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宥榛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參加人
-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偉彬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齡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鈞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7,800 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 萬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即觸媒濾袋200PCS(下稱系爭觸媒濾袋)價金之尾款。惟被告以系爭觸媒濾袋無法裝設於其廠房設備使用不具約定之功效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拒絕給付尾款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訂金並賠償損害。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至其發生增加進料成本之損失,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失金額5,016 萬6,851 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追加請求返還定金115 萬2,000 元,或減少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1 萬8,8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297 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反訴被告所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觸媒濾袋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系爭觸媒濾袋迄未給付價金尾款,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購買系爭觸媒濾袋之尾款,而系爭觸媒濾袋為參加人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參加人)所製造銷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且由參加人出具保固書予被告。惟被告以系爭觸媒濾袋無法裝設於其廠房設備使用,系爭觸媒濾袋不具約定之功效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拒絕給付尾款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定金並賠償損害。是若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及反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即涉認定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觸媒濾袋是否存有瑕疵乙事,參加人亦恐就該等不利認定情形,受原告本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觸媒濾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追究,故參加人將來是否受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若為原告敗訴判決將對參加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及反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以總價348 萬元(不含營業稅)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兩造並確認交易條件為收到30 %訂金後,90天交貨,交貨後70 %尾款60天票期。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1日完成交貨事宜,被告應於到貨後60天即同年年3 月12日前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255萬7,800 元(含營業稅),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7,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據採購單附註記載需評估被告公司現場使用情況,及依買賣契約之保固書第二頁第6 條B 項記載內容若觸媒濾袋無法達到保證值,參加人需對上述失效濾袋提供更換,直至符合排放標準為止,並在技術上提供諮詢協助,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觸媒濾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兼買賣契約。原告需履行評估被告公司使用現場環境與操作現況後及依據保固內容通過環保局檢驗標準後方為交貨完成,被告不曾同意交貨不經驗收即支付70 %尾款。且原告也並未於交貨後60日內向被告提出支付尾款的要求,而是在連續測試2 個多月,仍無法通過環保局檢驗標準,才提出被告應給付尾款之請求,可證兩造間有應通過環保局測試標準方有支付尾款的合意。
㈡、系爭觸媒濾袋需現場評估並量身訂做,均應以被告工廠設備使用狀況為主,無法達到環保局戴奧辛檢測核可標準,即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訴外人即參加人經理詹志雄於104 年9 月間即至被告台光廠現場評估,原告並未告知設備有使系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作用之疑慮,原告至現場查驗設備溫度可達180 度以上,卻又於販售後發現系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作用,方又額外增加條件要求提高溫度至230- 260度,惟被告之設備溫度固定操作條件僅能於190-200 度之間,故未依原告建議調整溫度。然原告既親至現場查看設備狀態,且曾要求被告務必在集塵機出入口都要檢測戴奧辛數據,原告即有義務確認被告設備之狀態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被告台光廠設備無法配合將溫度增加至230 至260 度,原告方建議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置他廠使用,如原告無義務確認使用條件,原告為何派員協助安裝及拆卸至他廠使用。且集塵器籠架尺寸相關資料並非原告親自現場測量,而係由被告委請協力廠商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將集塵器原始設計圖面直接傳真予原告。原告於最初以專業評估時即應發現被告工廠設備不合系爭觸媒濾袋,卻仍將系爭觸媒濾袋貨品出售被告,顯見原告為販售系爭觸媒濾袋並未據實以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參加人主張:
