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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議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由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寓公司)提供被告物業管理服務,由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服務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高豪景」社區,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兩造於105 年10月8 日終止服務並完成交接,被告尚積欠原告怡盛公寓公司服務費352,644 元,並積欠原告怡盛保全公司服務費1,140,096 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頂高豪景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安管)」及「頂高豪景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物管)」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95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既堪認係因前揭委託管理契約書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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