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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5號

車籍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告
艾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捌元之同時,被告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號、RAD-一0七0號、RAD-一0七一號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文寬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為冠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該公司70% 股份,被告陳文寬則持有該公司30% 股份。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原告買受冠全公司70 %股份,又因當時原告有購置車牌號碼00- 0000號、RAD- 1070 號及RAD-1071號3 輛租賃車(下合稱系爭3 輛車),並以冠全公司名義作為車籍之登記,始能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後原告將冠全公司70%股份轉讓給被告陳文寬後,被告陳文寬則將冠全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馳公司),系爭3 輛車之車籍亦隨同冠全公司更名而變更至被告鼎馳公司名下,然被告陳文寬遲未依約付款及變更系爭3 輛車之車籍,並要脅降低金額,以辦理車籍過戶,後雙方協調,原告同意將股份移轉之買賣價金降為1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3 輛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給原告,後被告陳文寬又反悔拒不履行,並稱系爭3 輛車均屬被告鼎馳公司,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原告不得以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兩造約定原告出賣其所有之冠全公司70 %之股份給被告陳文寬,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0萬元,並已辦妥股份移轉手續,被告陳文寬並將冠全公司更名為被告鼎馳公司,故被告陳文寬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原告價金10萬元。又系爭3 輛為原告所購買,惟因作為租賃車使用,必須登記於租賃公司,故借用冠全公司名義登記車籍資料,今原告以本訴狀表示終止借名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請求被告鼎馳公司將系爭3 輛車之車籍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3 輛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停車費等費用部分,原告也同意支付,但就被告請求支付靠行費及統一發票稅金部分,原告不同意支付,因雙方並無此約定。

㈣、併聲明:

1、被告陳文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RAD-1070號、RAD-1071號汽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因原告要終止公司經營,並詢問被告陳文寬是否要承接,被告陳文寬原持有30% 股份,經被告陳文寬同意承接,原告將其70% 股份轉給被告陳文寬,是無償讓渡,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也沒有提及要給付價金或給付多少錢給原告,冠全公司是丙種租賃車公司,原告後來又另買受冠霖公司,冠霖公司是乙種租賃車公司,原告要終止冠全公司所以就交給被告陳文寬承接,且口頭上有承諾不用拿錢給原告。系爭3輛車是原告出資購買,會登記在冠全公司名下是因為車子是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冠全公司名下是借名登記,過戶在鼎馳名下也是原告跟鼎馳公司的借名登記,對於原告主張要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先支付燃料稅、牌照稅、罰款、靠行費等,從105 年到106 年燃料稅分別是18,498元、11,100元、9,250 元;105 年到106年牌照稅為10,206元;罰款分別為4,373 元、3,800 元、9,000 元;停車費290 元;104 年到106 年靠行費1 台車3 年各別為36,000元;發票金額是依照原告主張的車輛殘餘價額計算百分之五原告應負擔,且因系爭3 輛車登記在車行實際經營上就是靠行車,需支付靠行費用,故就上開費用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寬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10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寬間約定,由原告將冠全公司70% 股份轉讓予被告陳文寬,並經被告陳文寬受讓後,將冠全公司更名為被告鼎馳公司一節,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734 號卷〈下稱106 重簡734 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認。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寬間就上開股份轉讓有約定買賣價金30萬元,但被告陳文寬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寬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陳文寬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陳文寬間有無就上開股份轉讓約定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寬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買受股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⑵、查兩造間有前開股份買賣價金30萬元之約定一節,業經證人林冠毅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6 月間協助原告成立冠全公司,有時會與該公司調車、調司機;因為原告要成立冠霖公司,所以我建議原告將冠全公司賣給被告陳文寬,因為我也認識被告陳文寬,當時也有其他人考慮要買,被告陳文寬有說要考慮一下,當時原告說臺中的行情是38萬元,但公司名下4 輛車,將來車籍登記隨同移轉到新公司名下時,車輛仍然是原告的,將來車籍登記給其他車行時,需開發票,則營業稅款部分由原告負責,所以才說好30萬元含上開4 輛車的營業稅,第一次被告陳文寬說要考慮一下,第二次約1 、2 禮拜後,被告陳文寬說他找另一個股東說可以,所以30萬元可以,被告陳文寬就向原告拿過戶資料,現場只有我、原告、被告,後來再辦理時,我就不在場,但是被告陳文寬到休息時有說到股東說30萬元太貴;30萬元應該是全部股份賣給被告陳文寬,原告口頭上說公司過戶就給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訴字第1 號卷第323 至325頁)可證,且衡諸原告原持有冠全公司70% 之股份,被告陳文寬持有30% 之股份,而冠全公司斯時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有設立登記表(見上開卷第129 頁),則原告持有冠全公司之股份換算資本額約有350 萬元,而原告與被告陳文寬既僅為冠全公司股東關係,何以原告無償將其原持有冠全公司70% 股份轉讓予被告陳文寬?此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林冠毅前開證述,堪以採認。故被告陳文寬辯稱雙方沒有約定買賣價金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寬就其持有冠全公司70% 之股份約定買賣價金30萬元一節,洵屬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6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文寬(見本院106 重簡734 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鼎馳公司將系爭3 輛車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3 輛車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鼎馳公司名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鼎馳公司返還系爭3 輛車之車籍登記一節,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繳息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等(見106年度重簡字第734 號卷第19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鼎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併有系爭3 輛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

2、再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馳公司為系爭3 輛車之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原告既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3 輛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亦同意支付系爭3 輛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支付靠行費及發票金額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已坦認兩造間就系爭3 輛車為借名登記,則何以原告仍須支付靠行費及發票金額?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靠行費之約定,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靠行費及發票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寬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馳公司將系爭3 輛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鼎馳公司就上開請求第二項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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