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廖素青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黃懷瑩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培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廖素青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鄭培瑲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鄭廖素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鄭廖素青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鄭培瑲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鄭廖素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鄭培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鄭培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鄭廖素青(下稱鄭廖素青)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鄭培瑲(下稱鄭培瑲)未將所代收之租金交付伊,故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收租金,鄭培瑲則以其依三方協議法律關係對鄭廖素青有交付價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該等債權金額為抵銷抗辯,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給付。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鄭培瑲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鄭廖素青起訴時,其聲明為: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新臺幣(下同)500,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鄭廖素青於106 年5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於107 年1 月1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核鄭廖素青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鄭培瑲提起反訴時,其聲明為:鄭廖素青應給付鄭培瑲4,449,14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5 日以民事反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於108 年5 月3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核鄭培瑲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鄭廖素青主張:鄭廖素青、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於103 年1 月26日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1-1號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針織公司),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另鄭廖素青與訴外人鄭廖花、鄭圡生於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以每月租金42,900元出租予訴外人右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內,鄭廖素青與鄭廖花、鄭圡生委由鄭培瑲代理全體出租人行使、負擔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包含收受租金、繳納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稅捐、修繕系爭房屋等事務,並由鄭培瑲於每年1 月將租金收入扣除該年度應支出之健保補充保費、租金所得稅、提撥公積金等項目支出後,將系爭房屋前一年度租金收入淨額分成三份交付各出租人,依鄭培瑲製作如原證2 、3 之104 年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與分配表所示,系爭11-1號房屋及11號房屋於104 年度鄭培瑲應分別給付鄭廖素青597,600 元、142,428 元,合計740,028 元,詎鄭培瑲於僅給付240,000 元,其餘500,028 元未給付。其後鄭培瑲於106 年、107 年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並結算後,仍未將鄭廖素青應分得之系爭11-1、11號房屋105 年度租金863,586 元、106 年度租金1020,000元交付鄭廖素菁,是104 年、105 年、106 年度鄭培瑲共積欠鄭廖素青2,383,614 元( 計算式:500,028+863,586+1,020,000=2 ,383,614)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請求鄭培瑲給付等語。其聲明為:⒈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2,383,614 元,及其中500,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863,586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0, 000 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培瑲則辯稱:㈠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及鄭廖素青(依序為大房、二房、三房,下稱三方)三人代理各房共同管理家族財產,三方協議家族財產所生之孳息、費用及所處分所得之價款等由三方平均負擔及分享(下稱三方協議),故系爭11 -1 號房屋雖屬二房成員即訴外人鄭皇煙所有,惟依前述三方協議之約定,遂由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及鄭廖素青共同具名出租後,並委由鄭培瑲代為收取租金分配予二房及三房;系爭11號房屋雖屬大房成員即訴外人鄭圡生所有,惟同前述三方協議之約定,遂由訴外人鄭圡生、鄭廖花及鄭廖素青共同具名出租後,並委由鄭培瑲代為收取租金分配予二房及三房。㈡系爭11號、11-1號房屋104 年度租金經鄭培瑲結算後,鄭廖素青應受分配之租金740,028 元,鄭培瑲業已支付24,028元,尚未支付50萬元。