㈠、採購單上雖載有「PS .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字樣,然並非表示雙方達成承攬之約定。參加人派員至使用現場評估,是為了解工廠狀況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同時了解設備溫度、氣布比、量測籠架及其配件之尺寸,如果任何工廠有不適合安裝觸媒濾袋之情況,例如有SNCR設備,則參加人會告知因該設備會造成濾袋毒化,故不適合以系爭觸媒濾袋解決戴奧辛排放問題。參加人確實有至被告的台光廠進行評估,台光廠既無不適合裝設系爭濾袋之設備,而使用系爭觸媒濾袋必須遵守的操作條件等要求,詹智雄亦已於評估現場特別告知被告公司並載明於保固書上,日後台光廠的設備操作與維護是否能合於保固書要求,為被告須自行負責之範圍,已非參加人所得涉入。是參加人至使用現場僅係測量設備及籠架尺寸,並了解台光廠之風量是否符合系爭產品所能乘載之氣布比,並非檢查被告機器設備之功能,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的買賣契約。又參加人至現場評估廠房現況之協力部分,與被告廠房日後實際上的設備操作與維護狀況實屬二事。縱使參加人至現場評估無SNCR設備而可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亦不表示被告廠房日後的操作與維護將完全沒有問題,於廠房運作情況不符合保固書所載條件下,觸媒濾袋仍然無法發揮保固書所載之效用。
㈡、「水」有物理三態,其存在形式將影響系爭觸媒濾袋之功效作用。水的三態為固態冰、液態水、氣態水(水氣),造成被告台光廠的系爭觸媒濾袋糊化的原因是台光廠集塵機的溫度不足,使得觸媒濾袋內出現「液態水」,因此造成濾袋糊化。若集塵機溫度夠高,濾袋內的「水氣」(即氣態水)可以通過濾袋,並不會造成濾袋糊化。自105 年4 月起,被告陸續於其台光廠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然因被告廠房之集塵機溫度未能達到保固書所載之180 。C ,導致運轉過程中產生不應出現的液態水而因此浸潤觸媒濾袋,使得系爭濾袋尚未開始過濾粉塵及削減戴奧辛之前,即因液態水封阻觸媒濾袋、降低其透氣性,而使得鍋爐設備無法繼續運轉,故「未能完成戴奧辛排放檢測」,並非因系爭濾袋存有瑕疵而致戴奧辛排放量超過標準等。
㈢、參加人之觸媒濾袋自87年(即西元1998年)起即已開始於全球銷售,其領先全球之技術與品質精良之產品,深獲相關業者信賴與喜愛。我國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減容中心焚化爐於91年進行戴奧辛改善工程時,即是採用參加人之觸媒濾袋。因參加人之觸媒濾袋為結合表面過濾與觸媒催化之濾袋產品,只讓氣體通過,觸媒濾袋溫度操作範圍180~260 ,設備洩漏或集塵機內之實際溫度可能不到180 。C ,將影響戴奧辛分解效率。參加人之產品在符合一定操作條件下,例如集塵機溫度達到180 。C 的情況下,確實是可高效率分解戴奧辛的優良產品。此外,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亦於103 年起採用參加人之觸媒濾袋。顯見,參加人之觸媒濾袋其品質與效能深獲台電公司信賴與喜愛,無論係減容中心或第三核能發電廠均有採用,且迄今並無類似本案之產品瑕疵申訴發生。倘參加人之觸媒濾袋可於台電公司之減容中心與第三核能發電廠均發揮其效能,卻於被告之廠房無法達成其預定效用,實難想像。被告就系爭觸媒濾袋有產品瑕疵,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實無可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採購單上記載:「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反訴被告負有評估使用現場是否能夠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義務。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於反訴原告客戶台光公司之海湖廠(下稱台光廠)時即發現無法安裝,試行多次均無法裝設,致該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 3)戴奧辛檢測一再重測最終仍未能通過檢測,復經反訴被告建議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大園旭鴻廠後於106 年8 月份申請自行檢測亦無法達到標準。因此,反訴原告申請變更台光廠操作許可證將燃燒木屑改為燃燒熱煤,惟原燃燒木屑無須額外支出燃料費用,自105 年4 月改為燃燒熱煤後反訴原告須增加進料成本,至106 年9 月止每月額外支出進料成本共計5,016 萬6,851 元。反訴被告未善盡評估責任即出售反訴原告所無法使用之系爭觸媒濾袋,致反訴原告受有額外增加支出煤炭進貨成本之損害,且系爭觸媒濾袋不具約定之效用。爰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016 萬6,851 元。復以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除應自行取回系爭觸媒濾袋外,並應返還定金115 萬2,000 元或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1 萬8,8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前,確曾應其要求通知系爭觸媒濾袋之原廠即參加人指派其業務經理詹智雄至其台光廠評估了解,惟反訴被告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而參加人至反訴原告台光廠之目的係在了解該廠房是否符合系爭觸媒濾袋所需之操作條件,並不會針對其鍋爐設備、人員之操作能力,乃至「集塵機」之內部進行檢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台光廠之鍋爐起爐操作後,竟有液體進入「集塵機」內,導致系爭觸媒濾袋在過濾戴奧辛廢氣前,即遭液體浸溼而無法使用,此係反訴原告設備不良或其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斷非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且反訴原告只需排除上開問題,系爭觸媒濾袋本可正常使用。又反訴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至反訴原告之台光廠指導其進行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時,即發現其「集塵機」多處破損,「集塵機」之多孔板、倉壁、焊接處亦有破損情形,遂於105 年3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反訴原告上情,請其修復破損設備,以免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其後於105 年4 月28日再次發函予反訴原告,告知現場集塵機設備老舊,多有破損,製程過高水氣是否為破損艙體造成,請其先行查驗並對製程設備加以改善,惟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在反訴原告未改善之製程設備即集塵機前,如何要求系爭觸媒濾袋發揮其功效。
