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聯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祐隆
- 被告
-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向原告訂購模組及天線,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約定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9,800 元(含稅)(計算式:104 年11月6 日貨款60,333元+104 年11月27日貨款649,467 元=709,800 元)未為給付,茲有統一發票2 紙、送貨單2紙及託運單1 紙、PRICE LIST 1紙為憑。
(二)被告曾開立票面金額共計為709,800 元之本票3 紙(1.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5 年4 月27日、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2.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5 年5 月6 日、到期日:105 年8 月31日;3.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509,800元、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到期日:105 年12月31日)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開積欠之貨款。惟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遲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前開票號為0000000 及0000000 之本票2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依據即時新聞可知,被告於105 年間發生拖欠離職員工薪資及網路斷線等情況,顯見前開票號為0000000 之本票亦有不獲兌現之虞,核被告此舉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合計709,800 元,惟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分文,顯見被告已無意給付積欠之貨款。原告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完成交貨,貨款合計709,800 元,雖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迄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PRICE LIST、本票、即時新聞、律師函暨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模組及天線交付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709,800 元,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800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頁),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8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