稅、喪葬費、修繕費、生活費。而被告方永信經商大陸、被告方永芳投資移民加拿大、被告方永秀雙薪家庭,均未對兩造先父母奉養照顧。 ㈢先父生前歷經買屋四次:60年屏東市勝利路屋贈與先母後賣屋;64年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9 號3 樓房屋)再度贈與先母;69年板橋市大觀路房屋贈與原告後賣屋;76年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3 樓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因陸續掛名福城建設大股東就將系爭房地產租金為避險寄放先母保管,彼時公司財務穩健、再度掛名幸住、福文、幸城等3 家建設負責人、群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公司財務惡化,為免本身固有財產遭追償,不得已先將系爭11號3 樓房屋為避免以買賣原因轉移至先父名下,後先父便以祖父贈與長孫即原告之子方○立迄今。先父往生前從未變更贈與先母、原告、原告之子房屋,是上開房產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繳稅證明、房屋租賃退押金單、修繕管理、方○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可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確實係房產與租金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9 號3 樓房屋為兩造先父母居住之房產,要變賣換取生活費並非易事,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況,縱變賣賴以棲身之老屋後,仍難以維持生活,需子女扶養照顧。而系爭9 號3 樓房屋於先母屍骨未寒之際遭被告方永信強制分割變賣,後經原告搶救先母老屋得標9,016,600 元,中年數度失業之原告卻要背負550 萬元房貸痛苦長達20年。 ㈤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起訴原告時,起訴狀竟無先母遺留207 萬元(扣除喪葬費剩1,757,399 元)與先母挪用原告租金購置遺愛四子女金飾240 萬元,可見並非先母遺產。而207 萬元係先母被告方永芳前夫趙興國貪汙不法200 萬元寄放先母保管,在白漂洗錢借予原告,7 萬元則係原告加給利息予先母,先母怕觸法不收,原告便央請舅母點交207 萬元。另先母購置金飾遺愛四子女與龍巖兩老2 座塔位、板信銀行股票354 股經板信證明僅價值3,713 元等,原告原先所不知,誤以為係先母挪用被告方永芳之夫趙新國貪汙所得購置,惟真實係自原告為避風險寄放系爭11號3 樓租金收益。 ㈥先母遺留現金華南銀行175,493 元、農會43,197 元合計218,690 元,來自原告歷年租金收益為避風險寄放先母保管。兩造先父母生錢銀行存款均不足支付其喪葬費及生前每月看護工外勞17,264元、台傭費用20,000元,而先母喪葬費323,028 元係由原告返還被告方永芳漂白洗錢貪污不法錢207 萬所支付。 ㈦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兩造父母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扶養兩造先父母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且原告扶養長達15年以上,難期其能妥善保管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為單位,即就臺灣地區總戶數隨機抽出訪問調查樣本戶,蒐集、彙整各樣本戶各年度累計之家庭收支後所編印,應可作為兩造父母其餘生活支出項目及所需金額之參考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酌定兩造父母扶養費用之標準。惟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不同行政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供作主管機關制定各項社會福利政策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 條),非用以衡量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因認不宜作為本件兩造先父母之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之參考。而91至103 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項目:食品(含飲料)、衣著(含鞋襪)、燃料及燈光、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交通、通訊、旅遊、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娛樂器材及附屬品、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開銷,至菸酒、檳榔、房地租、教育等支出項目,因兩造父母未有抽於、飲酒、嘴食檳榔之習慣,及其兩造父母系本身房屋居住之事實,80、90歲耄耋之人,應無支出教育費用之需,各該費用應不予列入。另兩造之父年老雖行動不便,仍得藉由外籍看護工、原告、先父稚齡長孫之協助,進行平常推輪椅,就醫之餘,採買衣鞋雜物吃餐廳、戶外旅遊行程。兩造之母常由台傭阿鈴陪同至基隆娘家拜訪親友聊天、遠到基隆八斗子漁市場買魚,因認仍有支出旅遊費用之需。 ㈧民法設有時效制度,對於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其權利,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短期時效外,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惟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未向兩造父母請款,而係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款,是依據15年時效之規定。 ㈨原告主張為扶養兩造先父而支出下列扶養費: ⒈健保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外籍看護工薪資、喪葬費等費用943,458 元。 ⒉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少項目不足40%計算,另給原告自91至96年(以11個月計算)868, 380元。 ㈩原告主張為扶養兩造先母而支出下列扶養費: 1.健保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台籍傭人 薪資、房地稅、修繕等費用2,754,257 元。 2.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少項目 不足40%計算,另給原告自91至103 年(以10個月計算 )6,363,425元。 以上扶養費共計6,691,000 元(個位數四捨五入)。被告為兩造父母之子女,且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自有支付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之義務,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為宜,而原告為照顧兩造父母已先行給付,已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1,000 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先父方OO於62年7 月間,自「軍人之友」社退休,並領有一筆退休金;嗣至兩造先母方李OO之兄長李OO所開設幸福建設關係企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及祕書,每月約有4 至5 萬元之薪津收入;且因平日有儲蓄,於64年間購買自家建設公司之餘屋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地」,並政府因大陸撤退,亦逃難至臺灣,在大留有二名配偶,且各生有一子;恐大陸配偶及子女日後來臺爭產;故借名登記在方李寶珠名下;其後因有儲蓄,亦於76年間再購買他人所出售上開房屋對面之「同前巷11號3 樓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方李OO亦利用方仲文每月所給部分薪津,省吃節用,將所儲蓄之款項參加民間合會及借給他人周轉,以賺取利息;因此方李OO亦儲蓄一筆大筆之款項。又方仲文於80年間,自該關係企業退休後,領有一筆退休金;且方仲文亦將部分款項借給該關係企業週轉,以收取每月利息作為其及方李OO生活之經濟來源;其後原告因有購買「雙十路」之房地,兩造先母有借予原告100 萬元;足見兩造先父母生前之經濟能力甚佳,渠等在其時之財產,顯然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於約71年間,亦進入幸福建設關係企業擔任監工、採購工作,且於90年間,因受實際負責人李振暉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負責人;惟方仲文恐上開房地因該公司其後有負債,且負責人須擔任連帶保證而受牽累;故要求將上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且方仲文因一向不喜將其所購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故於96年間,再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子方○立名下;惟上開房地一直由兩造先父母管理使用。嗣方仲文於96年12月6 日往生後,亦由方李OO在管理使用。再者,方李OO生前即有交待兩造於俱往生後,要將「11號3 樓」之房地留給原告,而將其目前所居住之「9 號3 樓」之房地要留給被告方永信,且上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卻於兩造先母於103 年11月3 日過世後,除稱「11號3 樓房地係兩造先父母要贈與伊」,且其對登記在其先母名下之「9 號3 樓房地」亦主張其有繼承權,而有違背兩造先父母之上開意思;惟其亦要求「9 號3 樓」房屋之修繕費 2.2 萬元及退還「11號3 樓」房客之押租金3 萬元,亦由方李寶珠所遺現金支付;足見「11號3 樓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子方○立之名下,至為明確。 ㈡再按方仲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78年4 月7 日至96年12月6 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方仲文於78年4 月7 日開戶即存入50萬元,經5 日即領出49萬元,且自78年12月8 日以後即按月領取1,583 元,自79年4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183 元,自79年6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2,552 元,自79年9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2,625 元,自79年12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2,375 元,自80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979 元;且於81年2 月1 日亦有存入138 萬2,000 元,隔日即領出138 萬2,000 元;且於81年2 月12日亦有存入25萬元,同日再領出5.8 萬元、81年2 月28日領出5 萬元;且自81年3 月2 日以後,按月領取8,296 元,自81年3 月9 日以後,分別按月領取2,162 元、1,034 元,81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802 元;且於81年11月10日存入10萬元、同日再領出10萬元,且自81年11月13日以後,按月領取1,646 元,自81年12月1 日以後,按月領取1,317 元,自81年12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1,034 元,自81年12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646 元,自82年2 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987 元,自82年3 月1 日以後,按月分別領取4,608 元、4,608 元。