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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蔡惠琪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天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
被告
知森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村
訴訟代理人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就天喆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點交未改善項目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編號1 至11等缺失被告均已改善,惟編號12「被告應於正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回饋系爭社區580 萬元」部分,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因兩造已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點交,原告並已提出於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2 月7 日函復原告備查在案,足證兩造已完成點交。

㈡自系爭協議編號12之文字無法得知「正式點交」係指補助工程之點交,亦無法知悉原告有實際建設之義務,且依編號12之文字僅能得知原告須開立發票予被告,更無從推知原告需實際建設(原告否認有實際建設之義務)、開立發票與被告給付580 萬元回饋工程款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須先有實質建設,完成補助工程之點交並配合被告公司科目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系爭協議編號12回饋工程款580 萬元之義務,於原告給付發票予被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

㈢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編號12之約定,於點交完成一星期內交付580 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編號12,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協議編號12之第1 、4 點約定觀之,580 萬元為回饋工程款,需原告有實質建設、完成點交,且配合被告公司科目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之點交,係公設之點交,並非補助工程之點交。是以,原告有給付符合被告要求科目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於給付發票予被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編號12為單純補助款,原告不需要完成任何工程,也無須開立發票云云,顯有誤會。蓋系爭協議編號12已明載該款項為回饋工程款,原告需配合被告公司科目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故系爭協議編號12並非補助款,原告需有實質建設或改善並開立發票,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協議編號12回饋工程之主要項目如104 年6 月22日系爭社區缺失未改善項目會議紀錄編號11、12,及同年9 月9 日系爭社區缺失未改善項目會議紀錄2 、3 、4 、8、11所示,其中104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編號11即為104 年9 月9 日會議紀錄編號4 ,104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編號12即為104 年9 月9 日會議紀錄編號3 。原告認被告改善上開項目之情況不理想,故雙方協議將上開項目列為系爭協議編號12回饋工程款之項目,由原告實質建設或改善並開立發票,被告再依據發票金額給付款項。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編號12為單純補助款,顯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係由原告提出,並經原告之總幹事繕打,嗣由原告管理委員確認協議內容無訛後蓋章簽名,足徵原告已同意協議內容,並明確知悉系爭協議編號12之款項為「回饋工程款」,自不得事後反悔而主張不受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9 月9 日就系爭社區工程缺失進行討論,並作成如被證1 、2 之紀錄。其中104 年6 月22日缺失第11項即104 年9 月9 日缺失第4 項;104 年6 月22日缺失第12項即104 年9 月9 日缺失第3 項。

㈡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就系爭社區點交未改善項目達成協議,簽訂如系爭協議,協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協議編號1 至11等項目,被告已經改善完成。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⑴,給付原告工程回饋款580 萬元。

㈤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⑴,配合被告科目需要開立發票。

㈥系爭社區之公設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正式點交。

㈦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天喆字第106021501 號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給付580 萬元。

㈧系爭協議編號12⑷之發票,並未限定由原告開立,原告亦可交付被告由訴外人任何廠商所開立,載明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

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毋庸再就被證2 編號第2 、3 、4、8之缺失負改善責任(惟兩造就被告是否有以金錢賠償或補償責任則有爭執)。

㈩被證2 之第11項缺失,被告已經改善。被證2 之第2 、4 項缺失,目前仍在,原告並未改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正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內給付原告工程款580 萬元等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設已正式點交,且580 萬元實質上是工程有瑕疵的賠償,原告無實際建設之義務,亦無庸先提供發票與被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葉廷欽於本院證稱:當時管線施作有未照原設計施作之問題,經協議後,被告願意回饋五百多萬元給系爭社區作建設,但要提供發票給被告。至於系爭社區之建設項目,由社區決定,如增加或更換都可以,只要有建設後拿到發票就可以跟被告請款。沒有限制要做什麼工程,只是建設在系爭社區即可。當時原告一直嫌有缺失,所以被告才說就讓原告自己去修繕,看他要建設社區什麼部分都行,只要建設好後,拿發票來,就可以跟被告請款,不一定要修繕缺失未改善項目會議中所列項目。當時只是給原告一個額度,讓原告去建設,並未提到被告要先給原告580 萬元,等原告有實際的修繕或建設而取得發票後,再慢慢提供發票給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我在場,但我沒有說有無發票均可,況且我也不能代表被告,我也沒有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初是我居中協調,被告才同意回饋系爭社區580 萬元,原告只要提供發票給被告,被告就會給付給原告,這是很簡單的事,我不懂為何原告不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編號12⑴約定「由被告回饋工程款580 萬元,原告需配合被告科目需要開立發票(要有被告公司統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證人葉廷欽之證述乃有所本。

