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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翁瑋駿、李建輝、翁子力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安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瑋駿 翁子期 翁李玉雲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兼法定代理人 翁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建輝、翁子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安開發有限公司即國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業於民國93年8 月2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574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證明其章程有規定清算人或股東已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國安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應以全體股東李建輝、翁子力、翁子期、翁李玉雲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0年5 月8 日被告國安公司,邀同被告李建輝、翁子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0年5 月8 日起至93年5 月8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除曾清償本金228,038 元及至91年5 月7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至今計尚積欠本金571,96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規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輝、翁子力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96年9 月8 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故原告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國安公司、李建輝、翁子力應連帶給付原告571,962 元,及自91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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