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9號
- 原告
- 宅事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綾罄
- 被告
- 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仲介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 、26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00,000元,委託期間為105 年4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然於委託期間此價格無法尋覓買家,故雙方嗣後再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期間變更至105 年11月15日,出售價格變更為185,000,000 元。後經原告公司人員辛苦奔波下,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格經被告與騰達公司協商為180,000,000 元,然因上開建物有漏水之情形,被告再折價1,000,000 元,故雙方係以179,000,000 元成交,其中約定簽約款為18,000,000元、完稅款為17,000,000元、尾款為144,000,000 元,騰達公司並開立18,000,000元支票匯入雙方之履保帳戶中,及開立尾款144,000,000 元之本票。詎被告之後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且未有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載明其事由,更未開股東會議決為由,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不願履約。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文雄即曾出具股東會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上所載,業已由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負責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即訴外人趙仁豪確認無誤,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約明「賣方由代理人(代表人)簽約,且提供股東會議紀錄並保證依法完成本買賣標的之相關處分程序」等字樣,顯見被告所稱之理由實為其不願履約之藉口,不足為採。而依照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⑶給付時機:…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百分之七十,收到尾款同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因本件被告與騰達公司已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七十之服務費,即5,012,000 元(計算式:179,000,000元×4%×70%=5,012,000 元),爰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償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額144,000,000 元之本票、面額18,000,000元之支票、股東會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6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為被告居間仲介銷售,並使被告與騰達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有交付以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之居間報酬之百分之七十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百分之七十之居間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林來春隨即於同日領取,因而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