系爭11-1號房屋105 、106 年度租金部分:依租約所示,每月租金為18萬元,一年租金總額2,160,000 元,但尚需扣除公積金、租金所得稅、補充健保等項目支出,故105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15,282 元(計算式:2,160,000 -108,000 < 5%公積金> -198,756 < 租金所得稅> -37,962< 補充健保費> =1,815,282),鄭廖素菁應分得之租金為605,094 元(計算式:1,815,282 ÷ 3=605, 094);106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22,128 元( 計算式:2,160,000 -108,000 < 5%公積金> -193,008<租金所得稅> -36,864< 補充健保費> =1, 822,128 ) ,鄭廖素菁應分得之租金為607,376 元( 計算式:1,822,128 ÷3=60 7,376)。至系爭11號房屋105 年度以後租金部分,因依系爭11號房屋租約所示,以鄭廖素青為承租人之該房屋租約租期僅至104 年12月31日止,故鄭廖素青無權請求。基此,鄭廖素青得請求鄭培瑲給付之代收租金為1,712,470 元(計算式:500,000+605,094+607,376=1,712,470 )。㈢惟鄭廖素青所屬三房成員即訴外人鄭百萬擅將其名下應屬家族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300 萬元出售,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098 元( 計算式:300 萬< 元> ÷{1886+310 } ×1/3 =4,098),而系爭55地號土地前經鈞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43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坪單價為4.7 萬元,是鄭百萬顯賤賣系爭55、56地號土地,且鄭廖素青違反其為家族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鄭百萬迄未將所得價款交由鄭廖素青依三方協議分配予大房及二房,鄭培瑲自得本於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廖素青給付出售系爭55、5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之三分之一即100 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鄭廖素菁賠償償賤賣系爭55、56號土地造成之差額損害2,469,070 元( 計算式:732<平方公尺> ×0. 3025=221.43 <坪> ;221.43< 坪> ×47, 000<元> -3.00 0,000<元> =7,407,210 ;7,407,210<元> ÷3 =2,469,07 0<元> ),以上合計共3,469,070 元(計算式:1,000,000 +2,469,070 =3,469,070 ),茲以上開債權主張與鄭廖素青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712,470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鄭培瑲已無需再給付鄭廖素青任何款項等語。其聲明為:鄭廖素青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鄭培瑲主張:除援引本訴答辯內容外並補陳,鄭培瑲依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鄭廖素青請求之金額3,469,070 元,經扣除已主張抵銷1,712,470 元,及鄭培瑲代收之系爭11號房屋105 年度租金264,804 元、106 年度租金253,072 元後,鄭廖素青尚應給付鄭培瑲1,238,724 元( 計算式:3,469,070 -1,712,470 -517,876 =1,238,724)等語。其聲明為:鄭廖素青應給付鄭培瑲1,238,72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廖素青則辯稱:系爭55、56地號土地並非家族財產,且鄭廖素青僅係就系爭11號、11-1號房屋出租事宜作為出租人,非三房名下財產管理人,鄭百萬出售其所有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基於個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與鄭廖素青無關。又鄭培瑲所提系55地號土地遭日拍賣時之鑑定價格僅係參考,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服務網資料,同區段土地交易價格從一坪4,000 元至5 萬元之情形皆有,難謂鄭百萬以300 萬元出售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為賤賣。是鄭培瑲請求鄭廖素青給付出售系爭55、56地號土地價金1/3 及賠償鄭百萬賤售該土地之差額損害1/3 ,並非有理等語。其聲明為:鄭培瑲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鄭廖素青主張其與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共同出租系爭11-1號房屋;與訴外人鄭圡生、鄭廖花共同出租系爭11號房屋,並將系爭11-1、11號房屋租賃事宜委託鄭培瑲代為處理,鄭培瑲則於每年1 月將租金收入扣除該年度應支出之健保補充保費、租金所得稅、提撥公積金等項目支出後,將系爭11-1、11號房屋前一年度租金收入淨額分成三份交付鄭廖素青及其他出租人之事實,為鄭培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鄭廖素青主張鄭培瑲於104 年度僅給付系爭11-1、11號房屋租金240,000 元,尚餘500,028 元未給付,其後亦未將105 年度、106 年度鄭廖素青應分得之代收租金863,586 元、1,020,000 元交付鄭廖素青乙情,鄭培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就其主張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為給付。是本件爭點為:㈠鄭廖素青依雙方委任關係得請求鄭培瑲給付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代收租金金額為何?㈡鄭廖素青是否為兩造所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其就三房成員鄭百萬出售個人名下之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對鄭培瑲是否負有交付系爭55、5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賤售所造成差額損害之義務?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㈠鄭廖素青依雙方委任關係得請求鄭培瑲給付104 年至106 年度之代收租金金額: ①104 年度租金部分:系爭11-1、11號房屋租金共應給付鄭廖素青740,028 元,為兩造不爭執,而鄭培瑲迄今實給付240,028 元,已據鄭培瑲提出支票影本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鄭廖素青其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鄭廖素青尚得請求50萬元(計算式:740,028 -240,028 =500,000 )。 ②關於系爭11-1號105 、106 年年度租金部分:鄭培瑲辯稱:依租約所示,每月租金為18萬元,一年租金總額2,160, 000元,但尚需扣除公積金、租金所得稅、補充健保等項目支出,故105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15,282 元,鄭廖素青應分得之租金為605,094 元;106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22,128 元,鄭廖素青應分得之租金為607,376 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 月10日及107 年1 月10日、受款人為訴外人鄭廖花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179 頁),並經證人鄭世民到庭證稱:鄭廖花係伊母親,鄭廖花有收到鄭培瑲交付如108 年3 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陳證1 -3所示之支票,這些支票金額為系爭11-1及11號房屋105 、106 年度依租約可分配之租金,伊對鄭培瑲之租金計算沒有疑義,因都有明細可以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綦詳,經核鄭培瑲所提扣除項目及計算基準與104 年度大致相同,自堪信為實在。 ③關係系爭11號房屋105 、106 年年度租金部分:依系爭11號租約所載,以鄭廖素青與訴外人鄭廖花、鄭圡生名義共同出租之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堪認鄭廖素青與鄭培瑲間就系爭11號房屋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應至104 年12月31日止,則鄭廖素青依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收系爭11號房屋105 、106 年年度租金即非有據。 ④準此,鄭廖素青依兩造委任關係得請求之代收租金金額為1,712,470 元(計算式:500,000+605,094+607,376=1,712,470 )。 ㈡鄭廖素青是否為兩造所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其就三房成員鄭百萬出售個人名下所有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對鄭培瑲是否負有交付系爭55、5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賤售該土地造成差額損害之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鄭培瑲主張鄭廖素青為兩造所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乙節,已為鄭廖素青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鄭培瑲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鄭培瑲固提出104 年12月9 日會議記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以證人鄭皇煙、鄭世民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鄭皇煙到庭證稱:鄭圡生、鄭廖花及鄭廖素青這三房有協議,關於家族財產所生孳息、租金、出售所得價款由三房平均分享負擔,106 年12月9 的家族會議有處理鄭百萬賣土地乙事,決議用三房所得租金扣除後補償大房及二房,因登記在各房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建物都是屬家族財產等語;證人鄭世民到庭證稱:104 年12月9 日有開會討論鄭百萬出賣系爭55、56地號土地的事,最後鄭文秋、鄭文夏有說要用他們名下三分之一的財產去銀行貸款來處理鄭百萬賣土地沒有入公帳的事,後來鄭培瑲認為這樣還要繳利息,表示為何不用你們的租金來償還,鄭文夏有詢問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鄭培瑲有說快則5 年,慢則1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頁),僅能證明三房間曾有口頭約定各房成員名下之家族財產所得利益曾協議應由三房共享,及就鄭百萬出售名下土地乙事,三房間曾開會討論要如何處理而已,無法據而認定鄭廖素青即係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至證人鄭世民嗣雖再到庭證稱:大房、二房、三房的財產管理人分別是鄭培瑲、鄭廖花、鄭廖素青,財產管理人的權利就是收租金,義務是如果該房有損害其他兩房的權益就要負責賠償,是三房間以口頭協議等語,但依其同日證稱:「(問:你母親〈即鄭廖花〉實際上處理何事?)就只有收錢」、「(問: 二房名下土地房屋所有權是否由你母親保管?)我兒子名下有房子,此房子權狀是我兒子保管」、「(問:二房誰還有土地?)鄭皇煙,還有我母親名下也有土地」「(問:鄭皇煙的土地權狀是誰保管?)應該是他自己保管,因為我母親也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188 頁),可見證人鄭世民證述關於各房之財產管理人及其權利義務,恐係出於其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認知錯誤,並非可採。 ③基上,依鄭培瑲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鄭廖素青為兩造所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則鄭培瑲以鄭廖素青為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為由,主張其依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得向鄭廖素青請求給付三房成員鄭百萬出售名下所有系爭55、5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及賠償鄭百萬賤售該土地之差額損害2,469,070 元,並以該金額於本訴與鄭廖素青得請求之代收租金金額互為抵銷,及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為給付,均非有據。 四、從而,鄭廖素青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租金1,712,470 元,及其中500,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863,586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348,856 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鄭培瑲依依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給付1,238,7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鄭廖素青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鄭廖素青敗訴及鄭培瑲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請求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