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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告
欣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村
訴訟代理人
李燕如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貳萬陸仟元為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辦公椅等用品,此有被告製作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9 張為證。原告皆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此有送貨單影本1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為憑,總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013 元。

(二)而迄今被告僅交付原告發票人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發票日106 年4 月8 日、面額80,64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以供部份貨款之清償。然該張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以被告分文未付上述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避不回應。原告再於106 年5 月19日郵寄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出面清償本件貨款,然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收文後,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2,373 元及票款80,640元,總價款計663,013 元。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辦公椅用品,依法即負有給付貨款及票款之義務。然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清償。是原告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及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229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73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點公司有向其訂購辦椅等用品,及被告米點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惟竟遭退票,上述貨款均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9 張、送貨單影本1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張、存證信函影本1 份、回執影本1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6 張等為證。而被告米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米點公司給付貨款及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昌有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並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9 張、送貨單影本1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6 張等為證,惟觀之上開書證向原告簽訂貨款者或開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對象均為被告米點公司,並非被告謝文昌,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米點公司亦非被告謝文昌,是原告向被告謝文昌請求貨款582,373 元及票款80,640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米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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