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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江日春、凃志佶

  • 原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寶慶梁舜林斌漢即富陽號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楊雅筑律師 複代理 人 蘇耀廷 被   告 張寶慶 被   告 梁舜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林斌漢即富陽號 訴訟代理人 賴錫豐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給付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他造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77,3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642,0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907,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47,02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志昌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為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志昌為原告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下就前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二部分,合稱系爭大貨車,就原告二公司,除以下計算損害額部分外,合稱原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徐志昌於104 年12月5 日0 時15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自新屋交流道出發欲前往五堵八德路附近載貨,於104 年12月5 日3 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7公里五股出口匝道時,因被告張寶慶所駕駛之緩撞車驟然減速,並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以求駛入五股出口匝道,訴外人徐世昌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張寶慶所駕之緩衝車,不僅致訴外人徐世昌於送醫到院前死亡,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包含曳引車及半拖車均因而毀損滅失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有該系爭大貨車撞擊後之照片可考。 (三)被告張寶慶係跟隨被告梁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標誌車而行駛,此乃其進行事故排除業務之車輛編制。其二人係為執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4 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之業務,於出勤前往處理匝道事故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即被告張寶慶及梁舜之雇主,係前揭業務之承包商。被告張寶慶、梁舜二人駕駛車輛,因臨時變更公務目的地,未能按相關規定行駛,而驟然降低車速並違規跨越槽化線,有未盡注意之過失。又有關之交通規則係為該路段之用路人,而為該特定群體之權益為保護,被告張寶慶、梁舜所為,亦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述之如下: 1.自被告梁舜於104 年12月5 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詢時自承可知,其確有降低車速並跨越槽化線等情。觀諸被告梁舜所提供其駕駛之標誌車之行車記錄器,被告梁舜及隨其車後駕車之被告張寶慶原駕駛於單向三線車道之內側,至事發當日時間3 時53分28秒時三線道最右側之穿越虛線已開始轉變為槽化線時其仍行駛於三線道之中線車道,至右側分隔五股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已全然明顯時,為圖便利,始急遽向橫向切行至外側車道,並進而擅自跨越槽化線欲下交流道。而此時其車後行車紀錄器已記錄到跟隨其指示變換方向而由被告張寶慶所駕駛之緩衝車已因急遽之不當變換車道而遭後方由徐志昌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而向前推進。 2.承上,可知被告梁舜、張寶慶二人,係為執行掉落物排除之業務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在前往五股出口匝道之路途,是依前揭高速公路局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之規定,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應於外側車道保持適當距離行駛,況其最終目的地為出口匝道,更無行駛內側車道之理。然如前所述,被告張寶慶、梁舜二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又因未能把握變換車道之時機,於穿越虛線顯現時或更早之時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乃拖延至穿越虛線轉變為槽化線時,為圖個人之便利,而急遽降低車速至30-40 公里之間,並擅自跨越槽化線,至被告二人車後行駛之訴外人徐志昌因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而不及反應致撞擊被告張寶慶所駕之緩撞車。 3.查被告等縱為處理公務,仍應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況參照前述本案工程契約節本,亦不得有不當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梁舜、張寶慶二人既已行駛至槽化線已明之區段,自不得再變換車道下交流道,而應繼續前行至下一交流道再駛離高速公路方為適法。然其等為求便利擅自跨越槽化線欲下交流道,行為已屬違規至明,自有不應注意交通規則,且非不能注意卻不為注意之過失。 4.復查,被告張寶慶因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訴外人徐志昌所駕系爭大貨車追撞被告張寶慶所駕車輛,復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訴外人徐志昌因此身受重傷不治身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由此觀之,被告等人駕駛車輛非無過失。 5.綜上所陳,被告張寶慶、梁舜等二人,因臨時變更公務目的地欲下五股出口匝道,然卻未能把握變換車道之時機,反而至槽化線已現出時,始為圖自己之便利,違規驟然減速變換車道並跨越槽化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被告林斌漢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等人自不得以其係執行公務為辯,其違規駕駛之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而被告梁舜駕駛車輛行駛於前,並指示被告張寶慶所駕車輛於後,二者驟減車速、不當變換車道並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具為造成原告公司權利受損之原因,其行為關聯共通。是被告張寶慶、梁舜各因其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大貨車全損之損失,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相關交通規則同屬保護特定群體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張寶慶、梁舜各因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共同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張寶慶、梁舜係駕駛汽車之人,其於使用中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均未盡其相當之注意,自亦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僱用被告梁舜、張寶慶二人從事其所承攬之系爭勞務工程,而為該二人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梁舜、張寶慶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述之如下: 1.查被告張寶慶、梁舜於本件事實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均自承係其駕駛車輛系正欲前往公務目的地執行職務之過程,其行為屬執行職務應無疑義。又被告張寶慶、梁舜係受雇於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有被告張寶慶於前揭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可證,而為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所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自應盡其選任及監督受雇人之義務。 2.惟查,被告張寶慶、梁舜有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之過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斌漢於平時出勤前教育即未落實,方使被告張寶慶、梁舜為圖一時之便而致生原告公司所有權之損害,甚至原告公司受雇司機訴外人徐志昌身亡等憾事。3.