㈡、反訴原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方獲准變更操作證,由燃燒木屑改為燃燒熱煤反訴原告請求105 年4 月至106 年9 月額外支出煤炭進貨成本5,016 萬6,851 元,顯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載之買受人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反訴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因其台光廠變更操作許可證而有增加支出若干燃煤成本費用(反訴被告否認之),惟反訴被告所銷售之系爭觸媒濾袋並無瑕疵,實係因反訴原告之廠房設備不良或其人員操作不當致其未能正常發揮效用,此與反訴被告之售貨行為根本無關。
㈢、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自105 年2 月起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均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然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始以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又反訴被告未曾建議反訴原告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至旭鴻廠,反訴原告主張應自106 年9 月28日系爭觸媒濾袋於旭鴻廠檢測仍未通過時起算6 個月期間應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定金115 萬2,000 元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觸媒濾袋宣傳手冊已清楚說明系爭觸媒濾袋能發揮功效之使用環境及條件,且宣傳手冊就一般通案所作的產品介紹,並非針對特定不符合前述使用環境及條件之工廠狀況所為之保證。且宣傳手冊已明白指出,適用系爭觸媒濾袋之使用環境及條件,在該環境與條件之下即能達到宣傳手冊所述之效用;反之,若安裝濾袋後,操作設備未能達到宣傳手冊上所記載之條件與環境,即未必能確保系爭觸媒濾袋可以達到宣傳手冊所述之效用。有關系爭觸媒濾袋所需操作條件,雙方亦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保固書中特別載明,反訴原告亦已簽名表示同意與接受。本件紛爭之起因乃是反訴原告設備維護不善或操作失當等之因素所造成,與系爭觸媒濾袋之品質毫無關係,更遑論有何產品瑕疵。
㈡、反訴原告主張成本增加之損害係因變更操作許可證後,原燃燒木屑變成燃燒煤炭所致,然而,反訴原告卻又主張變更操作許可證(將燃木屑變為燃煤炭)之後並未使用燃煤鍋爐,因為成本太高,故僅使用可燃燒木屑的鍋爐。反訴原告已承認並未因此增加燃燒煤炭,主張請求燃煤因此增加的損失顯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提出之購買熱煤發票的出賣人為台美熱能有限公司,而台塑能源公司為該批發票之買受人,已證買受熱煤之人為台塑能源公司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此批發票證明其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
㈢、反訴原告採用系爭觸媒濾袋之廠房為反訴原告之台光廠的燃木屑鍋爐,故縱若系爭觸媒濾袋存有瑕疵(參加人與反訴被告均否認之),亦應自台光廠安排戴奧辛檢測而未能檢測時起6 個月內通知出賣人,該6 個月的時效應自105 年4 月間或105 年5 月23日台光廠安排戴奧辛檢測而未能檢測時起算。縱使以後者計算6 個月時效,亦應於105 年11月23日前請求。本件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間始提出此一主張,已顯然罹於時效。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向原告下單訂購「觸媒濾袋150*3M」200PCS,總價348 萬(未稅) 。被告已支付30% 定金,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觸媒濾袋,並交付系爭觸媒濾袋原廠即參加人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保固書,該保固書記載系爭觸媒濾袋運行操作所需之相關條件。
二、系爭採購單上載有「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安裝觸媒濾袋,請原告派人一同指導安裝。原告於安裝翌日105 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在作效能驗證,要控制保固書內容,出口才有辦法達到戴奧辛0.1ng-TEQ/Nm3 。且集塵機有多處破損、集塵機多孔板與集塵機倉壁,焊接處亦有多處破損,需盡快修補。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領尾款255 萬7,800 元;於105 年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起被告務必於集塵機前出口及後出口都要進行檢測戴奧辛數據,並提及保固書所載系爭觸媒濾袋運行操作所需之條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觸媒濾袋為買賣標的之單純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為於交貨後開立60日期票,且其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觸媒濾袋並無瑕疵而或有不完全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
⒈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係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傳真予原告之採購單僅記載產品料號、品名規格、到貨日期、數量、單位、計價單位、單價及總金額;附註欄亦僅記載:首次交易:30 %訂金,交貨後票期。PS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語,有該採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頁)。審諸系爭採購單僅記載貨品之料號、規格及數量,並未記載對造需提供勞務或需完成工項,甚且亦未記載俟驗收後買方始支付尾款。顯見系爭採購單係以移轉系爭觸媒濾袋所有權為契約主要目的,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屬典型之買賣契約。至於參加人因被告購買系爭觸媒濾袋而交付之保固書一般條款第6 條B 項固記載:戈爾公司保證集塵機在溫度高於180 ℃及入口戴奧辛濃度低於10ng-TEQ/Nm3的條件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過0.1ng-TEQ/Nm3 。若無法達到保證值,戈爾公司須對上述條件之失效濾袋提供更換所需之濾袋,直至符合排放標準為止,並在技術上提供諮詢協助等語,有系爭保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惟該保固條款僅係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媒濾袋之品質為保證,且需在系爭觸媒濾袋所安裝之集塵機符合一定條件下,始有此品質保證,並非原告負有完成一定工作,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品質保證條款無異。
