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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相對人
即參加人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彬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增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向原告增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購買「Remedia 觸媒濾袋(下稱「系爭貨品」),聲請人於支付總價金30 %之訂金後,原告依約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收訖全部系爭貨品後竟拒絕支付共新臺幣(下同)255 萬7,800 元之尾款,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聲請人給付剩餘貨款。然聲請人於訴訟中抗辯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故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且因系爭貨品無法使用且更進一步造成聲請人受有其他損失,故另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5,131 萬8,851 元。因聲請人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係參加人即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如本件訴訟結果認為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判決原告敗訴,相對人即參加人將可能面臨原告求償,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則參加人自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是否應依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應否向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至多僅係其是否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經濟上或名譽上之影響而已,並不足據而推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裁判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司法上地位亦不致因原告敗訴而遭受不利益,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請求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增誠公司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2日向其下單訂購系爭貨品,其於收取聲請人訂金後,已於105 年1 月11日完成系爭貨品之交付,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應於收到系爭貨物後60日即105 年3 月12日前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55 萬7,800 元,然聲請人迄未給付,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支付系爭貨品之尾款。惟聲請人以系爭貨品無法裝設於其廠房設備使用,系爭貨品不具約定之功效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拒絕給付尾款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增誠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訂金並賠償損害。本院審以增誠公司出售予聲請人之系爭貨品係向相對人所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本院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及反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即涉認定增誠公司所出售予聲請人之系爭貨品是否存有瑕疵乙事,相對人亦恐就該等不利認定情形,受增誠公司本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貨品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追究,故相對人是否將來受增誠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對相對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及反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增誠公司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院准許相對人輔助增誠公司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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