職此,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未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其受僱人即被告張寶慶、梁舜因執行高速公路掉落物清除業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而致生損害,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前述之撞擊而毀損。原告國鑫公司受有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部分及拖吊費用(半數)之損害,計1,907,750 元;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受有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 0號半拖車曳引車部分、拖吊費用(半數)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計 933,804 元。析述如下: 1.曳引車損失185萬元: ⑴ 查原告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104 年12月5 日於正常情況下所具之價值,業向申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價,業經該會以106 年12月15日桃汽車(誠)字第106116號函回覆,原告所有曳引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情況下尚有185 萬元之價值。 ⑵ 次查,系爭大貨車之曳引車部分,業經原告於事故後就其修繕所需費用而為估價,嗣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提出各該估價單影本,並顯示預估修繕費用高達5,732,459 元,顯逾前揭車輛當時價值。是其修繕價額顯然逾越車輛本身價值,而無修繕之實益。職是,曳引車既無修繕實益,原告所損失者即事故當時車輛尚存之價值,原告爰以前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事故發生時曳引車之價值185 萬元為損失,請求被告等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2.半拖車損失70,959 元: 查原告國照公司所有半拖車維修費用,參酌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半拖車領照時間為100 年8 月30日,出廠年份為100 年8 月,至104 年12月5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計為4 年2 個月,且查該車斗屬運輸用貨車,耐用年限為4 年,是本件半拖車維修材料費用,經折舊十分之九後,原告國照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13,209元(計算式:零件共132,090 元×1/ 10=13,209元),加計工資57,750元後,原告國照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半拖車修理費用為70,959元(計算式:13,209元+57,750元=70,959元)(又原告國照公司原請求系爭半拖車損失76,620元,此部分不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49頁)。 3.事故車輛拖吊費用115,500元: ⑴ 查本件事故為重大死亡車禍事故,嗣後事故車輛當有拖救車輛加以排除無疑,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 )106 年8 月11日北交管字第1060011771號函所稱,其雖尋無相關拖救紀錄,然不排除另有其他廠商拖救之可能。 ⑵ 次查,經原告閱得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由原告提供予伊之曳引車估價單,其P7頁末載有「加拖吊費115,500 」,足認屬前揭北區工程處所稱之其他廠商實施拖救,方未於北區工程處留有紀錄,遂以當時所支付之費用約12萬元為請求並求為調查證據,然查該估價單既現,足徵原告所陳當屬實情。是爰以總計11萬5500元為拖吊費用之損失,而原告國鑫公司及國照公司各自受有半數損害,爰各自請求57,750元之拖吊費用賠償。 4.營業損失799,434元: 查本件訴外人徐志昌其於事故前半年(104 年6 月至11月)駕駛車號000-00之大貨車為原告國照公司載貨,於該期間內每月所可得利益甚為穩定,原告國照公司爰以其每月利潤平均數乘以購買新車前不能利用該車輛載貨之月數3 個月,計算原告國照公司之營業損失。是以,以訴外人徐志昌104 年6 月至11月之行車日報表觀之,其每月利潤約在20幾萬至30萬區間,以此穩定之利潤平均計算,應可認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當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國照公司自非不得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鑫公司1,907,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照公司1,047,02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舜則以: (一)本件被告梁舜並無過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一)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同案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駕駛之砂石車在前揭路段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陳無訛,核與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徐志昌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於駕駛中雖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與該車輛撞擊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自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要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二)、經本署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稱: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寶慶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梁舜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14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則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無筆事因素,難以認為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雖經告訴人即訴外人徐偉剛聲請再議,然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97號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上記載「(三)再經本署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稱:…梁舜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14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而經告訴人徐偉剛聲請本署於106 年2 月2 日將本件函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5 年8 月25日、30日函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鑒定意見,對於鑒定覆議結果不得再申請覆議,…」、「末再依告訴人之聲請,將 本件送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鑒定車禍肇事原因,經該校鑑定意見稱:…3.梁舜(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10月25日函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舜並無過失,並依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與被告梁舜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梁舜賠償車損、拖吊費用、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3.就車損部分: ⑴ 原告於準備狀中表示經詢價,曳引車部分若回復原狀,其修復費需500 多萬元,雖原告陳稱修復估價單已提供予被告林斌漢之保險公司未有留存,然並未提供予被告梁舜參酌,故對於曳引車之修復費是否須高達500 多萬元,僅憑原告片面之詞,洵無可採。 ⑵ 半拖車部分原告表示修復費須180 多萬元,並檢附估價單,據此進而主張新品價格較修繕價格低廉云云:首查,該估價單上有記名車頭611-ZT、車尾33-DS ,故該估價單究係針對曳引車及半拖車一併之修繕費,亦或如原告主張僅為半拖車部份之修繕費用,不得而知。且查該估價單上所列載之估計修繕費用僅為189,840 元,原告虛列了高達10倍之修繕費用。 4.就拖吊費用部分: 若原告能提供相關費用之單據證明,即對該部份之損失不爭執。惟經鈞院函詢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查無原告所陳稱之拖救事實,而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是該部份之損害,因無法證明確有發生,應予以剔除。 5.就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陳稱修繕費用較購置新車為高,考量修繕不符經濟效益,乃決意購置新車,且車輛為營業載貨使用,是其經相當時間比較後俟至105年3月方完成採購當屬合理,而請求三個月的營業損失云云: 首先,就修繕費用究竟有無較購置新車為高,於前車損部份之論述已提出質疑,原告似對估價單上之數字誤解。