⒊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並非單純買賣契約,原告負有後續協助完成安裝及通過測試合格之義務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於初期派員親至廠區測量尺寸及審核設備現況,且系爭採講單記載:「PS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語,及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5 年3 月13日派人指導被告安裝系爭觸媒濾袋等情。首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首次交易:30%訂金,交貨後期票等情,業經系爭採購單附註欄記載明確。若原告除交付系爭觸媒濾袋外,尚負有協助安裝及通過戴奧辛檢測合格之義務,被告端無可能於出貨後即同意給付尾款而將價金全部支付完畢。次查,證人即參加人員工詹智雄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觸媒濾袋之前,有到被告公司的廠房做評估,最早是到被告公司的總部做介紹,他們認為我們的產品可行就到台光工廠去做進一步的評估,因為我們產品須要量身訂作,須要到現場量尺寸,流量溫度,及相關操作有關的資料;是吳天鈞帶我去台光廠了解製程是否符合產品的要求及量測籠架,最主要是了解集塵機的溫度,我忘記現場有無溫度計,我記得有問現場的操作人員進去集塵機的溫度,現場的人員跟我講沒有達到180 度,我跟吳天鈞說我們的產品需要180 度才能發揮效果,吳天鈞說沒有問題;有問吳天鈞現場的煙氣的流量,因為現場沒有儀表所以吳天鈞無法提供,並了解有無SNCR的設備,根據這些訊息就可以判斷是否可以使用我們的產品;105 年3 月13日當天我們有請配合的廠商至台光廠現場監工跟指導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我不知道當天是安裝100 條還是200 條,有沒有裝完我也不清楚,因為裝的數量跟現場流量的數據有關係,裝的愈多,流量愈高,我們沒有現場流量的數據,當時是被告決定安裝濾袋的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至275 、卷三第270 至271頁);證人即負責台光廠及旭鴻廠環保問題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潘佳昇於本院證稱:在被告下單前,我印象中原告跟參加人都有去台光廠看是否適合裝觸媒濾袋,看兩個木屑鍋爐的操作設備,還有後面的旋風集塵器、袋式集塵器,當時好像有說溫度要達到180 度,也有告知集塵機內的溫度要高於酸露點,要求提供「氣布比」,我們給他煙囪的流量與袋式的大小規格;原本安裝於台光廠的200PCS系爭觸媒濾袋有移到旭鴻廠,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人去拆的,拆完也是被告公司的人員裝在旭鴻廠等語(本院卷三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4 頁、第266 頁);證人即旭鴻廠負責人黃惠暖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跟原告買系爭觸媒濾袋,是跟被告買,不知道實際安裝觸媒濾袋的人,都是被告幫我們處理,因為被告跟我說會幫我們處理到好,被告大概賣我四、五百萬等語(本卷卷第267 至268 頁)。基上,原告及參加人於被告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前至工廠係評估現場環境如集塵機溫度、煙氣的流量及有無裝設SNCR設備等現場操作環境以判斷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證人詹智雄於現場亦特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集塵機溫度需達到180 度才可發揮效果。是原告及參加人雖於被告訂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前至現場評估當時現場環境有無不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設備,並告知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所需要之操作環境,然並不必然即負有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廠房通過戴奧辛檢測之義務,因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機器設備及操作環境並究非原告或參加人得掌控。復審以被告陳稱其於105 年2月自行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於台光廠,並經檢測戴奧辛無法符合標準,始於105 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派人一同指導安裝,參加人則應原告要求於105 年3 月13日安排廠商至台光廠監工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情形時,亦係由被告於現場主導決定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數量,而被告又於台光廠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時,逕自與旭鴻廠負責人約定將系爭觸媒濾袋出售予旭鴻廠,並自行將系爭觸媒濾袋自台光廠拆除後安裝於旭鴻廠等情。顯見安裝系爭觸媒濾袋無須特殊或專門技術,被告本身即有能力自行安裝,原告自無負有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義務,系爭契約之性質與需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承攬契約已有不同。又佐以系爭契約之保固書亦記載於特定環境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效能時,參加人始無條件更換系爭觸媒濾袋,亦即參加人並非無條件保證系爭觸媒濾袋可通過戴奧辛檢測,而係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對系爭觸媒濾袋負品質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至被告各工廠評估現場,是為了解工廠狀況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並非保證系爭觸媒濾袋安裝後,無論在何種條件下,該工廠均能通過戴奧辛檢測,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工廠須符合保固書所載之條件,才負有通過戴奧辛檢測之保證等情,應屬有據。再查:證人詹智雄於本院證稱:我們有再去量測現場的籠架的備品的尺寸,當場以捲尺量籠架備品的尺寸,紀錄尺寸的資料已提供作為濾袋的設計,沒有留底;將籠架的尺寸及被告提供孔板尺寸資料送交美國團隊設計,請工廠打樣,拿到樣本,到現場套量,確定尺寸沒有問題,再行量產,只有被告所提供被證8 (即卷三第185 頁)這張圖沒有辦法完成濾袋的製作,還需要籠架的尺寸等語(本院卷三第271 頁、第274 頁)。故原告主張採購單附註欄所載「聖諄供樣製作」係指原告需至現場測量籠架尺寸以量身定作觸媒濾袋,並非原告負有系爭觸媒濾袋通過戴奧辛檢測之義務等情,並非無據。又證人詹智雄確已至台光廠現場測量集塵機籠架之尺寸據以製作系爭觸媒濾袋之樣本後,再為套量,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驗之原因為何?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觸媒濾袋有無瑕疵?