㈡證人高銘、廖顯銘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社區因為當初施工時有水管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兩造為此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編號12⑴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80 萬元,是為了補償原告日後維護地下3 樓水管之費用,及被告未按圖施工之賠償。當天協談時,證人葉廷欽有親口答應點交後一星期內交付580萬元,並表示不要寫「賠償」二字,因為會影響信譽,故希望寫補助工程款之字樣,並希望將來系爭社區有做工程修繕時,可以被告名義開發票,供被告節稅。證人葉廷欽也有提到開發票之事,盡量提供,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至於系爭協議編號12⑴仍記載原告要提供被告名義之發票乙事,是因為證人葉廷欽表示這樣寫讓大家好交代,所以管理委員大家就相信他,且當天開會時間很久,為了不讓其他委員久候,故想趕緊將會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惟證人葉廷欽業已否認曾於協談時表示發票可有可無,且證人高銘、廖顯銘前開證述亦與系爭協議編號12⑴之文字記載不符,再酌以證人高銘亦稱當時原告就水管未按圖施工乙事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後與證人葉廷欽談,談了很多次後才達成系爭協議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且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並非只針對水管未按圖施工之瑕疵,還有其他公設之瑕疵及改善方式或補償方式,堪認兩造曾多次協議,最後經全面慎重評估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再參諸系爭協議編號5 「防焰窗簾布標準不符,建商補助社區11萬元」、編號7 「腳踏車架開發票,跟建商請款(25個)」,前者未約定原告需提出發票、後者則約定要發票,堪認兩造當時就各項瑕疵請款是否開立發票乙節亦曾討論,因而作出不同約定。且編號12⑴之文字記載為「管委會須配合建設公司科目需要開立發票(要有知森堂建設公司統編),足見約定當時亦已考慮原告無法自己開立發票,故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科目需要開立有被告公司統編之發票,益證編號12⑴約定需開立發票亦是經兩造特別約定而同意,應無「可有可無」「盡量提出」等情。是認證人高銘、廖顯銘就是否需實際建設或修繕及是否需開立發票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而以證人葉廷欽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告雖請求命證人高銘、廖顯銘、葉廷欽再次到庭對質,然證人高銘、廖顯銘、葉廷欽之證述均已明確,且考量證人高銘曾任原告第3 屆之設備委員、第4 屆之監察委員,證人廖顯銘曾任原告第1 屆之設備委員、第2 屆、第3 屆之主任委員、第4 屆之顧問(見本院卷二第34頁、39頁),其本身與原告及系爭協議有重大利害關係,而證人高銘證稱證人葉廷欽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葉廷欽則自稱只是系爭社區建案之地主,不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25頁),故認雖證人高銘、廖顯銘、葉廷欽立場各自不同,且就是否需實際建設或修繕及是否需開立發票乙事雖證述不同,但本院依其他卷證資料已可判斷真偽,而無再命對質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580 萬元應認並未限制修繕內容,即未限於修繕被證2 編號2 、3 、4 、8 等內容之工程,然原告仍需有實際工程修繕或建設,並提出具有被告公司統編之發票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可分次請求,惟給付累積總額為上限580 萬元。故系爭協議編號12⑷「正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內交付工程款580 萬元整。」應係指原告實際修繕或建設之工程之點交,而非系爭社區之公設點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於原告完成公設點交後,即給付原告58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再系爭協議既分列編號1 至編號12,應分別各屬獨立之項目,故原告不得以已完成編號1 至11等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編號12之580 萬元,被告亦不得以已完成編號1 至11等項目主張減少給付編號12之580 萬元。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之工程修繕或建設,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⑷之約定,尚無從認定修繕或建設之工程已完成正式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

㈣末按「清償人對於受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上清償與給與受領證書,應有同時履行之關係,而統一發票有受領證書之效用。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給與統一發票,故伊拒絕清償等語,難謂無理由,原判決認係無對價關係,殊有誤會。」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司法院78年院臺廳一字第02503 號指正文、59年臺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編號12⑴⑷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之工程修繕或建設,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日後若原告已為實際之工程修繕或建設,依前開說明,統一發票具有受領證書之效用,被告給付580 萬元與原告交付載有被告統編之發票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時,應一併提出載有被告統編之發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編號12之約定,有實際建設或修繕,及提出載有被告統編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已為實際建設或修繕,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回饋款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104 年10月26日協議內容):┌──┬────┬──────────────────────┐│編號│ 位置 │缺失改善項目 │├──┼────┼──────────────────────┤│ 1 │排水管線│社區排水管線未按原始設計圖樣尺寸與數量施作,││ │ │經雙方協商依水電技師之改良修繕計畫施工。 │├──┼────┼──────────────────────┤│ 2 │頂樓 │塑化木地板彎曲變形更換,間隙過大調整。 │├──┼────┼──────────────────────┤│ 3 │頂樓 │觀景台南方松彎曲變形更換固定,再補2支南方松 ││ │ │(兩邊共8支) │├──┼────┼──────────────────────┤│ 4 │頂樓 │觀景台下方及走道塑化木下方重新噴漿施作。 │├──┼────┼──────────────────────┤│ 5 │一樓全部│防焰窗簾布標準不符,建商補助社區11萬元。 │├──┼────┼──────────────────────┤│ 6 │全社區 │大樓外牆清洗暫訂104年11月10日施作。 │├──┼────┼──────────────────────┤│ 7 │地下室 │腳踏車架開發票,跟建商請款(25個)。 │├──┼────┼──────────────────────┤│ 8 │一樓後門│一樓交誼廳滲水及健身房牆壁壁紙脫落修補並後續││ │ │觀察。 │├──┼────┼──────────────────────┤│ 9 │地下室 │B3第36號車位牆壁水痕。 │├──┼────┼──────────────────────┤│ 10 │地下室 │地下室B1至B3之CO偵測訊號連接1樓管理中心。 │├──┼────┼──────────────────────┤│ 11 │頂樓 │頂樓燈具損壞補足並符合需求之亮度。 │├──┼────┴──────────────────────┤│ 12 │雙方協議如下: ││ │⑴由知森堂建設公司回饋工程款580萬元,管委會需配合建設 ││ │ 公司科目需要開立發票(要有知森堂建設公司統編)。 ││ │⑵頂樓防漏10年保固期(自點交後清算),若有維修,管委會││ │ 需負責頂樓工程施工前設施之清除及清運事項。 ││ │⑶其他照合約保固,不得要求新增項目。 ││ │⑷正式點交完成一星期內交付工程款580萬元整。 ││ │雙方簽名:天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知森堂建設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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