迄至83年3 月1 日以後,改按月以支票領取各4,463 元、4,463 元、1,367 元,83年3 月2 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638 元,83年3 月10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956 元,83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1,275 元;足見方仲文於80年間自幸福建設關係企業退休以後,即以其退休金以多筆款項借給該關係企業以賺取共約1 萬多元之利息。嗣至94年6 月9 日向該關係企業領回各筆借款,即分別為20萬0,004 元、19萬9,666 元、34萬9,126 元、14萬9,622 元、9 萬9,927 元、29萬9,685 元、69萬8,737 元及39萬9,230 元,共239 萬5,997 元;且方仲文係於96年12月6 日往生時,祇相距僅有2 年6 個月;足見方仲文於生前應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不符合向被告請求扶養權利之要件。又於94年9 月13日以方仲文名義領出240 萬元,此觀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及銀行備註資料即明,故該240 萬元應係原告所領出,其後並未再存入該帳戶內;且方仲文於96年12月6 日往生時,原告亦未將該款項申報為遺產,顯見該240 萬元為原告所隱匿而未申報,已侵害被告上開繼承之權利,至為明確。 ㈢又原告雖稱:「伊父母生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皆由其墊付」云云,惟兩造先母有借原告100 萬元,以購買「雙十路之房地」,其後兩造先父生前亦有借原告100 多萬元,以償還原告雙十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有如前述;且兩造先父過世並辦完喪事後,然原告從未公布所有開銷等細節,且被告亦未得過兩造先父之遺產,原告亦祇係在火葬場交付被告各2 萬元,而將該240 萬元遺產隱匿。況且被告從未過問兩造先父遺產留下若干?如今原告卻稱:「伊有為父母代墊生活費及醫療費」云云,顯非事實。尤其被告方永芳每年至少回臺兩次,且被告方永信經常自大陸返臺,並探望兩造先母,且其先母不只一次謂:「每次原告陪同至醫院看病,都由伊拿錢給原告繳醫療費及搭計程車等費用」;且被告方永秀亦曾陪同兩造先母至醫院看病,而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亦係由兩造先母所支付。至於兩造先父母之生活費,皆係依靠先父退休前所累積之儲蓄維持生活,根本不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況且兩造先母往生時除有「9 號3 樓」房地之不動產外,仍有留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7萬5,493 元、板橋農會存款4 萬3,197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東354 股、其生前交由被告方永秀保管現金200 萬元及利息及金飾、珠寶經鑑價約有200 多萬元;足徵兩造先父母生前顯有財產足以維持渠等之生活,根本不須兩造負擔扶養費用;益見原告上開所述,顯非實在。 ㈣又原告在另一「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中(案號: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皆以照片指稱其有以207 萬元交給兩造先母,然原告豈可能無端交給兩造先母之上開款項?且事實上係原告在償還兩造先父母200 萬元之款項及利息7 萬元;然原告卻遲遲未還。故兩造先母知悉原告已出售「雙十路大樓」房地時,即要討回上開款項,原告亦因上開還錢而與兩造先母激烈爭吵不休;故原告即搬往其以被告方永秀名義所購文化路之房屋自住,而留下方○立讓兩造先母照顧至其心肌梗塞發作並過世為止。 ㈤又原告約自95年間,亦自「幸福建設關係企業」離職,且原告之子方○立於91年7 月間出生後不久,即與其配偶朱鳳蓉進行離婚訴訟,嗣至96年7 月間判決離婚確定,並由其取得方○立之監護權;故須單獨負擔扶養方○立之義務,並於97年間起,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原告又豈有資力扶養兩造先父母?且原告自99年間起即自行居住其自購上開文化路之房地,迄至103 年11月止,而上開期間祇留方○立由兩造先母長年照顧,原告祇負責早晚接送小孩上下學而已,放學後將小孩託安親班。且原告在結婚前及婚後皆住於「雙十路」之「龍之邦大樓」,迄至離婚止,兩造先父母因原告離婚始收留而同住於「9 號3 樓」之房屋;其時兩造先母雖罹糖尿重病,仍日夜照顧尚在襁褓之方○立,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在家準備參加室內設計之專業考試。且兩造先母亦從未向原告拿過褓母費,兩造先父晚年須雇請外傭看護,外傭在上開看護期間,亦幫忙照顧方○立;故原告祇係利用兩造先父母之資源以圖謀自己方便及節省花費,又豈有提供扶養費用予兩造先父母之可言? ㈥又原告其後亦有賣屋,卻遲未還先母借其購屋等款項,當時兩造先母打電話向早已遠居加拿大至被告方永芳訴苦,被告方永芳才打電話給原告溝通,並問原告何時可還錢,以免家中總係爭吵不寧。