⒈經查,參加人出具保固書中一般條款第6 條第B 項記載:「戈爾公司保證集塵機在溫度高於180 ℃及入口戴奧辛濃度低於1Ong-TEQ/Nm3 的條件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過0.1ng-TEQ/N m3」;技術條款第5 條操作相關事宜記載:「A . 正常運轉下,集塵機內溫度皆應維持高於酸露點,並高於180 ℃以使觸媒濾袋能達到原設計戴奧辛破壞效率。而由集塵器入口處量測之溫度,每日不得有超過15分鐘以上時間超過260 ℃,且始終不得超過275 ℃」等語,有系爭保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第55頁)。是系爭觸媒濾袋之操作環境或條件係要求「集塵機」內之溫度應維持高於酸露點,並高於攝氏180 ℃,且始終不得超過275 ℃。次查,原告於協助被告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台光廠翌日即105 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集塵機有多處破損,造成大量外氣洩漏請盡快進行修補,避免影響功能。集塵機多孔板與集塵機倉壁,焊接處亦有多處破損,也請盡快進行修補等語;又於105 年4 月2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⑴第一次戴奧辛檢測時本公司有派人員至現場,因貴公司操作失當,集塵機為乾式過濾糸統,製程內不可有過高水氣但當日發現濾袋阻塞,所有的濾袋都被水氣浸濕,應為操作失當或設備異常,致使觸媒濾袋濕掉,問題不可歸諸產品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第97頁);參加人因系爭觸媒濾袋檢測發生上開問題,先於105 年5 月17日指派日本原廠技師至被告廠房勘查了解系爭觸媒濾袋之安裝及操作情形,勘查結果認被告廠房鍋爐未完全燃燒,產生過量之碳氫化合物,造成系爭觸媒濾袋阻塞,為系爭觸媒濾袋無法發揮功能之原因,系爭觸媒濾袋本身並無瑕疵等情;又於105 年9 月11日安排其中國原廠技師至被告廠房檢查系爭觸媒濾袋之運行狀況結果為:濾袋透氣性正常在使用過程中透氣性下降是除塵器運行溫度過低出現液體結露造成的,建議提高除塵器運行溫度至180 度以上,在確保高於露點時也滿足觸媒濾袋催化劑溫度要求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檢查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3 頁);又查,證人詹智雄於本院證稱:本件的產品後來進行第二次戴奧辛測試時,我有到場,測試的結果因為氣流沒有辦法透過產品,壓差過高,溫度拉不上,後來停止,我們公司後來有先後指派日本、中國、美國的技師檢查系爭觸媒濾袋,檢查結果認為在操作過程中發生異常,水份過高,在濾袋上面糊住,這個設備基本上是氣固分離,裡面水過多就會發生異常,在現場檢視發現濾袋糊掉的原因只知道是表面有水,有水的狀況在集塵機上是不正常的,是不是鍋爐燃燒不完全不知道,無法推論,但設備有水就是不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證人潘佳昇於本院證稱:集塵機內的溫度如果高於酸露點的話,不會有液態水的產生,本件台光廠之鍋爐設備起爐操作後,有發生系爭濾袋遭液體浸溼而堵塞的情形,原因不知道,摸起來是滑滑粘粘的,沒有檢驗不知道該液體是什麼東西,除了液態水之外我不知道還有其他的東西會造成觸媒濾袋浸濕堵塞等語(本院卷三第265 頁)。足見證人潘佳昇亦無法提出造成濾袋糊掉之液體除水外,還有其他可能造成濾袋糊掉之物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觸媒濾袋之所以未能通過戴奧辛檢測係因鍋爐設備起爐操作時,有大量液體進入集塵機內,導致安裝於集塵機倉室內籠架上之系爭觸媒濾袋遭浸溼堵塞而無法運作等情,自堪認定。又證人詹智雄及潘佳昇均證稱,原告及參加人於評估台光廠時已告知集塵機的溫度需達到180 度,且集塵機的溫度需高於酸露點等情;證人詹智雄證稱:在評估現場時無法知道系爭觸媒濾袋會因被液體糊住而導致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等語(本院卷三第271 頁)。則被告於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時已知悉集塵機之溫度需達到180 ℃,系爭觸媒濾袋才可發揮效用,而原告或參加人於評估台光設備時,則無從預知日後被告於起爐操作台光廠鍋爐設備時,會因溫度無法維持高於酸露點而導致觸媒濾袋糊住。從而,台光廠因系爭觸媒濾袋浸濕堵塞無法運致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等情,無從歸責於原告。
⒉至於證人潘佳昇雖證稱:詹智雄當時是否有看集塵機上面的溫度,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有看,我不知道當時看到的溫度是否有達到180 度,但是我們以前操作都有達到180 度,都是在190 幾度;台光廠之集塵機,有操作的話,其機內溫度都會維持在酸露點等語(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頁、第264頁)。然查,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3日函文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海湖廠(即本件台光廠)核發有效期限為102 年8 月26日至107 年8 月25日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檢附之資料顯示,台光廠袋式集塵機廢氣溫度操作值為50~150 ℃;於106 年9 月6 日核發有效期限為106 年9 月8 日至111 年9 月7 日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檢附之資料顯示:台光廠袋式集塵機廢氣溫度操作值為90~150 ℃等情(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79 頁、第201 頁、第213 頁)。而證人潘佳昇於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證稱:反原證5 (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他袋式集塵器廢氣入口操作值為50到150 ℃,因原本普通的濾袋無法承受那麼高的溫度,縣政府是依照我們提供的袋子去核範圍,縣政府核准的溫度就是150℃,怕溫度太高袋子會燒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79 頁)。顯見台光廠於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前,其集塵機廢氣入口溫度均未超過150 ℃,顯與證人潘佳昇前證稱之前集塵機操作之溫度維持在190 ℃有所矛盾。從而證人前述所稱台光廠集塵機溫度有達190 度C 證詞自難憑採。被告雖又提出目前台光廠集塵器廢氣入口操作溫度約230 ℃照片(本院卷三第377 頁)以證明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台光廠進行戴奧辛檢測時,集塵機之溫度符合保固書的要求。姑且不論原告否認該照片之形式真正,縱使該照片確實是台光廠目前集塵機廢氣入口操作溫度,然審諸證人潘佳昇證稱台光廠自107 年3 月起未委由被告公司代為操作鍋爐(本院卷三第262 頁),及台光廠於105 年安裝系爭觸媒濾袋時係採木屑鍋爐,因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後已變更為燃煤鍋爐等情。