又,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係以系爭大貨車載送貨物之行車日報表平均計算每月營業所得,再乘以三個月認列營業損失。姑不論修繕費用與新車價值孰高孰低,原告考是否要購置新車或是盡速將本件系爭車輛送修之餘,應可先向其他公司調派車輛或承租,不致於產生營業損失。 (六)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寶慶則以:認為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大貨車車輛共計損失3,000,000 元之損害額沒有那麼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則以:認為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大貨車車輛共計損失3,000,000 元之損害應已回復原狀的方式請求,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應先證明為何系爭車輛全損。系爭車輛修復其間原告應可向其他公司調派車輛或承租,並無營業損失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391 頁) (一)被告張寶慶、梁舜均受富陽號僱用,擔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五股班事故處理小組緩撞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被告梁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帶班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南向31.7公里五股出口匝道,被告梁舜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被告張寶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徐志昌駕駛原告國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原告國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下稱系 爭半拖車,合稱系爭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被告張寶慶駕駛之大貨車,復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併骨盆碎裂,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6116號鑑定報告,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185 萬元。 (三)參酌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半拖車係100 年8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12月5 日,系爭半拖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半拖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又依原告國照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半拖車因車禍送修所支出修復費用包括工資57,750元(含稅,計算式為:52,500+5 ,250)及材料費132,090 元(含稅,計算式為:111,090+21,000) ,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職是,原告國照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13,209元(計算式:零件共132,090 元×1/10=13,209 元), 加計工資57,750元後,原告國照公司請求之系爭半拖車修理費用為70,959元(計算式:13,209元+57,750 元=70,959 元)。 (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拖吊費用為115,500元。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鑫有限公司1,907,750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國照公司933,804 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寶慶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後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徐志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徐志昌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擦撞出口匝道槽化島鼻端而翻覆,造成徐志昌肋骨骨折胸廓塌陷併骨盆碎裂,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391 頁),應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寶慶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除致徐志昌死亡外,並致使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有前述車損,而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為被告張寶慶之僱用人,被告林斌漢即富陽號就被告張寶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舜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梁舜所否認,經查,被告梁舜於駕駛中雖有變換車道並橫跨槽化線之行為,然其駕駛之車輛並無碰撞徐志昌所駕駛之車輛,且依刑案採證照片,系爭車禍係被告張寶慶所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徐志昌所駕駛之車輛於104 年12月5 日3 時53分34秒時發生碰撞,斯時被告張寶慶所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徐志昌均位於外側車道,而非槽化線,有擷取自被告張寶慶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之刑案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相字第1626號卷第37至40頁),是依據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點及地點可知,被告梁舜縱有橫跨槽化線之行為,亦難認為系爭車禍之肇因之一。況依卷附高速公路局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其中規定:掉落物排除應派遣1 輛工作車及2 輛標誌車(區分為A 、B 車);工作車、標誌車A 及標誌車B 依序進入高速公路後,應於外側車道保持適當距離行駛,避免車輛插入等內容,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函查本件被告帶班出勤為排除作業,有無依規定行之乙節,該局函覆:本件排除作業有依規定派遺1 輛工作車、2 輛標誌車,本案當日並無車輛落隊未跟上前車情形,而工作車、標誌車於執行勤務時應可穿越槽化線,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10月14日北工字第1051562225號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反頁),是本件被告梁舜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帶隊出勤處理事故,確有依照上開規定行駛,且於執行職務之時,穿越槽化線亦無違反相關規定。 3.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囑託下列鑑定單位鑑定責任歸屬,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稱:徐志昌(即被害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寶慶(即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梁舜(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14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再經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 日將本件函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5 年8 月25日、30日函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對於鑑定覆議結果不得再申請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7日、105 年10月14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 396 號卷第53頁正反頁)。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本件送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車禍肇事原因,經該校鑑定意見稱:1.張寶慶(即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2.徐志昌(即被害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3.