況且其先母借於原告之時因恐日後原告不還,乃故意告知原告該款項係被告方永芳的錢;當還錢之時,原告要匯還至被告方永芳之帳戶;然事實上該錢並非被告方永芳其所有,最後原告亦將把錢還給其先母。因此其先母係好不容易才追回借與原告款項;且為原告所不甘願所償還,原告豈可大言不慚地稱其提供扶養費用予兩造先父母?更何況原告若有給付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亦應主張抵銷上開借款,豈可能將退還予兩造先父母借款200 萬元及利息7 萬元之情形?是以,原告稱其有給付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實在。 ㈦末者,被告方永秀提出兩造先母生前交待支付其生活費、往生喪葬費及辦理繼承所生一切費用,而委託其保管200 萬元;且被告方永秀就該款項即長期辦理銀行定存;惟因中逾解約而扣除解約利息4,680 元;且該款項因有多年辦理該定存利息9 萬2,512 元,並有支出喪葬及辦理繼承之開銷;因此總計收入為210 萬7,860 元,支出為45萬9,103 元;因此兩造先母遺產之「現金」部分應有164 萬8,757 元;益見兩造先父母生前應有相當資力及財產,不須原告負擔渠等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甚明。 ㈧原告自81年以後之期間,雖與兩造先母同住於「9 號3 樓」房屋,惟兩造先父母之身體仍屬健壯,生活皆能自理,即自行準備自己及原告之三餐,凡事「親力親為」,且有餘力照顧原告之小孩方○立,根本不須原告照顧;尚且兩造先父母提供原告吃、住;且原告若有每月提供1 萬元(其實不然),以貼補其吃、住費用,亦屬理所當然。況且原告於90年間與朱鳳蓉結婚,婚前約1 年即已搬至雙十路之「龍之邦大廈」居住,經1 、2 年後,因鬧離婚,始搬回與兩造先父母同住,並由兩造先父母照顧其子方○立。迄至99年間兩造先母因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感情相當不睦,且認原告係無法信賴;故向原告索還借款200 萬元及利息7 萬元,並將200 萬元交由方永秀保管,作為其日後生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且原告亦自其時即搬離該處,獨留方○立由兩造先母照顧,且兩造先母於往生前1 、2 天因突然心臟病發作,方○立才以電話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又何有照顧兩造先母?故原告稱伊與兩造先母感情和睦,並由伊照顧伊父母」云云,並非事實。 ㈨又原告雖有提出之「兩造父母殘障手冊」,經查其上記載皆係「輕度聽障」,並非「肢障」或「視障」可比;且一般年紀較大之人,因身體器官之部分功能退化,難免會有「輕度聽障」,惟仍應有維持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之基本能力,並非行動不便,須處處仰賴子女或看護扶助;故原告因被告方永信、方永芳長年在外,或被告方永秀正在上班,偶而陪同兩造先父母至醫院或診所看病,祇係盡其為人子女之本分,豈可請求陪診之鐘點費?況且被告方永秀係居住於「9 號2 樓房屋」,因住於樓下,亦經常陪同兩造先父母至醫院或診所看病;且兩造先母亦因原告經常與其爭吵,故其對原告至為不信任,乃於99年間向原告索還200 萬元借款及7 萬元利息後,即交給被告方永秀保管,作為日後生活、醫療、喪葬等等費用支出,又豈係原告所稱「兩造先父母係由其照顧,並其由其代墊扶養費」云云?故原告上開所述云云,皆非實在。 ㈩就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陳述狀所附收據之意見如下: ⒈編號1-1 「退還11號3 樓房客押金3 萬元」:被告否認房客所出立該「收據」為真正;且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亦稱該房地係兩造先父贈與其所有(事實上係「借名登記」),卻向被告請求,亦屬自相矛盾。⒉編號1-2 「11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地價稅」、編號1- 3「11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房屋稅」、編號1-4 「9 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房屋稅」、編號1-5 「9 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地價稅」:被告對上開繳款稅單之形式真正為無意見;惟否認原告所繳,祇因兩造先母過世時,即擅自占住「9 號3 樓」房屋,並自「兩造先母房間」拿取並搜集,且依每次所找到之稅單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再參兩造先母之喪葬費,係由兩造先母於99年間向原告索還207 萬元,其中200 萬元交由方永秀保管,以支付其日後生活(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並未支付其喪葬費;故上開「地價稅」亦係由兩造先母所繳,並非原告。況且地價稅係一年內定期給付之款項,亦祇有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其餘分同1-1 意見後段理由。 ⒊編號1-6 「9 號3 樓房屋結構龜裂補強2 萬2,000 元」:該2 紙郵局103 年12月19日「存款單」無從證明為原告給付;且亦無法證明與上開請求原因有何關連。況且在兩造先母於103 年11月3 日往生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 ⒋編號1-7 「11號3 樓天花板油漆第2 次1 萬9,000 元」: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該估價單亦未註明日期,且1 -7-1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至4 月9 日止,亦為兩造先母過世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其餘分同1- 1意見後段理由。 ⒌編號1-8 「11號3 樓熱水管銹塞修復8,000 元」: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且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為兩造先母往生之後,並非代墊扶養費;其餘部分同1-1 意見後段理由。 ⒍編號1-9 「9 號3 樓後陽台玻璃1,200 元」: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且日期為103 年12月13日,為兩造先母往生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 ⒎編號1-10「11號3 樓和室舖墊膠地板2,400 元」、編號1- 11「11號3 樓和室修理門2,400 元」:被告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且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為兩造先母往生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其餘分同1-1 意見後段理由。⒏編號1-12「廚房地磚隆起修復2 萬元」、編號1-13「SONY 50型大電視5 萬元」、編號1-14「三洋冰箱1 萬8,000 元」、編號1-15「用於9 號3 樓、11號3 樓木作櫃門天花板……等,共計16萬元」、編號1-16「給母生活費71年8 月至98年6 月每月1 萬元共計180 萬元」、編號1-31「兩造先母建安堂國術館及光明派出所骨科看診各500 元」、編號1-32「至光明派出所骨科看診之計程車費共400 元」、編號1-33「原告陪兩造先母至建安堂看診之時薪共1,440 元」、編號1-34「兩造先母至三代中醫看診2 次500 元」、編號1-35「原告陪兩造先母至三代中醫看診之時薪共1,440 元」、編號1-36「兩造先母至李思儀中醫診所看診共870 元」、編號1-37「兩造先母至李思儀中醫診所看診之計程車費400 元」、編號2-16「兩造先父使用免治馬桶座7,900 元」、編號2-17「兩造先父使用老年四角枴杖760 元」、編號2-18「兩造先父使用輪椅3,000 元」、編號2- 19 「兩造先父使用摺疊鐵製病床6,000 元」: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且亦無單據。 ⒐編號1-17「僱用周阿玲97年2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共4 個月及1 個月遣散費共計10萬元」: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且縱有上開支出,上開費用亦係由兩造先母所給付,且係幫忙原告照顧其子方○立(其時5 歲)所支付,並非原告給付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 ⒑編號1-18「兩造先母自93至103 年之健保費共10萬1,085 元」: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先母所支付,並非原告;其理由同1 -2意見。 ⒒編號1-19「兩造先母自90.1.27 ~96.6.28 之醫療費,共3 萬0,190 元」、編號1-21「兩造先母夜頻尿之門診2,270 元」、編號1-23「兩造先母至台大看診420 元」、編號1 -29 「兩造先母至亞東醫院看診17萬6,276 元」、編號2 -8「兩造先父至瑞明眼科看白內障4,950 元」: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先母所支付,原告卻於兩造先母往生後,侵入9 號3 樓之「兩造先母房間」找尋後所提出,並非原告所繳。況且上開醫療費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亦祇有2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⒓編號1-20「原告陪兩造先母共46次看診之時薪,共3 萬3, 120 元」、編號1-24「原告陪兩造先母至台大門診2 次之時薪1,400 元」、編號1-27「原告兩造先母至榮總之時薪 5,760 元」、編號1-30「原告陪兩造先母至亞東醫院看診90次之時薪6 萬4,800 元」、編號2-7-1 「原告陪兩造先父至惠群診所看診之時薪共2,850 元」、編號2-9-1 「原告陪兩造先父至瑞明眼科之時薪共3,420 元」、編號2-10「原告替兩造先父至榮總拿藥共23次之時薪共1 萬3,110 元」:子女陪父母看診係天經地義,且被告等亦係有陪兩造先母看診,係孝道之表現,原告豈可請求陪伴之時薪? ⒔編號1-22「上開門診之計程車費800 元」、編號1-25「兩造先母至榮總之左手重接門診費用3,680 元」、編號1-26「兩造先母至榮總之左手重接住院看護費8,000 元」、編號1 -28 「兩造先母來回榮總計程車費900 元」、編號2-9 「兩造先父至瑞明眼科之計程車費共1,800 元」、編號2 -11 「兩造先父至榮總門診共23次共1 萬0,580 元」、編號2-12「兩造先父中風至榮總、亞東之計程車費共900 元」:同1-19理由,且亦無收據。 ⒕編號2-1 「兩造先父自93年1 月至96年6 月之健保費共6 萬0,011 元」、編號2-2 「兩造先父自95.2.7至97.1.3所請外勞共40萬6,664 元」: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先父所支出,並非原告,其理由詳如1-2 意見。 編號2-3 「兩造先父雇請馬來西亞籍之廣東女人外傭4 萬元及介紹費1 萬元」:祇見原告匯給吳俊杰之24,000元、林世俊之74,116元及IGUT TRI MULATSIH 之16萬8,944 元匯款單3 紙,無從證明何事;且上開單據係自兩造先母之房間所找出,並非原告所繳。 ⒗編號2-4 「兩造先父往生,外勞遣散回國費1 萬4,350 元」、編號2-5 「兩造先父自95.5.8~97.5.17 所繳外勞就業安定費共4 萬7,417 元」:上開費用由兩造先母所支出,並非原告;祇因上開單據皆係由原告自兩造先母房間所找出。 ⒘編號2-6 「兩造先父之亞東醫院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看護費及所用救護車分別7 萬9,936 元、6,600 元、2 萬2,000 元及3,000 元」、編號2-7 「兩造先父至惠群診所看皮蛇 670 元」:同2-4 ;且其中計程車6,600 元、看護費2 萬 2,000 元及救護車3,000 元皆無收據。其餘理由詳如1-2 意見。至於陪診22次時薪1 萬2,540 元部分詳如1-20意見。 ⒙編號2-20「兩造先父96年12月7 日喪葬費共19萬5,000 元」:上開喪葬費由兩造先母所支出,並非原告;此觀兩造先母之喪葬費係由其生前交由方永秀保管200 萬元所支付即明;故原告不可能支付兩造先父之喪葬費。更何況原告向勞保局領取喪葬補助費,亦未將親友之奠儀收入提出扣抵。 原告主張其有為兩造先母因看病代墊馬偕醫院、書田醫院泌尿科、榮總、建安堂、三代中醫、李思儀中醫診所等醫療費(見原告106 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狀證據一、兩造應分擔先墊扶養金額經重新計算表序1-19、2-21、2-23、2-25、2-29、2-32、2-34、2-36、2-37)部分,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皆應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醫療單據證明。又原告亦主張陪診時薪及計程車費(見前計算表序1-20、1-24、1-27、1-28、1 -30 、1-32、1-33、1-35、1-36、1-37)皆屬為人子女所應盡義務;且被告方永秀亦經常帶兩造先母前往醫療院診看病,且被告方永芳在國內期間亦係如此;且兩造先母因經濟充裕,亦係自行支付診療費及計程車費,並非兩造所代墊,原告又豈可請求上開費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費之單據?又原告主張自71年8 月8 日至98年6 月有按月給付1 萬元(見前計算表序1-16),為被告所否認;且縱有上開款項,亦係原告寄住兩造先父母住處所支付其食、住之生活費,且係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亦主張其有為兩造先父因看病而代墊亞東醫院、惠群中醫診所、瑞明眼科、榮總等醫療費(見前計算表2-6 、2-7 、2-8 、2-11),亦應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亦未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其請求即無依據。至於原告請求陪診時效及計程車費(見前計算表序2-6-1 、2-6-2 、2-6-3 、2-6-4 、2-7-1 、2- 9、2-9-1 、2-10、2-12)依上開理由,亦不得請求。至於「9 號3 樓房地」及「11號3 樓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前計算表1-2 、1-3 、1-4 、1-5 ),亦係由兩造先母所給付,並非由原告所代墊。況且上開稅賦係每年給付一次,係屬一年定期給付之公法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有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兩造先父方仲文以退休前之積蓄約240 萬元,並以多筆借給幸福建設關係企業之每月所生利息,作為維持其生活之經濟來源,且兩造先父生前,另有將方李寶珠100 多萬元借給原告以償還其「雙十路」銀行貸款;且兩造先母亦曾上開款項連同自己借給原告之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嗣兩造先母將上開款項索回,再將其中200 萬元交由被告方永秀保管,作為其生活費、醫療費與日後喪葬費等一切支出之用,並其往生亦有留下價值約100 多萬元之手飾及銀行存款約22萬元;顯見兩造先父母利用上開現金及存款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並不須原告提供渠等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至於原告所提先父方仲文生前寄給大陸親人之信件,除被告否認其真正外;縱使真正(其實不然,有如前述),惟依其時即民國88年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仍處於貧窮落後之環境,亦應係兩造先父為避免大陸地區親人不斷向其索討金錢接濟而毫無節制,而為不實之陳述,又豈係由原告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故該信件內容應與上開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更何況原告於方○立出生後即交由兩造先父母照顧,惟原告仍須提供小孩奶粉、尿片及衣物等費用;故原告應已自顧不暇,且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況且原告亦曾向兩造先父母各借貸100 萬元購買「雙十路」之「龍之邦大樓」,並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豈有資力負擔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用?況且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時效,係屬於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代墊各期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祇有5 年期間,原告豈可請求15年之期間?