顯見台光廠目前鍋爐設備之燃燒物質不同,設備、操作人員及操作環境亦不盡相同,被告自不得持此目前操作情形及集塵機廢氣溫度,據以證明3 年前集塵機廢氣入口之溫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的宣傳手冊指出只要更換系爭觸媒濾袋不需改變製程或增加新設備即可達到過濾到戴奧辛趨近於零之效果(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提供之系爭觸媒濾袋未通過戴奧辛檢即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等語。惟查,宣傳手冊中記載「Furt hermore , analysis revealed that theconcentrations of dioxin in the flyash using the REMEDIATM D/F catalytic filter system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ho se achievable using a PAC system .Total dioxin and furan emissions to the environment-including release of both gas and solids from the baghouse-were reduce d more than 90% compared to PAC systems .Tests were conducted at tempera tures rangingfrom 180℃to 250℃and at filtration velocities varying from 0.8m/minute to 1.4m/minute . Within these range , the REME DIATM D/F catalytic filter system isdesigned to perform with the same efficiency and reduce emissions of dioxin/furans to below 0.1 ng(TEQ)/Nm3 .此外,分析顯示,戴奧辛的濃度在使用REMEDIATMD/F觸媒濾袋系統後,顯著低於PAC 系統。自baghouse對環境所放射出總戴奧辛和呋喃與PAC 系統比較減少了超過90% 。這些測試在溫度範圍從180 ℃到250 ℃,過濾速度變化從0.8m/minute 到1.4m/minute 。在這些範圍之內,REMEDIATMD/F 觸媒濾袋系統被設計執行以同樣效率將戴奧辛和呋喃降低到0.1 ng(TEQ) /Nm3 以下)等語,有該宣傳手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頁)。基上可知,系爭宣傳手冊雖標榜替換使用系爭觸媒濾袋不需改變製程或增加新設備,然亦同時說明在特定之環境及條件下,系爭觸媒濾袋才能達到宣傳手冊所述之效用;反之,若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後,操作設備未能達到上述條件與環境,即未必能確保系爭觸媒濾袋可以達到宣傳手冊所述之效用。而有關系爭觸媒濾袋所需操作條件,亦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保固書中特別載明。承上所述,系爭觸媒濾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原因乃集塵機溫度過低無法符合保固書有關操作環境之條件要求,與系爭觸媒濾袋本身之品質無關。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觸媒濾袋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等情,即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雖又提出謙德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德檢驗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及106 年8 月21日採樣所出具未通過戴奧辛檢測之結果摘要以辯稱張系爭觸媒濾袋確有瑕疵等情。惟查,謙德檢驗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採樣之地點為台光廠(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台光廠因鍋爐設備起爐操作時溫度過低,大量液體進入集塵機內,導致系爭觸媒濾袋遭浸溼堵塞而無法運作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台光廠之操作環境既有上開缺失,自難以檢驗結果戴奧辛濃度高於排放標準即推論系爭觸媒濾袋存有瑕疵。另於106 年8 月21日採樣之地點為大園旭鴻場等情,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而查,被告106 年3 月28日函文原告表示:為解決雙方合約問題,本司特將原採購之濾袋安裝至大園廠,並準備安排檢測,好解決貨款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貴公司將觸媒濾袋自台光廠移除時,因未依標準之移除步驟,亦即,未先移除籠架,亦未使用保護套,導致濾袋表面薄膜受損,固定彈片受損,已嚴重影響濾袋效能。因為這些因素戈爾原廠美國技師,不建議讓這些濾袋繼續使用。觸媒濾袋在大園廠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恕非本公司所能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次查,參加人戈爾公司所指派至大園旭鴻廠評估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美國原廠技師於其106 年2 月23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中明確記載「…The customer had removed all 200 Remedia bags from Tai Kuang plant with a plan of using them in this plant .The bags were removed with cages in side them .All thebags were washed to remove fine sticky dust on the outsida surface .I nspection of the bags revealed significant corrosion and damages of cages . (譯文:…客戶已從台光工廠拆除200 個觸媒濾袋,打算合併在這個工廠中使用。濾袋是從用籠架中取出,清洗並除去表面上的細小具有枯性的灰塵。檢驗濾袋明顯顯示腐蝕及籠架損壞)」、「All the bags wer e found with damaged membrane caused by severe abrasion-possibly happened during bag removal together with cage and subsequent handlingand transportation from one plant to another plant which is not recommended by Gore .Snapbands of the bags were also found deformed and damaged . Gore willnot recommend to use these bags in the new bag housebecause of the follow reasons . (譯文:所有袋子發現有嚴重磨損造成薄膜損壞,應該是在移除濾袋時一併移除籠架及從一個廠運到另一個廠等後續處理時所造成的損壞,而這並不是由戈爾推薦處理的方法。濾袋袋的扣帶也發現變形和損壞。