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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楊千儀

  • 當事人
    祝維強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祝維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代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之職,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復於106年9月22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曾坤煌(於106年9月29日收受),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6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煌 )表示辭任董事之意,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98頁之被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足認上列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既 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以被告之監察人曾坤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7月8日就任被告之董事,惟伊業於106年6月22日 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代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之職,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復於106年9月22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曾坤煌(於106年9月29日收受),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於 106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煌)表示辭任 董事之意。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若原告要辭掉董事,要經過股東會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8日就任被告之董事,惟業於106年6 月22日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代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之職,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復於106年9月22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曾坤煌(於106年9月29日收受),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6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煌)表示 辭任董事之意,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等情,有被告之發起人名冊、律師函暨辭任書、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 49-53頁、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 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其於106年6月22日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代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之職等情,業經被告之董事長王美澄否認被告有收受該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函之證據,自難認該函所為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本件應認原告已於106年9月29日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則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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