梁舜(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10月25日函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82頁至第100 頁),亦均同此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舜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梁舜亦須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二)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2.系爭曳引車車輛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觀以系爭曳引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車輛受損狀況非輕,整臺車輛已嚴重變形,再參以訴外人赫新車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9 至261 頁),總金額為5,732,459 元(未稅),堪認系爭曳引車回復原狀需給付鉅額之費用,顯有重大之困難;而佐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15日桃汽商(誠)字第1061215 號函暨車輛市價書鑑價結果: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 104 年12月之報價約為185 萬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系爭曳引車既已嚴重毀損,本院審酌前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價格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時正常車況之價格,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曳引車有何性能有異、瑕疵等狀況,則系爭曳引車之損失以前揭鑑定價格即 185 萬元為據,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損失185 萬元,即屬有據。 3.系爭半拖車車輛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參酌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半拖車係100 年8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12月5 日,系爭半拖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半拖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又依原告國照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半拖車因車禍送修所支出修復費用包括工資57,750元(含稅,計算式為:52,500+5 ,250)及材料費132,090 元(含稅,計算式為:111,090+21,000) ,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職是,原告國照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13,2 09 元(計算式:零件共132,090 元×1/10=13,209 元),加計工資57,750元後,原告國照公 司請求之系爭半拖車修理費用為70,959元(計算式:13, 209 元+57,750 元=70,95 9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國照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合計為70,959元,可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其他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自車禍現場拖吊至汽車廠之拖吊費115,500 元,有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國鑫公司、國照公司各請求57,750元之拖吊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5.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國照公司請求799,434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 益」,自應由原告國照公司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徐志昌為國照公司於104 年6 月至11月運送貨物之行車日報表影本為證,然上開日報表僅能證明徐志昌於104 年6 月至11月運送貨物之營業所得之事實,並無足證明原告國照公司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之確有營運損失,況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國照公司就營運損失有無其他舉證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以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是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國照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907,750 元(系爭曳引車車輛損失185 萬元+拖吊費用57, 750 元=1,907,750 元);本件原告國鑫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8,709 元(系爭半拖車車輛損失70,959元+拖吊費用57,750元=128,709 元)。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方既有執行職務之工程車升起警示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不受相關限制,而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其前導車更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張寶慶駕駛大貨車亦明顯減速中,即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按所駕駛車種減速或煞停所需時間、距離,適度調整車速,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志昌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94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雖未逾規定速限,仍有疏誤,而被告張寶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倘能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不至使徐志昌直行駛抵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係因徐志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寶慶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勤務(開啟警示燈號)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後,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654692號函存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卷第133 頁)。至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張寶慶執行勤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徐志昌並非肇事主因云云,然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僅為鑑定人1 人之鑑定意見,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係採委員制集結多數委員之意見有所不同,況細譯澎科大之鑑定報告,似未就被告張寶慶駕駛車輛之性質及該車之所以行駛於該路段之目的、變換車道之必要等情併予考量,故應認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是以,徐志昌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徐志昌與被告張寶慶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徐志昌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張寶慶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又徐志昌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告國照公司得請求金額為763,100 元(計算式:1,907,750 元×40% =763,100 元);原告國鑫公司得請求金額為51,484元(計算式:128,709 元×40%=5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58 號卷第111 頁、第115 頁之回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給付原告國照公司763,100 元、原告國鑫公司51, 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國照公司、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國鑫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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