戈爾不會建議讓這些濾袋使用在新的袋式除塵器上,因為濾袋的薄膜嚴重損壞,被損壞的扣帶和籠架圓筋,導致大多數濾袋不能密封在管板處等語,有該建議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基上所知,被告因台光廠之操作條件無法符合保固書之要求,致無法通過戴奧辛之檢驗標準,被告為支付貨款與旭鴻廠負責人約定將系爭觸媒濾袋轉售予旭鴻廠,並自行將系爭觸媒濾袋自台光廠拆除後再安裝於大園旭鴻廠,然因被告於拆除時未依標準步驟,於拆除時已損害系爭觸媒濾袋,則被告將已受損之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大園旭鴻廠,其自無法通過戴奧辛之檢測,然系爭觸媒濾袋係因被告拆除而受損,該瑕疵並非原告所造。從而,被告執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大園旭鴻廠時未能通過戴奧辛檢驗為由,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媒濾袋存有瑕疵乙情,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55萬7,8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採購單附註欄記載:首次交易:30 %訂金,交貨後票期,請確認訂購內容無誤後蓋章回傳等語,有該採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第39頁)。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採購單對於尾款之期票支付期限不明確,於被告聯繫確認交易條件為:收到30% 訂金後,90天交貨,交貨後,70% 尾款60天期票,則於採購單空白處加註上開文字內容後回傳予被告,並提出回傳予被告之系爭採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提出原告所回傳之系爭採購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83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回傳之系爭採購單確無加註上開付款條件之文字,原告上開主張則屬無據。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交貨後票期」係指公司制式規定交貨後三個月的期票等語(本院卷三第105 頁)。是系爭採購單既僅記載「交貨後期票」,而依據被告公司一般付款之慣例為交貨後開立3 個月期限之票據以支付貨款,則被告應於原告105 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觸媒濾袋後3 個月即105 年4 月11前到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尾款。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5 萬7,800 元(計算式:3,480,000 ×70 %×1.05=2,557,800),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合意約定於通過環保署測試標準方支付尾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採購單並無上開通過環保署測試標準支付尾款之記載,而此為系爭契約之重大事項,若已經兩造合意,端無可能不明確記載於系爭採購單上以避免日後橫生爭執,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然無據。次查,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予被告請求支付尾款之備忘錄記載:觸媒濾袋是耗材買賣,在國外出貨時本公司所有觸媒濾袋款項都已付款給國外,採購單上也沒有貴公司在今年2 月份電話中所提及測試後才能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顯見被告係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才片面向原告表示價金尾款將俟環保單位檢測通過後才給付,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片面變更價金給付條件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屬實。被告又抗辯原告同意安裝於大園旭鴻廠之系爭觸媒濾袋經檢測合格後再支付尾款等情。且證人潘佳昇亦證稱:我確定原告有同意濾袋移到旭鴻廠且測試合格才付錢,是原告陳先生同意的,陳先生一直問我戴奧辛檢測排了沒,結果如何,檢測哪時候排,所以我才確定陳先生同意我把濾袋移到旭鴻廠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63 頁)。然查,證人潘佳昇亦證稱:原告說台光廠的操作不良,鍋爐水氣太多,所以不能使用,時間拖很長,原告叫我們要付錢,我們跟原告講要裝在別的地方,如果測試沒有問題的話就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62 頁);台光廠安裝的濾袋會移到旭鴻廠是老闆跟我說這邊無法做檢測,原告要收尾款,想說跟原告講說如果移到其他廠沒有問題的話,就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63 頁)。證諸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採購單付款內容交貨後付清尾款(卷一第101 頁),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為了解決雙方合約問題,特將原採購之濾袋,安裝至大園廠,並準備安排檢測,以解決貨款問題,實非本司故意拖延尾款等語。復佐以如上所述,被告於台光廠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標準後,自行與旭鴻廠負責人約定將系爭觸媒濾袋轉售予旭鴻廠,並由其負責處理所有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相關事宜。顯見被告因原告一再請求其需依系爭採購單之付款條件給付尾款,被告為解決給付系爭觸媒濾袋貨款之問題,自行與旭鴻廠負責人約定將系爭觸媒濾袋轉售予旭鴻廠,並向原告表示改裝至旭鴻廠之系爭觸媒濾袋通過戴奧辛檢測後即支付尾款,亦即旭鴻廠通過戴奧辛檢測後始給尾款應係被告單方面提出予原告之尾款付款條件。又參以參加人之美國技師所提出報告書已指出被告於拆除系爭觸媒濾袋時因未依標準之移除步驟已損害系爭觸媒濾袋,而不建議繼續使用系爭觸媒濾袋,故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其欲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旭鴻廠時,即於106 年4 月12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觸媒濾袋能否在大園旭鴻廠正常使用,並非原告所能影響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9 頁)。衡情原告已知悉系爭觸媒濾袋已受損,則安裝於旭鴻廠通過戴奧辛檢測之機率當係微乎其微,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所提出旭鴻廠通過檢測時支付尾款之條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及參加人均曾至大園旭鴻廠評估裝設系爭觸媒濾袋等情。然查,證人詹志雄證稱:被告加購濾袋要裝在何處,我不清楚,我有幫忙評估中壢廠及大園廠,評估結果都不適合等語(卷第272 頁);再觀諸台光廠觸媒濾袋規格為150 ψ×3M;旭鴻廠經參加人評估其濾袋規格為125mm ×3480 mm ,依當時的廢氣流量18000Nm3/hr ,在溫度230 °C 下,換算之廢氣流量為33165Am3/hr,其氣布比約為1.4m/m ,觸媒式濾袋可適用於0.8 ~1.0m/m的氣布比下,建議加長濾袋長度至5000mm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建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103 頁、第105 頁)。