尤其被告亦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出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且原告於兩造先母過世時,即擅自侵入「9 號3 樓」房屋,於兩造先母房間內搜出兩造先母之醫療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及「9 號3 樓」、「11號3 樓」所有權狀;故原告雖有取得上開單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代墊兩造先父母之醫療費、生活費及稅賦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父方OO於96年12月6 日過世;先母方李OO於103 年11月3 日過世。 ㈡方李OO生前有如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詳如附表)。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父方OO、先母方李OO是否於生前有相當資力及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兩造先父母於生前具有受扶養之要件? ㈡原告有無代墊兩造先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0 ○00號3 樓等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與其他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691,000 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各項金額是否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父親方OO係5 年8 月5 日出生,於96年12月6 日死亡,母親方李OO係23年9 月24日出生,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兩人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四人為姐弟關係等情,有方OO、方李OO及兩造之戶籍登記簿、兩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見本訴字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母親方李OO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0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24 頁);兩造父親方OO死亡時留有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1 之32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持分:8 分之1 ,核定價額:1,049,125 元)、臺北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持分:8 分之1 ,核定價額:1,125,425 元)、臺北縣○○市○○路00巷00○0 號房屋(持分:2 分之1 ,核定價額:50,350元)、臺北縣○○市○○路00巷00○0 號房屋(持分:2 分之1 ,核定價額:50,350元)、郵局存款1,589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067元,有被繼承人方仲文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㈡第467 頁)附卷可稽。此外,方OO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方仲文死亡前之94年6 月9 日尚有存款共2,421,769 元,嗣於94年6 月13日經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242 萬元後尚餘1,769 元,其後該帳戶每月尚有敬老津貼3,000 元、數筆小額款項(百元至千元不等)轉帳存入,迄至方OO於96年12月6 日死亡前存有14,067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916 頁至第917 頁、第919 頁至第921 頁)附卷可稽,可知方仲文於生前除有上開土地、房屋、郵局存款外,其於往生時(96年12月6 日)回溯2 年6 月(94年6 月),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本即有存款2,421,769 元,其後並陸續有每月敬老津貼3,000 元、數筆小額款項(百元至千元不等)轉帳存入該帳戶,若非原告於94年6 月13日領取該帳戶 242 萬元,方OO在此2 年6 月期間至少有242 萬元以上之現金可供足其生活所用,堪以維持一般人正常生活2 年6 月有餘。準此,依兩造父親方仲文、母親方李OO生前之資力,堪認方OO、方李OO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有能力自行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尚難認定方OO、方李OO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原告另雖主張兩造父親方OO、母親方李OO生前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領有殘障手冊,需處處仰賴子女或看護照顧起居,費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依法被告等人對於方OO、方李OO生前負有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方OO、方李OO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各醫院診所醫療收據數件(見本案卷㈡第413 頁、第415 頁至第 423 頁)為證,此固非無據。