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謝綵宸 被 告 廖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3月3日18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由西向東行駛,接近廣權路28號信義派出所對面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靠路旁停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之慢車 道上。詎被告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伊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乃未顯示方向燈即逕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上列傷害至醫院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0元。 ⒉計程車費用: 伊因上列傷害不良於行,致支出從家裡到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1,005元。 ⒊看護費用: 伊因上列傷害,站立會疼痛不已,致活動困難,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兩週即14日,每日2,000元,共計28,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訴外人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部品質工程課工程師(需長時間久站、搬運物品及檢測等),每月薪資30,900元,伊因上列傷害,不宜久站,需休養3個月,故伊自105年3月4日請假至105年4月18日止,計46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7,380元。 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上列傷害,致既有勞動能力減損3%,伊係70年9月15日 出生,每日工資1,030元,自105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0.46年可得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8,837元。 ⒎精神慰撫金: 伊係大學畢業,育有一女,伊因上列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兩週即14日,亦無法完全照顧女兒日常生活作息,且因此影響伊原定之生育計劃,須定期回診復健,走路姿態仍非同往昔,且氣候變異時,甚有嚴重疼痛,無法久站負重,深覺無助、無用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⒏機車修復費用: 伊因本件事故致支出伊所有上列機車之修復費用計8,800元 (零件更換7,450元及工資1,350元)。 ⒐以上共計507,18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機車修理費部分,當時只有後照鏡損壞,但原告請求金額高達8,800元,而且包含空氣濾清器,所以對於原告修理 費用伊有意見。看護費用金額部分沒有看護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並沒有這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105年3月3日18時20分 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由西向東行駛,接近廣權路28號信義派出所對面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靠路旁停車時,因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乃未顯示方向燈即逕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34號起訴後,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及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1-18頁) ,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16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原告因上列傷害不良 於行,致支出從家裡到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1,005元(見 本院卷第96頁)。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號卷第15-56頁、第63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上列機車在其右後方,乃未顯示方向燈即逕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上列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16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因上列傷害不 良於行,致支出從家裡到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1,005元, 共計14,16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兩週即14日,而由?吳秀椿看護,每日金額2,000元(含日夜),共計14天28,000元(2,000× 14=28,000),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6頁),依上列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 「需專人照護兩週」等語,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經急診、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建議「不宜久站」、「目前骨折已超過三個月,但骨頭仍未癒合完整,建議避免久站及負重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5-18頁),且原告於受傷前係在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品管部品質工程課工程師(需長時間久站、搬運物品及檢測等),每月薪資30,900元,亦有薪資單、請假申請單、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5-56頁、第63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5年3月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時起,至少有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為:92,700元(30,900×3=92,700)。 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自105年3月4日請假至105年4月18日止,計46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7,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既有勞動能力減損3%,其係70年9月15日出生,每日工資1,030元,自105 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0.46年 可得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8,837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4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6年10月31日函及第97、12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4歲,其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急診、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需專人照護兩週,且因傷至少有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約15萬元,財產總額 為零,此有學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6歲(68年生),被告係高職肄業,其105 年度申報所得約79萬元,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上列機車修復費用計8,800元( 零件更換7,450元及工資1,35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原告之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45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上列機車行照所示,上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5年11月出廠,算至105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9年2月3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9年3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列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9年3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列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745元(7,450×1/10=745),工 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修繕費用2,095元(745+1,350=2,095)。 ⒎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91,64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