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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張鈺佩

  • 原告
    黃聖斐即天佑鋼模廠
  • 被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黃聖斐即天佑鋼模廠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其餘裁判費8,75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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