然原告所指述方OO、方李OO生前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領有殘障手冊,且有賴他人時時刻刻照顧起居,此應屬方OO、方李OO生前有無「謀生能力」要件之認定,經核與方OO、方李OO生前仍有充裕之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二事。再者,兩造身為方仲文、方李寶珠之子女,為謀求方OO、方李OO身體健康之維護,應可支用上開現金存款、敬老津貼,甚至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方OO、方李OO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仍無需身為子女之兩造以自己之財產支應該等費用,自無從因方OO、方李OO之身心狀況致影響其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認定。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兩造之父親方OO、母親方李OO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無法認定方OO、方李OO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身為子女之兩造可以支用上開存款、津貼,甚至處分不動產,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縱方OO、方李OO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依上開規定,方OO、方李OO尚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方OO、方李OO之扶養義務自仍未發生。準此以觀,兩造父親方仲文、母親方李寶珠既有足夠財產支付其自身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所需,並不需要原告墊付費用,且原告於經濟能力許可下,自行支付費用,核其情狀,應認屬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自堪稱許。從而,縱認原告有支付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然該等費用應非屬兩造父親方OO、方李OO之生前債務,亦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查兩造之父親方OO、母親方李OO生前均已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對方OO、方李OO自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方OO、方李OO生前縱已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惟因被告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申言之,依兩造父親方OO、母親方李OO生前之資力,並不需要原告墊付費用,原告支付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係屬原告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即難認被告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且原告所支付之上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既非屬兩造父母親之生前債務,依法被告自無繼承該等債務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共計6,69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是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各項金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方李寶珠之遺產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4 分之1 ││ │ │崁小段0100之0045地號土地│ │├──┼──┼────────────┼───────┤│2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1 分之1 ││ │ │崁小段02155之000建號房屋│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 │ │莒光路39巷9之2號) │ ││ │ │ │ │├──┼──┼────────────┼───────┤│3 │金飾│珠寶金飾一批 │1 分之1 │├──┼──┼────────────┼───────┤│4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410000分之2 ││ │ │連溪頭小段0160之0028地號│ ││ │ │土地 │ │├──┼──┼────────────┼───────┤│5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75,493 元 ││ │ │ │ │├──┼──┼────────────┼───────┤│6 │存款│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 │43,197元 │├──┼──┼────────────┼───────┤│7 │股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354股 │├──┼──┼────────────┼───────┤│8 │現金│現金 │1,757,399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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