顯見台光廠及旭鴻廠適用系爭觸媒濾袋之規格不同,且參加人亦非基於將台光廠之系爭觸媒濾袋拆除後安裝於旭鴻廠而至旭鴻廠評估。益徵原告主張其從未建議被告將系爭濾袋拆卸後安裝於旭鴻廠測試,更未同意被告俟系爭觸媒濾袋於旭鴻廠檢測合格後再行支付尾款。從而,被告抗辯其於旭鴻廠通過戴奧辛檢測前無給付價金尾款予原告義務乙節,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於交付爭系觸媒濾袋後90日給付價金尾款,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觸媒濾袋後雖於105 年4 月8 日即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然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為105 年4 月10日,則被告自105 年4 月11日以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評估使用現場是否能夠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義務,然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觸媒濾袋無法安裝於台光廠,致台光廠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系爭觸媒濾袋不具約定之功效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反訴原告增加支出燃料成本5,016 萬6,851 元,且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115 萬2,000 元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評估使用現場是否能夠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之義務,無非係以採購單上記載:需評估使用現場及聖諄供樣製作等字句。然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下單採購系爭觸媒濾袋前,曾依反訴原告要求通知系爭觸媒濾袋原廠即參加人指派證人詹智雄至台光廠評估,而參加人至被告廠房主要係評估現場環境如集塵機溫度、煙氣的流量及有無裝設SNCR設備等現場操作環境以判斷是否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及於現場測量安裝觸媒濾袋之集塵機籠架尺寸以量身製作觸媒濾袋。證人詹智雄於評估台光廠現場已特別告知反訴原告系爭觸媒濾袋於集塵機的溫度達到180 ℃度才可發揮效果,且集塵機的溫度須高於酸露點等情(詳本訴部分㈠⒊之論述)。又審諸證人詹智雄證稱:根據反訴原告於現場所提供之訊息可以判斷台光廠可以使用我們的產品,在評估現場當時無法知道觸媒濾袋會因被液體糊住而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觸媒濾袋被液體糊住的原因不瞭解,跟我們的產品沒有關係,跟現場人員操作比較相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顯見參加人於反訴原告下單前至工廠現場係評估該廠區之操作環境而非檢查廠區鍋爐設備,參加人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判斷台光廠現場操作環境適合安裝系爭觸媒濾袋,且當面告知反訴原告系爭觸媒濾袋需於現場集塵機維持一定溫度才能發揮效用,反訴原告亦表示會維持於180 ℃。從而,台光廠事後因集塵機溫度過低致觸媒濾袋產生黏糊無法發揮效用及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並非導因於反訴被告或參加人未善盡事前評估之責。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觸媒濾袋本身有何未具約定效用之瑕疵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台光廠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始無法通過戴奧辛檢測,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
⒉承上所述,台光廠或旭鴻廠於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後無法通過排放戴奧辛標準之檢測,並非系爭觸媒濾袋本身瑕疵所造成,而保固書針對戴奧辛排放濃度保證集塵機在溫度高於180℃及入口戴奧辛濃度低於10ng-TEQ/Nm3的條件下,戴奧辛排放濃度檢測值不超過0.1ng-TEQ/Nm3 ,若無法達到保證值,參加人須對上述條件之失效濾袋提供更換所需之濾袋,直至符合排放標準為止。亦即兩造就有關系爭觸媒濾袋降低戴奧辛排放值效力之約定,係以集塵機溫度符合保固書條件為前提,然台光廠集塵機溫度於安裝系爭觸媒濾袋後實際操作時並未達到保固書中約定負保證責任之前提要件,則反訴被告即無需就台光廠未通過戴奧辛檢測標準負責(安裝於旭鴻廠之系爭觸媒濾袋已遭反訴原告破損,反訴被告更無庸負責)。再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觸媒濾袋安裝於台光廠後,於105 年3 月1 日安排戴奧辛檢測,檢測結果超出主管機關環保局之標準及合約約定數值,後於105 年4 月22日進行第二次檢測,檢測結果仍超出主管機關要求及雙方合約約定之數值等情,業經反訴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基上可知,反訴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前已二次將系爭觸媒濾袋送請檢測戴奧辛排放數值,二次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而反訴原告亦將上情告知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1 月18日才以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斯時至反訴原告將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觸媒濾袋檢測戴奧辛排放標準不合標準之情已逾6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乙節,則屬無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權時效之計算應自反訴被告建議反訴原告將系爭觸媒濾袋安裝至旭鴻裝廠區後於106 年9 月2 檢測仍未通過起算等語。然承上所述,系爭觸媒濾袋自台光廠拆卸安裝於旭鴻廠係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並非反訴被告所建議或同意。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時效之計算應自106 年9 月2 日旭鴻廠檢測未通過時起算,即屬無據。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 萬7,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31 萬7,8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記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