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范弼翔 訴訟代理人 范紘恩 彭美淑 被 告 侯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 行駛,行經立德路17巷口,見對向路旁有停車位,欲迴轉車輛進行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規定不能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鈞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判決。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105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判決可稽,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認定被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釀致此車禍事件,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原告部分並無肇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 (三)被告之保險人於本案前調解階段籍口為原告申請保險,請原告提供證據資料、申請文件,然而卻於調解不成立後未予返還,原告胞弟多次聯絡皆拒接電話處理。直至本件開庭時,保險人才允諾退回證據資料,被告及其保險人此舉顯有妨礙證明之情事。因被告證明防礙之情事,以致於原告僅記得總求償金額,然對於請求之理由有所誤判,故再以本狀敘明理由。 (四)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1萬元: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 ,目前已支出醫療費1萬元。 2、機車毀損17,000元:原告之機車於車禍中受損,共計花費17,000元修復,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失能給付54萬元:原告因此傷害導致日後脾臟經發炎或碰撞即須立即摘除,原告又從事工地粗重勞務,因此傷害無法再於此高風險環境工作。雖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盡相同,然此風險的負擔亦非原告所需承擔,不應期待原告擔負此風險貿然從事原工作;又此無法復工之情況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即無法再從事原本工地重型機具操作之工作,原告每月工作約15日,以每日重型機具操作熟手計薪標準為3,000元計算,此部份有竣偉工程 有限公司製作之工作報表可茲為憑,每月約為45,000元,故以原告最少尚能工作一年即12個月計算勞動年數之基準,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54萬元之損害賠償。 4、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36,000元:因原告受此事故傷害後,脾臟破裂不宜隨意下床,須代人照料,故其胞弟即訴外人范紘恩向公司請假24天照料原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5、精神慰撫金633,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有正 當職業之青年,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皮臟破裂等傷害;又經診斷原告有肝臟腫瘤、末期腎臟疾病等傷害,並經此事故增加脾臟摘除之風險,爾後再不能與正常人相同生活、從事戶外運動或返回職場等,原告遭逢即此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想到日後的生活十分痛處,因而開始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精神症狀,更因此罹患躁鬱症而有多次看診紀錄。反觀,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亦有證明防礙之情狀,態度十分惡劣。足證,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33,000元。 6、以上共計120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刑 事簡易判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駒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薪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員工請假卡、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105年4月30日17時4分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重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 ○○○○號碼3158-J6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茲無爭議。 (二)兩造所爭執者部分:原告之請求是否依法合理?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額度,爰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所謂醫療費用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原告於105年4月30日事故發生後,當日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胸部及腹部挫傷、肝臟腫瘤、末期腎臟疾病、失眠,於同日住院觀察治療。惟肝臟腫瘤、末期腎臟疾病、失眠之症狀應為疾病所致,並非與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傷所支付醫療費用1萬元,提出各項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是否皆為治療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仍有疑義。 2、車輛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車輛修復費用17,000元,被告可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為1992年2月出廠,被告主張折舊後賠付1,700元。 3、失能給付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8條及其附表規定,申請眼、耳、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皮膚或上、下肢機能失能給付,依法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原告主張失能給付540,000元 ,僅於臆測日後脾臟尚未發生之假設病狀,且無出據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等特約醫院所出具證明資料,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亦回函,就是否發生摘除仍須以個案認定之,故難以令被告信服。 4、照顧看護費用部分:所謂增加生活之需要,係指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36,000元,然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居家休養一個月並持續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專人照顧協助等敘述,故難以令被告信服。 5、精神撫慰金部分: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和解,然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86號執 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交通事 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侯文貴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 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17巷口,見對向路旁有停車位,欲迴轉車輛進行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迴轉,適范弼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立德路往學府路 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致范弼翔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侯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范弼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腹部鈍傷及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2月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661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核其內容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1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之肝臟腫瘤、末期腎臟疾病、失眠之症狀應為疾病所致,並非與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關於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於車禍中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000元一節,被告則抗辯稱折舊後應賠付1,70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 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業據提出萬駒機車行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該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81年2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99號卷第1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30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 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7,000元,其折舊金額15,300元(17,000×0.9=15,300)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700元(17,000-15,300=1,700)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700元,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並無依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致日後脾臟經發炎或碰撞即須立即摘除,無法再從事工地粗重勞務,原告每月薪資約45,000元,以最少尚能工作1年計 算勞動年數,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僅臆測脾臟尚未發生之假設病狀,且無醫院出具之證明資料,雙和醫院亦回函就是否發生摘除仍須以個案認定之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胸部及腹部挫傷。2、肝臟腫瘤。3、末期腎臟疾病。4、失眠。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由急診入院觀察治療,105年5月4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105年7月23日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腹部鈍傷。2、脾臟破裂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年5月8日 下午11時40分至急診就診,於105年5月9日上午3時35分受脾臟拴塞術治療。於105年5月9日上午5時23分住院於加護病房,病情穩定於105年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5年5月18日出院。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卷第14頁),復參酌雙和醫院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認為:「二、病況說明:范君於105年4月30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診斷書上載明之胸部及腹部挫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出血為本次車禍所致。」等情,有雙和醫院105年10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142號函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卷第46頁),及本院職權函詢雙和醫院結果:「二、病況說明:范君因交通事故導致腹部鈍傷造成脾臟撕裂傷內出血。范君本身就患有末期腎病在洗腎,受傷並無影嚮病情,本次受傷復原後,若再次感染、撞擊等情況發生,是否需要摘除脾臟,皆需重新評估,與受傷當下嚴重度有關,與前次受傷無關。」等情,有雙和醫院106年9月18日雙院歷字第10600075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然其脾臟是否摘除,需評估是否有再次感染、撞擊等情況,且與本次車禍受傷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脾臟有摘除的可能,繫於許多不確定因素,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再從事工地粗重勞務,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脾臟破裂不宜隨意下床,由訴外人范紘恩向公司請假24天照料原告,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雙和醫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居家休養一個月並持續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專人照顧協助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僅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時間,並無原告因傷需僱請看護必要之記載,然原告於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4日止、105年5月8日至105年5月18日止,共計16日住院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胞弟范紘恩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紘恩照料原告24天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平均每日1,500元,尚合於一般看護標準,則原告住院期間16日支 出看護費用合計24,000元應屬必要,原告關於看護費用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3,000元一節,被告則請求酌減金額 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並歷經住院治療多日,需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1個月,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不 可謂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25,700元(計算式:1,700+24,000+300,000=325,7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