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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

確認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告
辜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7 頁)。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20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於106 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仍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137 、139 、141 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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