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王映翔 訴訟代理人 王龍國 吳美容 被 告 呂尚駿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333 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頁)。嗣於106年4月27日當庭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133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08-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BGV-4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外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於當日由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目前出院休養,並留有記憶不良、頭痛及暈眩後遺症。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於注意,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嚴重傷害,分別至慈濟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邱成湦皮膚專科診所(下稱邱成湦診所)診治,截至105 年4月8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9,118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4 年3月1日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4日轉普通病房,同年3月12日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宜休息1個月。故原告自104年3月4日起,由原告家屬全日看護42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92,4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受僱於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科技公司),薪資每月44,900元,104 年3月1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害,約2 個月無法工作,連同後續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共計89,800元。 ⒋就診車資: 原告受傷出院後,因回診所需搭乘計程車12趟,共計支出1,815元。 ⒌後續治療及整型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開顱額頭傷痕19公分,約縫30針,頭頂傷疤處不長頭髮,又原告右側額顳部組織凹陷(直徑5公分),右前額明顯骨縫2公分,亟需後續治療及整型,所需費用1,000,000 元,此部分為原告因傷所需增加之醫療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挫傷及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目前並遺留有右側額顳部組織凹陷、右前額明顯骨縫2 公分,記憶不良,語言反應遲緩、頭痛、暈眩、易怒及性格異常等重大障礙及後遺症,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及煎熬,且原告受傷前年僅28歲,於科技公司擔任電腦研發工程師,前途一片光明,今遭逢意外,腦部受到嚴重傷害及後遺症,對從事之電腦研發工作造成致命打擊,嚴重影響其日後研發工作之能力及效率,更對原告日後長期之工作、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及陰影,至今上下班均須父親接送,其心理、精神之痛苦實屬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2,493,133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133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變換到右側車道之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或免除之。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外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81012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3至6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本應確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第8頁),被告客觀上應注意及此,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貿然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左前方偏行,致與左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成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前方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迴轉機車,為肇事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疏未注意,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810123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至103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118 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邱成湦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7 至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述支出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109,118 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月1日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4日轉普通病房,同年3月12日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宜休息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復主張其自104 年3月4日起,由原告家屬全日看護42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92,400元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係由其家屬看護,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2,400元,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群光科技公司,薪資每月44,900元,於104 年3月1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害,約2 個月無法工作,連同後續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共計89,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群光科技公司薪資核定通知單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9,800元,即屬有據。 ⒋就診車資: 原告受傷出院後,因回診所需搭乘計程車12趟,共計支出1,815元等語,並提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前開車資1,815元,應屬可採。 ⒌後續治療及整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開顱額頭傷痕19公分,約縫30針,頭頂傷疤處不長頭髮,又原告右側額顳部組織凹陷(直徑5公分),右前額明顯骨縫2公分,亟需後續治療及整型,所需費用1,000,000 元,此部分為原告因傷所需增加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需後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費用約250,000元。之後門診繼續治療,期間及費用難以估算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原告請求植髮費用120,000元,亦已提出植髮收費標準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述手術費用250,000元及植髮費用120,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治療及整型費用37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挫傷及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目前並遺留有右側額顳部組織凹陷、右前額明顯骨縫2 公分,記憶不良,語言反應遲緩、頭痛、暈眩、易怒及性格異常等重大障礙及後遺症,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及煎熬,且原告受傷前年僅28歲,於科技公司擔任電腦研發工程師,前途一片光明,今遭逢意外,腦部受到嚴重傷害及後遺症,對從事之電腦研發工作造成致命打擊,嚴重影響其日後研發工作之能力及效率,更對原告日後長期之工作、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及陰影,至今上下班均須父親接送,其心理、精神之痛苦實屬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及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 頁、第14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傷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畢業,於本件事發前任職群光科技公司擔任電腦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4,9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34,00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非輕、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63,133元(109,118+92,400+89,800+1,815+370,000+300,000=963,13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復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最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於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過失傷害案件承辦法官當庭就被告所提本件事發時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筆錄及該行車紀錄器攝錄截圖資料可佐(參見該刑事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1至61頁),又本件事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有過失。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未認原告具肇事因素(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至10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就告訴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乙節分析說明,且前述事證既經勘驗無誤,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前方偏行,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互衡之下,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506(963,133X80%=770,5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63,251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通知單3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307,255元(770,506-463,251=307,25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1日,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0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7,25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