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周孟儒 被 告 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湖段7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後續貸款則由兩造各支付2分之1,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光程有限公司(下稱光程公司)名下,待2 年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由兩造均分。嗣兩造因故發生齟齬,被告不願依約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遂約定於104年9月14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梁煜章代書事務所協商相關事宜,詎兩造於協商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台語「我要刺下去給她死」、「林北要把妳殺死」等語恫嚇原告,並衝向原告,一手強行架住原告頸部,另一手則手持原子筆抵住原告頸部,過程中致周孟儒受有嘴唇疼痛、臉部及右手腕瘀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行動與說話之權利及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同居2 年半,將原告視為家人,因信任原告及其家人,乃將所有房地產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親友名下,惟原告只當被告係提款機,故雙方早有財務上之糾紛。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故意挑釁在先,被告僅係制止原告,就繼續辦理過戶,並非全為傷害原告,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4年9月14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梁煜章代書事務所協商相關財務事宜,兩造於協商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以台語「我要刺下去給她死」、「林北要把妳殺死」等語恫嚇原告,並衝向原告,一手強行架住原告頸部,另一手則手持原子筆抵住原告頸部,過程中致周孟儒受有嘴唇疼痛、臉部及右手腕瘀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行動與說話之權利及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協商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為阻止原告說話,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向原告,一手架住原告頸部,另一手則持原子筆抵住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說話之權利,復對原告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言語,並致原告受有嘴唇疼痛、臉部及右手腕瘀傷、頸部擦傷等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內心遭嚴重創傷,爰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日商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目前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市區經理,年收入約2,000,000 元,名下有2棟房屋,1台汽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營房地產公司,每月收入不穩定,約50,000元至10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當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之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本件事故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