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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解除委任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告
王美澄
原告
張美雲
被告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2 人係分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為原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所得之訴訟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課徵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2 人並未陳報其等因本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因原告2 人起訴時已共同繳納3,000 元,應認其等各自繳納1,500 元,是原告2 人各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 萬5,835元(計算式:17,335元-1,500 元=15,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自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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