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鄭茹藝 訴訟代理人 陳木川 被 告 王百祿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和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和毅公司所出售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22 巷12弄「和毅逸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法機車停車位僅33個,為求系爭建案於預售期間得順利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售屋人員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向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木川佯稱該建案每戶均配有1 個機車停車位,原告如購屋所分配之第49號停車位足以停放2 輛機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和毅逸景」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地下2 樓第58號汽車停車位及第49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汽車停車位、系爭機車停車位)。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6 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案處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車停車位之情形,而以該局103 年12月24日北工使字第10322439305 號函請系爭建案住戶組成之「逸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原告之系爭機車停車位因此可能遭取消,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被告實有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和毅公司、訴外人傅君毅,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顯無任何契約上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攜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回家審閱,嗣於102 年8 月23日與和毅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與訴外人傅君毅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 條房屋總價之約定,載明總價共391 萬元,包含房屋價款349 萬元(主建物218 萬元、附屬建物陽臺19萬元及共有部分112 萬元),其共有部分即包含機車停車位在內。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共有部分使用管理約定:第1 項第2 款約定專用部分,第2 目亦載明機車停車位部分,買方係約定專用,並無任何使用管理權,機車停車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頁更特別要求買方即原告於詳閱分管特約條款後再次同意簽名確認。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有關停車位之約定,就汽車停車位部分,為專有部分,即特別註明屬於「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對照同條第3 項僅記載「機車停車位標示」,顯然有意區別機車停車位並非如汽車停車位屬於專有部分,而僅係共有部分另行分管特約。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之土地總價,亦已載明土地總價款為869 萬元(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93萬元),亦即未包含「機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 ㈣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說明證人簡仁則證稱「鴻韻公司即代銷公司均有指示帶看人員向參觀預售屋之民眾說明機車位係約定專用,不包含在房屋買賣總價,亦無產權,不可能造成承購戶誤會」等語,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已於多處註明機車停車位僅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原告也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攜回詳閱10餘日,原告至今仍得繼續使用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復無其他舉證其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和毅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與和毅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傅君毅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向和毅公司及傅君毅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下2 樓第58號汽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78至120 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份)。 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6 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案處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車停車位之情形,而以該局103 年12月24日北工使字第10322439305 號函請系爭建案住戶組成之「逸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或補辦手續(見本院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4日北工使字第10322439305 號函影本)。 ㈡本件爭點: 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售屋人員於102 年8 月9 日向原告及陳木川佯稱該建案每戶均配有1 個機車停車位,原告如購屋所分配之第49號停車位足以停放2 輛機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現系爭建案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車停車位,函請系爭房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之系爭機車停車位因此可能遭取消,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4日北工使字第10322439305 號函、104 年2 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84594號函、104 年2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329606號函、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汽車及機車車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2、123 至124 頁)。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和毅逸景」社區規約草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4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122 頁)。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與和毅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傅君毅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向和毅公司及傅君毅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下2 樓第58號汽車停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20 頁),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共有部分使用管理約定(分管特約)第1 項第2 款約定專用部分之第2 目機車位部分約定:「機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買方同意依賣方與各承購戶簽約同時約定分配之位置編號專用,並確認對於非買方分配專用之機車位無任何使用管理權。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且因地下室機車停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維護辦法,可包含使用方式、收費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同條第6 項約定:「機車停車位由賣方統一汽機車位置編轄圖晝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處,賣方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買方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足見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車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約定由原告專用,並非屬原告所有;且機車停車位之設置如有不便使用之處,和毅公司尚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原告不得有異議。 ⒊又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一、房屋標示:. . . 買方購買『和毅逸景』第B1棟第捌樓. . . 。二、停車位性質、位置、形式、編號、規格: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貳層58號. . . 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共壹位,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 . . 。三、機車停車位標示:地下貳層49號。(詳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6 條房屋總價約定:「本約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元整(本價款含汽車停車位價款. . . )。一、房屋價款為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元,其內容如下:㈠主建物部分: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㈡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二、汽車停車位價款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 . .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土地總價約定:「本約土地持分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元。(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玖拾參萬元整)本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如因政府(或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之總價款。」等情,可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雖包括系爭房屋、第58號汽車停車位及第49號機車停車位,惟系爭房屋買賣總價391 萬元,僅包括房屋價款349 萬元(主建物218 萬元、附屬建物陽臺19萬元及共有部分112 萬元)及汽車停車位42萬元,並不包括系爭機車停車位;又土地買賣總價869 萬元,亦僅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93萬元,未包括機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是以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機車停車位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僅取得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原告與和毅公司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6 項既約定機車停車位之設置如有不便使用之處,和毅公司尚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原告不得有異議。則系爭建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車停車位之情形,而經函令「逸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或補辦手續,倘「逸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認有調整機車停車位設置地點之必要,原告自不得有何異議。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停車格確實以紅線劃有2 位,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向其表示該建案每戶均配有1 個機車停車位,原告如購屋所分配之第49號停車位足以停放2 輛機車等語,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再者,和毅公司業已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令,將私設機車停車格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完竣(私設機車停車格塗銷)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2 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84594號函暫予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2 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84594號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迄今仍可正常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原告顯然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