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麗玉 輔 佐 人 林芳志 被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先對被告林家艎(已另為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艎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902元,本院刑事庭就此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37萬3402元,另追加呷尚寶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對被告林家艎 擴張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核無不許為此擴張。然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撤回生效,有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詎原告撤回後,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又具狀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反覆興訟行為自屬有礙被告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對於僱用人責任之事實及證據盡付闕如,足見原告追加之訴,尚需另行調查有無連帶責任,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不合法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