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宗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珠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7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應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2 日 止,任職為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聯絡客戶、收取貨款。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28間客戶收取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1,246,186 元,詎被告向各客戶收取貨款後,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收取貨款予以侵占,未依約繳回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棄職捲款潛逃,並分別持廠商給付貨款支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兌現,而分別取得貨款支票金額,以此分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原告客戶VJ嚴選公司(下稱VJ公司)佯稱,原告有向客戶收取押金制度,致VJ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 萬元,因VJ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項款項,原告同意VJ公司之貨款扣抵15,000元作為償還,使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自69年起,已成立30餘年,以創新、誠信、品質作為公司經營之圭臬,並為國際知名品牌如MLB 、NBA 、PAUL FRANK之代理商,詎料被告侵占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造成客戶對原告公司產生疑義,使原告受有商譽損失10萬元。綜上請求被告賠償等1,361,186 元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還原告及向原告之客戶VJ嚴選公司員工詐欺等語,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此有本院105 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貨款部分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 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 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何昇軒於偵查中 證稱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事實表、創信鞋品訂購單、小 姑姑皮鞋店對帳單、原告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可參,堪 認原告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246,186 元等語 ,應認可採。 (二)就原告請求VJ嚴選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稱被告向VJ公司佯稱原告有向收取押金制度,致VJ嚴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 萬元,嗣原告同意扣抵VJ公司15,000元之貨款作為賠償,是以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5,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損害文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詐欺VJ嚴選公司致其扣抵VJ公司15,000元貨款仍受有損害15,00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上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者,係原告對於該侵占財產之所有權,係屬財產權,原告個人之名譽並未因該業務侵占行為受有直接侵害,而其所有之財產遭侵占所造成之心理上困擾或不便,亦難認屬於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原告雖另稱其於業界已長達30餘年,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客戶對原告產生疑慮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說詞,實無從證明原告商譽受損,及其商譽受損與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關聯性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商譽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明1 份(見附民卷第9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7月間│依錸童衣行 │1萬2,23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2 │104年7月間│樂恩仕國際有限公司 │18萬3,600元 │同上 │ ├──┼─────┼──────────┼──────┼──────────┤ │ 3 │104年7月間│金光亮皮鞋 │1萬4,450元 │同上 │ ├──┼─────┼──────────┼──────┼──────────┤ │ 4 │104年7月間│小姑娘皮鞋店 │2萬6,800元 │同上 │ ├──┼─────┼──────────┼──────┼──────────┤ │ 5 │104年7月間│童伶童鞋 │2萬0,09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6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1,190元 │同上 │ ├──┼─────┼──────────┼──────┼──────────┤ │ 7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2萬6,781元 │同上。 │ ├──┼─────┼──────────┼──────┼──────────┤ │ 8 │104年7月間│小腳慢步童鞋 │3,78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9 │104年7月間│張哲斌 │32萬5,340元 │同上 │ ├──┼─────┼──────────┼──────┼──────────┤ │10 │104年7月間│VJ嚴選 │2萬3,970元 │同上 │ ├──┼─────┼──────────┼──────┼──────────┤ │11 │104年7月間│阿牛童鞋 │2,600元 │同上。 │ ├──┼─────┼──────────┼──────┼──────────┤ │12 │104年7月間│六六流行鞋坊 │4萬9,75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3 │104年7月間│紅螞蟻 │17萬1,170元 │同上 │ ├──┼─────┼──────────┼──────┼──────────┤ │14 │104年7月間│巴豆-士林店 │1,24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5 │104年7月間│巴豆-小木馬 │2,750元 │同上 │ ├──┼─────┼──────────┼──────┼──────────┤ │16 │104年7月間│新倫鞋店 │14萬9,3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7 │104年7月間│彭彭嬰兒百貨 │6萬0,330元 │同上 │ ├──┼─────┼──────────┼──────┼──────────┤ │18 │104年7月間│吸引力鞋坊 │1萬8,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1 │ │ │ │ │ │萬6,640 元後,未交回│ │ │ │ │ │創信公司。 │ │ │ │ │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1,│ │ │ │ │ │970 元後,未交回創信│ │ │ │ │ │公司。 │ ├──┼─────┼──────────┼──────┼──────────┤ │19 │104年7月間│摩兒鞋坊 │7,6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0 │104年7月間│摩兒-新屋 │2萬0,900元 │同上 │ ├──┼─────┼──────────┼──────┼──────────┤ │21 │104年7月間│申達鞋坊 │3萬3,16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2 │104年7月間│全家來買鞋 │1萬8,1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3 │104年7月間│童裝的店 │1萬2,930元 │同上 │ ├──┼─────┼──────────┼──────┼──────────┤ │24 │104年7月間│巴豆-日本風 │3,140元 │同上 │ ├──┼─────┼──────────┼──────┼──────────┤ │25 │104年7月間│六七兒童 │1萬1,355元 │同上 │ ├──┼─────┼──────────┼──────┼──────────┤ │26 │104年7月間│茗薪倉庫 │9,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7 │104年7月間│聖得鞋子精品店 │5,100元 │同上 │ ├──┼─────┼──────────┼──────┼──────────┤ │28 │104年7月間│安爵羅ANGEL 日韓服飾│3萬0,300元 │同上 │ ├──┴─────┴──────────┼──────┴──────────┤ │ 合 計 │124萬6,1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